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善
原審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裕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善(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於112 年10月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本件 判決,因原審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且量刑部分尚嫌過重」等 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