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12號
TPHM,112,上訴,491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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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1、322、3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81號,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佩妤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戶名:侯佩妤,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吃煲沒企業社,該 企業社負責人為侯佩妤,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給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3罪刑,及為相關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依指示匯款後, 款項分別流至本案帳戶內),認為依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模式以觀,就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詐騙、向被害人 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參與,顯然是分工縝密而 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而有牟利性,且係隨 機而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而有持續性,當為組織犯罪 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又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原審自白犯行, 於本院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等犯行),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 年12月30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9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畫面)、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27至37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三第235至249頁,偵卷一第15、35頁,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讓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 ,由被告提領)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所有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工作,即為俗稱之「車手」,此 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一環。綜上足認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
2、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詐欺集團又有如前述縝密 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車手之角色 ,詐欺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詐欺集團犯罪被 破獲之風險。又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 、提出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 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金 融機構、ATM提款機等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 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然為 本案帳戶所有者,又受邀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款項提領之工 作,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指定之人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 ,顯然明知其行為分擔之工作,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被告就此情均難諉為不知,此從卷附當事人不 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此即有不法提供金融帳戶遭 訴追洗錢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求職,飛機的暱稱是「庭華」,他介 紹飛機暱稱「TSMC水」的人給我,他們二個不同人,他們請 我當收錢小幫手,並將錢轉給他們指定之人……我還有幫他提 款出來到TSMC水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魔幻通訊 社給不詳之人,這些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三第282頁) 。被告既然是受「庭華」「TSMC水」所邀而加入,並要其提 款後交付與指定收款之人,其接觸之對象均非同一人,被告 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 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 而該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此從被告於原審時所述:之前 約定是2%到3%,1萬5底薪是對方另外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9至90頁),被告亦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知道所參 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參與 之客觀情狀,在在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是參與有結構、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在詐得款項後,擔任領取帳戶內款項並 層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工 作,至為明確。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本件有罪事實之 認定。
3、綜上,原審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其事證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4、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未舉證被告知悉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被告也不知道是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所為僅構成 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 據釋明其說,且所辯與前揭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 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二)科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就被告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衡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僅因小利,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 動機犯案,且其任務兼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行 為並橫跨2月有餘,期間必然有思索及轉圜之餘地,參以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眾所皆知, 而其仍然一再犯案,是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無從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 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
2、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審酌 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 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將各被害人遭詐得之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 被害人之損失,又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各被害人取得聯繫, 且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編號 1之被害人則表達無意追討損失,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酌



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旨。⑵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 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 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且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 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⑶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三第282頁),於原 審審理時才自白,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 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等各情,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亦難謂為違法。就被告所為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減刑事由,以及就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審 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 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尚有另案告訴 人吳巑恒、唐為嫺各匯款1萬2,000元、1萬8,485元,請依上 情再為妥適之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 受詐欺集團指示,惡性較輕,且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僅有1,50 0元,甚為輕微,被告當時係因疫情影響生計,一時失慮, 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 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 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 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開以被告另 案所犯情形,主張納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指 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依上說明,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 何以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審酌事 由,並無恣意情事,則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 項,其以指謫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裁量不當等語, 依上說明,難以憑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81號),暨2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1441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佩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侯佩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佩妤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S MC水」、「庭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樓主」、「陳語嫣 」、「陳小姐(貸款辦理專員)」、「普匯客服」、「audrey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 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之款項取得2%至3%不等之報酬 。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得款 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侯佩妤,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戶名:吃煲沒企業社,該企業社負責人為侯佩妤,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並 直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而侯佩妤再旋依「樓主」、「TS MC水」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樓主」、「TSMC水」指定 之人(以上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佳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侯佩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及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樺(偵卷一第17至19頁)、李 佳渝(偵卷二第9至12頁)及黃晉威(偵卷三第39至43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12月30日之勘驗筆錄(偵卷一第95頁)、Telegram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27至3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35至249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15、35頁)、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4日簡單客字第111118號函暨附件張皓翔、宋尚 杰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 3至81頁)、陳琬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三第51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樓主」、「庭華」、「TSMC水」、「 陳語嫣」、「陳小姐(貸款辦理專員)」、「普匯客服」、「 audre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而所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如附表其餘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係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合 併評價,尚無從就被告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全數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另被告非策畫詐欺之首腦角色或成員,對犯罪方式之 擬定及犯罪所得流向均無認識,亦無從置喙,僅配合他人 指示進行金流操作,應屬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者,又被告業 與各告訴人均談妥和解條件(和解結果詳下述),已取得 原諒,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僅因小利,為詐欺 集團收受贓款,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且其任務 兼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行為並橫跨2月有餘 ,期間必然有思索及轉圜之餘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眾所皆知,而其仍然一再 犯案,是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將各告 訴人遭詐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仍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各告訴人取得聯繫,且業與告訴人李佳 渝、黃晉威和解,暨依和解條件履行,另告訴人蔡松樺則表 達無意追討損失之意,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 和解書影本、存款收據及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參,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所得、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 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中,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僅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馬費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金訴卷一第89、90頁),係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其中對告訴人李佳渝黃晉威 所犯部分,因已與2人和解,並賠償逾上開犯罪所得,是如



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對告訴人蔡松樺所犯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既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 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78號追加起訴意旨另 以:被告侯佩妤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因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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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