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37號
TPHM,112,上訴,937,2023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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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森源


劉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森源劉穎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指定民國 112年12月12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請依 法辦理等語,被告吳森源劉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經被告吳森源來電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 第39至41頁)。  
三、本院審酌: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森源劉穎(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追加起訴,且均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判決被告2人 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強制罪為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告2人被訴對被害人黃志 文犯上開各罪罪嫌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 起上訴。現均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5月1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 出境出海函、111年度訴字第285號111年9月14日審理單、原 審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出境出海函、本院裁定、11 2年3月24日院高刑敬112上訴937字第1129001393號函各1件 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 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 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 人均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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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