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聖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覺得判太重,因被告於警局及法院均自白犯罪,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 息,原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 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銘杰( 111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13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不 願具體指認毒品上游,致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14095180號函檢附之警員余家銜111年12月1 2日職務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呂銘杰)各1份在卷可 憑(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96 -97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貪圖私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未當,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所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已如上述。且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欲 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可獲得利益非高、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科刑時,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被告之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係量處該罪 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度;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