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對於法律不瞭解,方遭詐欺集團欺騙 始提供帳戶,而縱使被告並未提供帳戶,蔡幸芸仍然會被詐 欺集團騙,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被告賺錢,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蔡幸芸之損害額等,並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量刑因子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外,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7月2日、7月6日、7月15日,另有以本件相同之行為 模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 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53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偶發犯罪;復被告迄今就本 件與前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案件,均未曾取得任 何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反於審理中陳稱 :「我認為今日沒有我提供帳戶給對方,那位蔡小姐一樣會 被詐騙集團騙,因為當初加入群組時,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提 供帳戶去綁定,所有的人都有提供帳戶去綁定,即便今日我 沒有提供帳戶,詐騙集團還是可以把錢存在被害人自己的帳 戶,然後立馬轉到詐騙集團的平台上,我提供帳戶對他們來 說只是多提供一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34頁),難認被 告業已因本件而有確實之反省,是認被告有執行所宣告之刑 以矯正不法行為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之量 刑、不為緩刑之諭知,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心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通信軟體LINE暱稱「彥宏」之人聯繫,經「彥宏」表示需交付帳戶資料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李心羽可預見此可能是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雖無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彥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彥宏」。嗣「彥宏」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向蔡幸芸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心羽前開帳戶內,李心羽再依指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為該不明人士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幸芸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時間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幸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心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 70頁),且據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2偵7327 卷第39-51、53-57、83-85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7327卷第74-8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 匯款紀錄(112偵7327卷第68-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27卷第35-36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327卷第23 -24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對話紀錄資料 (112偵7327卷第192-312頁、本院111審金訴1306卷第43-14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 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 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彥宏」指定之帳戶,為該不明人士購買虛擬貨幣,實質 上已使犯罪所得之流向趨於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彥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等行為,可能係共同從事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非輕,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本 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素行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卷第52頁),亦 查無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犯罪 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 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犯罪所得,既已轉匯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款項之支配權,是亦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蔡幸芸 向蔡幸芸佯稱:商家優惠及回饋可投資云云 ①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2分 ②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6分 ①1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6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