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明孝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111年度偵
字第4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春明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春明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春明孝(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 、72至7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喆緯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上揭 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 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此 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信件內容、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其所負責 之工作係提領金額之車手,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所 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 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從事機場接送的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明孝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111 年度偵字第46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春明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IPhone8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春明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 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奧利多」、「九尾」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蔡喆緯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朱明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層帳戶,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匯入施牧東、謝宇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三層帳戶,嗣後再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 款領出,並轉交予「奧利多」、「九尾」,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與「奧利多」、「九尾」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 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 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 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 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 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 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 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其為「車手」領取贓款,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 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所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 訴人並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併參酌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復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 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 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IPhone8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 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46385號卷第64至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等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 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提領的錢換算購買虛擬貨幣後,每一枚虛擬貨幣 我賺取當天價格的千分之一,每次提領報酬對方直接叫我從 提領的錢拿取等語(見偵46385號卷第63頁)。復被告所提 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被告 以本案新臺幣(下同)81,000 元之贓款購買泰達幣,係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1元(計算式:81,000 × 0.001 =81),此 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 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被告供稱已由「奧利多」、「九 尾」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85號
被 告 春明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明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 暱稱「奧利多」、「九尾」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春明孝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負責提款,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 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予他人之行為,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能倍增檢警單 位追緝之困難度,且已預見「奧利多」、「九尾」所屬之詐 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與「奧利多」、「九尾」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由春明孝將其開設之新竹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多」、「九尾」後,由「奧利多 」、「九尾」指示春明孝提領款項後,再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予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 「奧利多」、「九尾」。嗣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 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復由春明孝 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奧利多」、「九尾」 開車前往取走春明孝上開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以自提領現金中抽取款項之 方式,取得擔任車手報酬提領金額千分之1至3。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春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111年1月至4月間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於FB上偏門賺錢訊息求職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奧利多」、「九尾」專門開車前往向被告收取提款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照片4張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提領本案金額之事實。 6 被告手機擷取照片、聊天紀錄等資料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春明孝於上述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 稱「奧利多」、「九尾」指示,負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款項,並轉交贓款予被告「奧利多」、「九尾」,堪認被告 春明孝、「奧利多」、「九尾」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 告、「奧利多」、「九尾」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LI NE暱稱「奧利多」、「九尾」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足認上 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組織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奧利多」、「 九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千分之1至3,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