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3356
、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32、25309、28247、29418、31138
、31548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98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
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029號、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 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 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 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 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 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 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 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598號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7月3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並由 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金訴字卷第373頁)。又被告 已於112年7月3日前往上開分駐所親自領取該判決乙情,有 本院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領取 上開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該判決之日即112年7月3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2年7月25日即已屆滿(112年7月25日 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 至112年8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范孟珊、楊 景舜、黃秋婷、陳子維、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