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定憲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8、8039、8082、8362
、8537、8545、88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
、1014、1217、1271、1359、1403、1682、2115、2273、2488、
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莊定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定憲( 下稱被告)於上訴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3 -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行騙之 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1人受騙,其以一出售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 院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刑之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自甘將其帳戶供行騙 之人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 損失,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與告訴人楊茂松、陳克 豪、余侑霖、林銘培、邱棋嵩均達成和解、調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8、141-142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行騙之人,使其易於詐取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犯罪之 查緝受阻,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 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其 僅與少數告訴人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 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1月30日基檢嘉水112偵75 51字第1129031901號函,檢送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551、1 1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審理範圍僅 及於刑之部分,且該函係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2年12月4日始檢送到院,故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高永棟周靖婷、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