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徐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24054、2405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永宏、徐瑋辰被訴 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等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 ,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 不問,故逮捕地、羈押地係屬所在地。再依羈押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是被 告羈押之地即看守所所在地為被告之所在地,由看守所所 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無法在地域 轄區內惟就該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而言,尚屬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處監督,自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管轄權所及,此有 法務部()法檢(二)字第374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士林看守所,於民國73 年7月1日,奉准成立為「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士林院檢為鄰,依法執行羈 押、看守業務。嗣於84年9月改制為「臺灣士林看守所」 ,惟於87年2月因建築物結構發現係海砂屋,即遷移土城 市○○路00號現址。是臺灣士林看守所原係座落於士林地方 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惟因事實問題,故遷移至他處。承前
開說明,臺灣士林看守所仍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 所及。又依法務部所屬監獄暫行設置分監計畫,可知「為 有效運用各看守所空餘舍房,以疏減目前監獄擁擠現象, 依據『監獄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利用現有人力及經費, 於部分看守所設各監獄之分監,暫行收容因監獄擁擠而疏 通之受刑人,俟擁擠現象解除,分監即予撤銷」。臺灣士 林看守所依該分監計畫,設置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暫 定容額150名,分監長由所長兼任,所有行政人員配置及 監所之控管,與看守所均無明顯區分,亦無獨立之房舍及 相關簿冊,監所內如有受刑人保外就醫之相關報到程序或 緊急事件,均向看守所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由對 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臺灣臺北監獄 士林分監除在形式上設置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內,在實質上 亦由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因而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及有 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有關在該分監內執行徒刑之受刑 人之管轄權,應與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內之被告同視,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 權,自不應監獄於行政上之隸屬機關不同,而異其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本案起訴時,被告2人仍尚在羈押中,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未察,諭知管轄錯誤,即非允洽。三、經查:
㈠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該通則業 於105年5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 止),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 部定之;廢止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則規定,看守 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 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 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 5條、第7條等規定,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 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法務部矯 正署(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原 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 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 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 ,檢察官雖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羈押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監獄、看守所之責任,然監獄、看守所之 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
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 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 本案。
㈡「臺灣士林看守所」於改制後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之人犯均羈押在法務部○○○○○○○○,依臺北看守所之 行政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或該建物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均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自不因被告2人於起訴 時羈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當然取得管轄權。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起訴時羈押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其 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宏(綽號「JOE」)、被告徐瑋辰(綽 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 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董」(或稱「高總」)及通訊 軟體暱稱「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由黃永宏、徐瑋辰負責招募在臺國人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 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且以免費提 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費用及佯稱:在柬埔 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 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藉以誘騙國人前往 。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 ,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再由黃永宏、徐 瑋辰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 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灣據點集中管理 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命從事網路電信 詐欺工作(黃永宏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徐瑋辰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黃子宸有求職需求,欲 招募黃子宸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黃子宸佯稱:在柬埔寨係 從事線上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 股票、基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 內容合法且安全等語。徐瑋辰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徐瑋 辰、黃永宏、黃子宸3人);黃永宏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 日本快車」群組(群組成員為黃永宏、「高董」、黃子宸3 人);徐瑋辰再於同年7月8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 為徐瑋辰、「蓮」、黃子宸3人),由黃永宏、徐瑋辰、「 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 試黃子宸,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 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 騙至柬埔寨工作,且黃子宸在與「蓮」通話過程中,偶然得 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黃永宏等人始未 得逞。
(二)黃永宏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 知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介紹朋友至柬 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等語,陳諺錡 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得先前自軍中退役之同 事代號HT000-H111001(姓名詳卷,下稱A男),於111年6月
23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諺錡工 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黃永宏則指示徐瑋辰 到場說 明,徐瑋辰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即以上開不實話 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且以:這個工作很不錯, 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倍至6萬元等 語,致A男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徐瑋辰並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廣」 群組(成員為徐瑋辰、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續 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行 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黃永宏、徐瑋辰 於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 關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8時10分許,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A男 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高 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由, 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長達 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薪 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及工 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A男 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詐騙 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而 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黃永宏、徐瑋辰、「蓮」因成功 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而各分得美金1000元至美金2000元 不等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 匯入黃永宏之子黃○騏(姓名詳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內。
二、嗣A男之母柯○又(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救之訊息 ,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瑋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 查扣徐瑋辰持有之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1 Pr o智慧型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瑋辰)及帳冊1本等物 ;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0樓停車場內,查扣徐 瑋辰持有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繳款人 :A男、鍾坤撝)等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永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住 處搜索,扣得黃永宏持用之OPPO廠牌A77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mini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華為Matebook D15筆記 型電腦1台等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徐瑋辰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 院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徐瑋辰之陳述,始同 意A男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 內。因認被告黃永宏、徐瑋辰就被害人黃子宸部分,係犯刑 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未遂罪嫌;就被害人A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等罪嫌。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經查:(一)本件被告黃永宏、徐瑋辰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起訴時,被告黃永宏之戶籍在新北市○○區;被告徐瑋辰 之戶籍在新北市○○區,有卷附被告黃永宏、徐瑋辰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分別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被告黃永宏、徐瑋辰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此觀起 訴書即明,自難認被告黃永宏、徐瑋辰之住居所均位於本 院管轄區域。
(二)又本案111年11月11日起訴時,被告黃永宏、徐瑋辰固遭 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2頁)附卷 可稽。然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 ,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監獄組織通則第1 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1 條第1 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 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 號令制定公布,並 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 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 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 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 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 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
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施行後,檢察官雖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羈押法第4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仍有視察監獄、看守所之責任,然監 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 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且「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 105年5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 ,是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 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業已變更 ,於本案即無再加以援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1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再者,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是本件無 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被告黃永宏、徐瑋辰縱因本案羈押於法 務部○○○○○○○○,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三)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徐瑋辰施 用詐術之地點,是被告徐瑋辰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 權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黃永宏、徐 瑋辰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鋼琴酒吧,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另本案之所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無非 係同案被告王德倫之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 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0 號卷第3-131頁),惟王德倫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王德倫已非本案同案被告,故其住所自 非本案管轄權認定之依據,被告黃永宏、徐瑋辰自無與王 德倫部分有何相牽連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被告黃永 宏、徐瑋辰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黃永宏、徐瑋辰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 被告黃永宏、徐瑋辰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又考量被告黃永 宏、徐瑋辰均表示希望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認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審理之法院,對被告黃永宏
、徐瑋辰應該較為便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