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馨儀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00、105、11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各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共 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其科刑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之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張心華(附表編號3備註 欄)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稽,堪認告確有積極填補 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亦 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 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款、提 領款項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至為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張心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良有悔意。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碩 士肄業,現為國小代理教師,月薪4萬餘元(見原審金訴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被告之資力、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共同一般洗錢3犯行,其所犯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各為 於111年7月1日、9日、11日,係密集於10餘日內所為之,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較微,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張心華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等節,已如上述,張心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亦表明: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願於能力範圍內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法院協助安排被告與 被害人調解等語(見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卷第 27頁),惟於調解期日時,僅張心華到庭調解,其餘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回報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稽,致被告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仍可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 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所有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全數告訴人諒 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 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鍾馨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馨儀共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陳敏秀 2 鍾馨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馨儀共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劉佳鈴 3 鍾馨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馨儀共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張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