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84號
TPHM,112,上訴,5484,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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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清潭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後,將該判決 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簽名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9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合法提出上訴 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就 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上 訴判決不服,謹依法續提呈刑事,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指 明其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命其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法務 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被告本人於112年12月20日簽名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迄 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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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