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53號
TPHM,112,上訴,495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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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25、3351、4119、5071、5927、71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一心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 有,供原判決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均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3000元,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 周金發林國順3萬元、1萬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量刑卻與同案未認罪之被告相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各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於本 案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相較於就 同案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屬較輕之刑,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與同案被告相同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固於本院審結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稱 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前往診所門診治療(本 院卷第10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及本院電詢結果,被告僅為流鼻水及咳嗽之普通病 狀,要非遲誤期日之正當事由,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劉健濠 (原名劉述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昕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3351、4119、5071、5927、71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健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昕祐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陳一龍(其與沈冠宇現 均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王鳴逸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所屬 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陳一龍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劉健濠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7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撤銷改判9月、7月確定;李昕祐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 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中;陳一龍現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顏一心沈冠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收水、回 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劉健濠擔任收水、回水,負責向取款車手 收款,再將款項交予總收水;李昕祐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 款,再將款項交予收水、回水;陳一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 手,負責領取他人所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 包裹,以及取款再將款項交予收水、回水。其等分別為下列 行為:
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 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



冠宇、陳一龍,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 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3時4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領取內有林宥涵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周金發,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1至 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 號1至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健濠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 竹區長興路上「桃園南天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一心復與沈冠宇朋分該等款項,使周金發、受理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顏一 心因此獲得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3%即新臺 幣(下同)5,400元之報酬。
 ㈡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 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 冠宇、陳一龍,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領取內有森田鑫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林國順,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 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9至13「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9至1 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 健濠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長興路上「桃園南天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



一心復與沈冠宇朋分該等款項,使林國順、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顏一心因 此獲得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3%即3,000元之 報酬。
 ㈢沈冠宇、劉健濠李昕祐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蕭桂珍,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76 萬8,000元,並將裝有該款項之牛皮紙袋置於附表三編號3「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地點。嗣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 指示,由李昕祐於110年11月9日前往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地點,拿取上開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後交 予劉健濠劉健濠再將上開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沈冠宇 ,沈冠宇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蕭桂珍、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劉健濠李昕祐因此獲得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款項5%即3萬8,400元之報酬,其中李昕祐分得該報 酬之2萬5,000元,劉健濠則分得1萬3,400元。嗣經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周金發蕭桂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顏一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 含證人即告訴人周金發林國順蕭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顏一心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健濠、李昕 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155、247頁,本院



金訴95卷二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5071卷一第409至412頁,本院聲羈29卷第 27至28頁,本院金訴95卷一第153至160、245至250頁,本院 金訴95卷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冠宇、陳 一龍、劉健濠李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宥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森田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2925卷第11至23、337至342、401至404頁,偵3551 卷一第21至38、167至174、181至186、193至201、213至217 、265至278、353至370頁,偵3551卷二第169至172、175至1 77頁,偵4119卷一第9至19頁,偵4119卷二第93至97、157至 158頁,偵5484卷第27至30、49至51、83至84、87至89頁, 偵7119卷第51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 偵辦詐欺案被告顏一心持用門號通信紀錄分析說明、統一超 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等件(見偵5071卷一第71至84、393 至397頁,偵7119卷第85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顏一心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除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爭執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款項數額應為50萬元外,其餘事實業據 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351卷一第23至38、167至174、265至278、353 至370頁,偵3351卷二第169至171、175至178頁,本院金訴 95卷二第69至78、133頁),核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25卷第11至23、337至342 、401至404頁),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見偵3351卷一第243至249、379至385頁), 以及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 實(除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款項數額外



)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劉健濠李昕祐辯稱:其等並未確認牛皮紙袋內之款 項數額,且同案被告沈冠宇告知該款項數額為50萬元,而 非76萬8,000元云云。經查,告訴人蕭桂珍於警詢時證稱: 渠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取款76萬8,000元後,將該等款項裝 入牛皮紙袋,並放入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等語(見偵2925卷 第202頁),且有告訴人蕭桂珍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桂珍與「林志強」LINE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2925卷第206、226頁),可見告訴人蕭桂 珍確於110年11月9日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取款76萬8,000元 ,並於同日以LINE傳送該等款項及牛皮紙袋之照片予「林 志強」,使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渠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76萬8 ,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該款項。況同案被告 沈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係受渠 指示,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蕭桂珍置於機 車座墊下置物箱之76萬8,000元,並給予劉健濠該款項之5% 作為其與李昕祐之報酬,約3萬8,000多元,讓劉健濠、李 昕祐自行分拿報酬等語(見偵2925卷第17、340、402頁) ,可見被告李昕祐所拿取之牛皮紙袋內款項確為76萬8,000 元,而非其與被告劉健濠所稱50萬元,且被告李昕祐自陳 其該次所獲報酬為2萬5,000元(含車資)(見偵3351卷一 第34、169頁,偵3351卷二第176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76 頁),被告劉健濠坦承該次被告李昕祐所獲報酬比例為取 款金額之3%(見偵3351卷一第274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76 頁),自其等分得報酬數額及比例回推,其等拿取之詐欺 款項確為76萬8,000元。是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㈢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劉健濠李昕祐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 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 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 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 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 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 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然該等告訴人均係因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則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既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 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 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顏一心於事實欄一㈠、㈡擔任 總收水,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事實欄一㈢分別擔任收水及 回水、取款車手,分別均對各該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有所貢獻,且對該等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上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顏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顏一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 顏一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顏一心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 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 顏一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以及被告



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顏一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 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 得逐層轉交,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一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收水,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同案被告沈冠宇 、陳一龍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顏一心加入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 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顏一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95卷一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顏一心就該 次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劉健濠李昕祐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健 濠、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顏一心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 劉健濠李昕祐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㈢ 所為,亦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然被告顏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以及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顏一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顏一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顏一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顏一心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總收水,向收水、回水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收受詐欺款項合計為28萬元(計算式:18萬+10 萬=28萬),款項數額非小,其所為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 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顏一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以及同案被告沈冠宇、陳一龍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犯後均 坦承犯行,而被告顏一心與告訴人周金發林國順均以3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95 卷一第160-1至160-2、251至252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至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雖無意願與告訴人蕭桂珍和解或調 解(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135頁),惟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一心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 儆。
㈧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係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顏一心前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 嗣於110年10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33頁),依上 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顏一心正值青年,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總收水,顯無視政府一再嚴令禁絕 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恣意擾亂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況被 告顏一心乃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雖該緩刑未遭撤 銷,然足見被告顏一心無視法院予以其惕勵自新之機會,而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從而,本院認被告顏一心有因自身犯 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 認被告所受之行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且用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顏一心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157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健濠、李昕 祐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75頁),均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經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62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雖不服該 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僅就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並未就該等扣案物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該判決確定,



該等扣案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12156卷第51至93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 173至175、180至18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顏一心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可獲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9 5卷一第157、248頁)。依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5,400元(計算式:18萬元×3%=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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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