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水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水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收受陳銘輝、蕭育偉寄放之子彈, 於員警前來時自首報繳,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又其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家中尚有高齡70歲 之母親需要照顧,然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覆:「 犯罪嫌疑人簡水德因通緝為本分局查獲,經詢問簡嫌家中屋 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簡嫌主動坦承持有槍彈,當下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帶同警方至屋內起獲槍彈等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89至91頁)。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再予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各類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 仍為幫陳銘輝、蕭育偉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非制式散彈4顆、附表 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共3包、如附表編 號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等物,其行為本質上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犯罪情 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而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主 張其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等情,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主動報繳附表所示物品,無從事不法活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 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德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應沒收數量欄所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水德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各類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 式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日晚間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居所,因受陳銘輝、蕭育偉(均由警另行偵辦中 )之請託,為幫陳銘輝、蕭育偉保管而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非制式散彈4顆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如附 表一編號7至8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共3包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寄藏 之。嗣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0分,簡水德因另案遭通緝而 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即向到場員警主動坦承持有前揭物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11日 刑鑑字第11100932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 110875186號、第11108753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11月3日桃警刑字第11100861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011號函及後附職 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陳銘輝、蕭育偉所託,代為 保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 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等物,是被告顯 非單純持有,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 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扣案槍枝,縱 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 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復已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等罪名(詳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 藏本案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因前開科刑紀錄而構成累犯,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行罪質不同,手段、方法有別,是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並無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簡水德是否有自首之情形,據 覆:「犯罪嫌疑人簡水德因通緝為本分局查獲,經詢問簡嫌 家中屋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簡嫌主動坦承持有槍彈,當下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帶同警方至屋內起獲槍彈等物 」,被告坦認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行,嗣更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01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 告各1份(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 在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尚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 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報 繳上開物品,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應沒收數量欄所示驗餘制式 散彈5顆、非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子彈共58顆、火藥3包及 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顆制式散彈、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1顆非制式散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5顆非制式子彈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3277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考,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2 顆,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非屬違禁物,是該等子彈自均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1 制式散彈 8顆(驗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2 非制式散彈 4顆(驗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非制式子彈 83顆(驗餘5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5顆 4 非制式子彈 5顆(驗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顆 5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0顆 6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0顆 7 火藥 1包 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8 火藥 1包 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9 火藥 1包 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II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10 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內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游標卡尺 1個 2 夾具 1台 3 喜得釘火藥 2盒 4 非制式彈頭 1包 5 非制式彈殼 1包 6 底火皿 1包 7 撞針(金牛座槍枝撞針) 1個 8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92A1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內槍管即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槍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