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00號
TPHM,112,上訴,50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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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傳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明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明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王冠喆以可提供報酬為由 ,向其借用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孫明傳預見提供帳戶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 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可能因此參與詐騙份子收受、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為圖王冠喆所稱報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於台北富邦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起訴書贅載「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刪除)提供予 王冠喆(起訴書記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予補充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58分 許,向曾至篁佯稱欲以人民幣曾至篁兌換新臺幣等詞,致 曾至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6,280元(另支付手續費 1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孫明傳即依王冠喆之指示,從該筆 款項扣除報酬500元,將餘款1萬5,780元(另支付手續費15 元)匯至王冠喆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嗣曾至篁於匯款後,因無法聯繫對方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孫明傳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孫明傳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借予王冠喆收受告訴人曾至篁 之匯款,並依王冠喆之指示,從中扣除500元作為自己報酬 後,將餘款匯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其與王冠喆朋友王冠喆因無實名制帳戶可購買網 路遊戲道具,始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匯款,及購買遊戲道具, 其不知該筆款項是詐欺所得,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經 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王冠喆以可提供報酬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後,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王冠喆。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5日晚 間10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將1萬6,28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王冠喆之指示,從該筆款項扣除自己 報酬500元,將餘款1萬5,78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出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 字第15549號卷(下稱偵15549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卷(下 稱原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1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15549卷第21頁 至第22頁)、證人王冠喆於原審審理時(原審金訴卷第47頁 至第48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5549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偵15549卷第30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為「可愛」之王冠喆對話紀錄(偵15549卷第79頁 至第8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 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 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其將本案帳戶借予王 冠喆之前,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向負 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王永清收取詐欺贓款後,交 予其他集團成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提起公訴(下稱詐欺前案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818 號卷(下稱偵19818卷)第2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原 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王永清於詐 欺前案之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9818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32頁至 第134頁),復有詐欺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5549 卷第89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且於本案之前,甫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堪認 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層轉方式,確保詐欺所得 一節,當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與王冠喆朋友,都有玩網路遊戲遊戲城,因 該遊戲需要實名制帳戶,王冠喆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受 匯款,委其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其因信賴王冠喆,始同意 將本案帳戶借予王冠喆收受匯款,不知該筆匯款是詐欺贓 款等詞(見原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王冠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為朋友,也有在玩網路遊戲遊戲城,曾委託被告幫 忙儲值遊戲點數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然被告辯稱王冠喆僅向其借用過1次帳戶,即於111年4月5 日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轉入 指定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67頁);但證人王冠 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時常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受他人匯



款,請被告幫忙買東西,或請被告直接將款項領出交予其 等詞(見原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與王冠 喆就王冠喆向被告借用帳戶之次數、收受匯款後之處理情 形等節,所述顯非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王冠喆委 其將告訴人之匯款,拿去購買遊戲點數」(見偵15549 卷第7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王冠喆係委 其以本案匯款購買遊戲「道具」,再由其將遊戲道具傳給 王冠喆(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卷第28頁,本院 卷第6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稱其係無償將本 案帳戶借給王冠喆購買遊戲道具,隨後改稱王冠喆向其借 用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有給付報酬500元予其(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就「王冠喆係委託被告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遊戲道具」、 「王冠喆向被告借用帳戶有無給付報酬」等節,前後所述 亦有不一。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代購之遊 戲點數或道具傳給王冠喆之情,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有據。
(三)依被告提出其與王冠喆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王冠喆將告 訴人匯款明細傳予被告,通知該筆1萬6,280元已匯入本案 帳戶,並向被告稱「轉15780哦」、「500給你」、「幫我 轉15780」等語,核與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從本案帳戶 匯出款項之金額相符,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偵15549卷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 見王冠喆確因向被告借用帳戶,給付500元予被告。依前 所述,被告對於「一般人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若非為隱 匿身分從事不法犯罪,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已有認識,則當王冠喆表示願給付報酬向被告借用帳 戶時,被告理應察覺有異。況被告辯稱王冠喆向其借用本 案帳戶收受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係友人欠王冠喆之款項 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王冠喆在告訴人匯款後,傳 給被告之告訴人匯款明細註記欄載明「換錢」,此有被告 與王冠喆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15549卷第79頁), 顯與王冠喆所稱款項來源為友人清償欠款一節不符。被告 復陳稱王冠喆雖稱款項是友人所匯,但未向其說明該名友 人之姓名,且除上開匯款明細外,王冠喆未提供其他有關 款項來源之資料予其;據其所知,王冠喆係從事討債方面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縱王冠喆曾向被告表 示借用帳戶係為收取友人還款,但王冠喆未具體說明欠款 朋友之姓名,或提供足資認定本案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 資料予被告,且王冠喆傳給被告之匯款明細所載款項用途



「換錢」,與王冠喆工作內容及所稱友人還款均非相符, 衡情,被告應對該筆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被告 在王冠喆傳送上開匯款明細後,未詢問何以匯款明細記載 款項用途為「換錢」,逕在王冠喆表明其中500元為被告 報酬後,依指示將餘額匯出。益徵被告係為圖王冠喆允諾 之報酬,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曾到派出所備案(見本 院卷第66頁)。辯護人亦辯護稱王冠喆係因被告同意借用 帳戶及幫忙購買遊戲道具,基於朋友情誼交付500元予被 告,屬於正常交友往來,非屬不法報酬;且被告事後曾質 問王冠喆何以帳戶會遭警示,顯見被告事前不知本案匯款 為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經查:  1.依前所述,王冠喆在告訴人將1萬6,28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確向被告稱「500給你」等語;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中之500元,係王冠喆表示要給其之報酬 等情。足見該筆500元,確係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及將款項匯出之對價,不因王冠喆有無 言明該筆款項為不法犯罪之報酬而異。
  2.被告既有相當智識程度,復曾參與詐欺前案犯罪,對於詐 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層轉確保犯罪所得一節,當有清楚認 識,則當被告經王冠喆提供報酬,向其借用帳戶收受來路 不明之款項,及見王冠喆所提供匯款明細註記欄記載「換 錢」,與王冠喆所稱款項為友人還款等情不符時,應已對 「其依王冠喆之指示提供帳戶及將款項匯出,極可能參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然其當時未有 任何質疑,逕在王冠喆表明其報酬數額後,依指示將餘款 匯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至於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 後,有無向警報案或質問王冠喆,均與前述被告於行為時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雖有參與詐欺前案之犯罪行為。 然依前所述,被告於詐欺前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 作,向王永清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贓款並轉交予集團成員 ,與本案被告依王冠喆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將款 項匯出之情節有別,應屬二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係與王冠喆直接聯絡款項收匯事宜,檢察官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王冠喆以外之人聯絡 ,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 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 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並將款項 匯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 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 由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陳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王冠喆,未將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給王冠喆,且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其依王冠喆之指示匯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4頁),核與證人王冠喆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金訴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時,本案帳戶係在被告管領中,並由被告負責將款 項匯出。因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份子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記載被告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 會。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權(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僅以證人 王冠喆到庭證述其與被告為朋友,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提供王冠喆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出,可能因此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王冠喆允諾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 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將款項匯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等節。又 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 前擔任營造業主管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 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 52頁,本院卷第72頁)。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 (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 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除上述報酬外,已依王冠喆之指示,將餘額匯出,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匯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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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