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盛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偉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器具設備及原料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偉盛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陸續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自網路搜尋習得製毒 技術並將之記載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筆記(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購買取得製毒原料事宜 ,自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使用相關器具設備(詳如附表一編號 4至23所示)及原料(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鑑驗結果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以附表二所示製毒技術製造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之液體及粉末( 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偉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至6頁、第81至84頁、第96頁,原審 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清單、被告親寫之資產清單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記載製毒技 術之筆記、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購買與製造安非他命相關器 具設備及原料之交易紀錄、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照片、現場 電腦螢幕有關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之照片、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他人討論寄送製毒原料之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 頁、第14至15頁、第16至第17頁、第24至25頁、第35至38頁 、第39至40頁、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第69頁),暨有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物品足憑。
㈡本案扣得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編號24所 示物品之內含物,檢出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 ropropene、P2NP、2-Nitro-1-phenylpropene成分<下稱P2N P>)之非毒品但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料之成分(驗 前毛重及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編號25至28所示 物品之內含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 120000109號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憑。 ㈢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 物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即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 毒既遂階段,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是否達於既遂尚有疑 問云云,已屬無據。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40號移送併辦 意旨,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無製造毒品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及手段,較諸一般專業製毒或 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仍有所別,且被告因購買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遭到刁難,才自行研究及製造,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 度大幅降低。綜觀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製毒之緣由係因購買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遭到刁難等情,動機已非良善,且非因其個人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本案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再以,被告於本案製毒行為前之111年4月13日即因販
毒未遂犯行而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7頁),被告不思遠離毒品,竟變 本加厲而為本案製毒犯行,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屬 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0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當;又本案查獲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2)之透明液體/米白色物質經 檢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9(即附表三編 號3)之透明液體/淡橘色物質/灰色物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27公克、編號22( 即附表三編號4)之白色物質檢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編號28(即附表三編號5)之透明液體/白色物質經檢出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09號鑑定書(偵卷第103 至104頁)可佐,檢驗得出之安非他命僅為2.27公克或微量 ,然原審誤以上開扣案之液體之總重量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 重量,並為量刑之依據,就此量刑因子顯有違誤之處,自非 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竟為圖供己施用而自行製造第二級 毒品;另考量本件查獲之原料、器具、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 含有安非他命之重量,對社會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又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證照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為家中 經濟支柱,未婚,與母親及智能障礙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茲警懲。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製成 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為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生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所 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筆記為被告用以記載習得之製毒 技術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購買製毒原料所用之 物、編號4至2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用以製毒之相關器具設備 、編號24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製毒之原料,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述在卷(偵卷第83頁),並有前引被告親寫之製毒筆記 、現場電腦螢幕有關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之照片及被告持 用手機內與他人討論寄送製毒原料之畫面照片可查,是均為 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依卷內事證所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32 2 筆記 1份 編號1 3 手機(品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5 4 丙酮 1瓶 編號2 5 冷凝管 1支 編號4 6 試劑 1箱 編號5 7 試劑 1批 編號6 8 器具 1批 編號7 9 試劑 1批 編號8 10 濾紙 1批 編號9 11 量杯 1個 編號10 12 PH meter試紙 1組 編號11 13 冷凝設備 1組 編號12 14 計時器 2臺 編號14 15 錐形瓶及攪拌棒 1組 編號17 16 加熱攪拌設備 1臺 編號20 17 抽濾設備 1組 編號23 18 量杯 1個 編號24 19 抽氣設備 1組 編號25 20 量杯及漏斗 1組 編號27 21 圓底燒杯 1個 編號29 22 濾網及量杯 1組 編號30 23 鋁箔 1袋 編號31 24 粉末(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包 編號13 25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1瓶 編號18 26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瓶 編號19 27 粉末(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1鍋 編號22 28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1瓶 編號28 29 監視器 1臺 編號3 30 液體 1瓶 編號15 31 液體 1瓶 編號16 32 針筒 1支 編號21 33 針筒 1支 編號26 34 手機(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3 35 手機(品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4 36 玻璃球 4顆 編號36 37 殘渣袋 1袋 編號37
【附表二】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技術 1、將P2NP加入丙醇及乙酸形成溶液。 2、將鋁箔加汞,並與編號1的溶液混合後冷凝。 3、加氫氧化鈉還原。 4、加硫酸後變成粉紅色液體(即附表一編號15、16及23),再用布式漏斗過濾。 5、用冷丙酮沖流陰乾,變成白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三】
編號 內容物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定結果為「微量」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1 黃色物質 95.54公克 89.69公克 (未估算) (未估算) 檢出P2NP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09號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04頁) 2 透明液體/米白色物質 386.76公克 169.37公克 166.82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3 透明液體/淡橘色物質/灰色物質 584.60公克 227.73公克 224.18公克 2.2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4 白色物質 227.59公克 14.30公克 12.75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5 透明液體/白色物質 488.40公克 289.68公克 287.48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