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林嘉佑
葉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4、90、181、182、25
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原名蔡孟軒)等三 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8、19、25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詳 細上訴理由,請容上訴人另具狀補陳」或泛稱「該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科刑均有違誤不當之處」等語,有其等刑事聲明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頁)。茲逾期已久, 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