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2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上訴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審 判長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住居 所(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由同居人收受,有上訴 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惟被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 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