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41頁)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頁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 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佑德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未 被認定為累犯,又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宣告之刑卻較池 冠霆為重,顯不符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坦 承犯行,因此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原審判決也未認 定為累犯,且已審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再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而有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 頗高,對於告訴人周美華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末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1名,配偶現懷孕而無工作,因 此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至被告於本件
犯行中係擔任監控把風之地位,與被告池冠霆係擔任最下層 之收款之角色,且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二人所 參與之地位不同,情節亦不同,量刑自無從與被告池冠霆相 較,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較被告池冠霆為重,不 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被告池冠霆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都坦 承,希望量刑可以再減輕一點云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而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中被告如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 ,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對於告訴人周美華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更有部分既遂,致使告訴人林秀鳳蒙受高額 損害。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於涉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遭到逮捕,於112年4 月7日交保後,隨即又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又所犯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被告 雖與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林秀 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末兼衡被 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二手汽車銷售工作,月 收入3萬5,000元以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已退休父母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無過重之餘,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而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整體 評價,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堪稱妥適,在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沒有改變之下,也沒有再從輕定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再從輕定刑,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併辦意 旨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事實併辦,因本件 被告池冠霆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事實部分,自無從就併辦之事實再予以審理 ,自應退回由檢官依法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