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17號
TPHM,112,上訴,4817,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敏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敏與告訴人金黃珮芝均為環南綜合 市場攤商,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蔬果而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約15萬餘元貨款未付,經被告屢次 催討均未返還,其後甚至避不見面、拒絕聯絡,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日1 4時27分至同年月9日14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2段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絲米」對告 訴人恫稱:「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 「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 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 「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11年6月13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居所,使用網路連結臉書「我是萬華人 」社團,以暱稱「賈絲米」張貼此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 之照片,並於該照片旁敘述「請注意此人(黃珮芝 小乖) 惡意拖欠環南多家業者帳款,電話不接不回,訊息已讀不回 ,加上各種騙術,一副你奈我何的態度,目前還在行騙拿貨 中請各同行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照片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黃珮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影本、受 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網頁截圖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並於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張貼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之 照片等個人資料,惟否認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追討我的債權,她不理我、訊息已讀 不回,我才傳送訊息說不要躲我,完全沒有恐嚇犯意,告訴 人在環南綜合市場不只欠我錢,還有十個人聯合告她詐欺, 我有去告訴人家請她父親轉達還款的事,不然就要請警察來 處理;關於臉書貼文部分,我是擷取告訴人的暱稱「黃珮芝 小乖」,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何來洩 漏個人資料;案發時我在環南市場賣菜,日收入因疫情而減 半,告訴人所欠貨款對我來說是很大一筆錢,所以我急著要 討錢。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欠被告15萬多元貨款,並積 欠環南綜合市場十幾個攤商的錢,因告訴人一直躲被告,被 告找不到對方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希望她出面還款,並非惡害 通知,亦無恐嚇犯意,另被告在臉書上貼文係避免市場其他 攤商受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 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請求為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日14時27分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9分許,在 其上址居所,以LINE暱稱「賈絲米」傳送「妳現在是不想還 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 「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 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 訊息給告訴人,另於同年月13日14時32分,在臉書社團「我 是萬華人」,以暱稱「賈絲米」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 照片旁敘述「請注意此人(黃珮芝 小乖)惡意拖欠環南多 家業者帳款,電話不接不回,訊息已讀不回,加上各種騙術 一副你奈我何的態度,目前還在行騙拿貨中請各同行注意」 等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 團「我是萬華人」網頁截圖(偵卷第21-29、31-33、106-11 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 第89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證述如下:
(一)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開始,我在環南綜合市場跟被告 批貨,之前利用開票據方式支付貨款,111年3月開始改付 現金,我沒辦法一次支付對方17萬7,787元,就約定按月 分期給付,但最近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給付111年5月的 貨款,被告就開始逼我還錢,透過LINE傳上開恐嚇訊息, 使我心生畏懼,並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網頁貼文,公布 我的照片、名字、綽號,造成其他攤商不敢出貨給我,我 因此受有損害(偵卷第15-17頁)。  
(二)於偵訊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乖」,被告在「我是萬華 人」臉書上PO文,公布我的照片,那台貨車是我平常開的 ,該照片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拍的,我正在那邊等貨, 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將我的照片刊登在臉書上,造成我的損 害,市場攤商都不願意批貨給我(偵卷第143-144頁)。(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海鑫有限公司,從109年初開 始在環南綜合市場批貨給餐廳,一開始是現場拿貨直接給 現金,後來改成半個月結或月結的方式,我有欠張雅慈林雅雯顏文珠簡豪恩、蘇鑛驊、許紫翎蔡劉慧貞貨 款,偵查卷內告我詐欺的人,我都還有欠他們錢,我現在 沒有工作能力,無法還款。我曾跟被告批貨,有配合1年 ,都是半個月結一次,每次大約7、8萬元或10幾萬元,我 開公司票給被告,111年2、3月間,我還有欠被告貨款15 萬2,737元,我請被告給我時間,並沒有不接被告電話, 也沒有訊息已讀不回,是到後面她一直LINE我,我才不接 被告電話,被告也有來過我父親萬華家,現場有我父親、



我男友和一個打單的小姐在場,我父親有跟我說,被告就 只有去過我父親家這一次,我沒有躲著被告,我一直都有 在市場出現,被告可以找到我,不需要侵害我的個人資料 。在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我出現在環南綜合市 場,但有無遇到被告我忘記了。被告LINE說「會在欠債群 組公佈妳醜陋的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我感到害怕 ,我欠錢不關我家人的事,被告這樣公佈,我沒辦法做生 意,被告在臉書貼文,很多人不敢跟我做生意,我從111 年6月底開始就沒有工作直到現在,111年6月底結束批貨 工作,因為被告的PO文及餐廳需求減少(原審卷第98-108 頁)。
三、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二)依告訴人所證其積欠被告貨款、雙方約定分期償還,但於 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迄今仍欠15萬2737元款項等語,足 見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時,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貨款未 償還之情形無訛。復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 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9 -113頁),因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被告多次撥打LINE電 話未獲接聽,且被告數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回應,告 訴人時而回以「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或允諾翌日還款 ,但未遵照約定致電被告,亦未於時限內匯款,任由被告 繼續等候、一再催討,客觀上確實令被告無法預期該等貨 款何時可以取回。又細譯雙方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 被告發送訊息之目的在催討債務,過程中縱然以「妳現在 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 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 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 破了,爛人」等言詞,語氣稍有不善,但整體而言尚屬理 性溝通,反觀告訴人對於欠債之事置之不理,亦未給予明 確還款時程或說明無法及時清償之緣由,何況被告後續更 在111年6月13日於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文章,藉此尋覓債務 人、追討債務(詳後述),且發言尚屬節制,實難認被告 傳送上開LINE訊息有傳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四、關於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 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被告於「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臉網頁張貼上開文章,揭 露「黃珮芝、小乖」之告訴人姓名、綽號,並張貼告訴人 照片,此等姓名、綽號、照片均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 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於上開 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綽號、照片,已屬「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告雖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為尋覓告訴人以催討債務, 並避免市場其他攤商受騙或遭遇欠款之情形而為貼文,但 該臉書社團成員非僅侷限告訴人批貨對象或是市場攤商, 尚包含一般民眾,應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 且已逾越被告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客觀上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 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 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 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 ,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 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 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曾積欠被告、張雅慈林雅雯顏文珠簡豪 恩、蘇鑛驊、許紫翎蔡劉慧貞等人貨款未還,其等曾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偵卷第63、125-127頁,原審卷第33- 34、47-49頁)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及其他攤 商款項而未結清之事。又依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聯絡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或 無回應,或雖表示稍後回電、承諾還款時間,但卻未於相 當時間回覆且未遵期還款,被告的確未獲告訴人積極與適 當之回應與處理。是以,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欠我貨款,



我以LINE聯絡不到她,去過一次對方父親家請她父親轉達 還款的事,告訴人在欠我錢後就將車停在不同地方拿貨, 我無法找到她,為了捍衛債權且不希望他人受騙,才會在 臉書社團貼文等語(原審卷第39、108-109、114-115頁) ,非無可信。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直都在環南綜合市 場出現,其他人看到我都會跟被告講,被告可以找到我( 原審卷第101頁),但告訴人讓被告透過LINE電話及訊息 均難以聯繫,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偶有回應,但內容非無 敷衍、拖延之嫌,被告猶需持續追討,且告訴人知悉被告 急於索討欠款,卻未主動找被告商談債務,反而主張被告 知悉其行蹤得以碰面討債,難認合理,佐以告訴人亦證稱 :在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我有出現在環南綜合 市場,但有無遇到被告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08頁),是 以,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為臉書貼文時,已多次藉由 LINE聯繫告訴人未果且無法獲得適當回應,被告甚至前往 告訴人父親住處請求轉達還款事宜,但告訴人仍不予理會 ,而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多名市場攤商均遭告訴人拖欠貨 款未歸還,告訴人仍持續至該市場批貨,被告在臉書上發 表之貼文,與事實某程度相符,且發言尚屬節制。從而, 被告辯稱發文目的是為捍衛債權及避免其他攤商受騙等語 ,非無可採。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在尋覓債務人(即告 訴人)並向其追討合法債權,且考量到已有多名攤商同樣 遭告訴人欠款,為免其他攤商遭遇類此情形,進而在「我 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上貼文,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提及 要至網路社群公布告訴人欠債等節,使告訴人遭市場他人及 女兒貼上欠債標籤,已屬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更使 聽聞之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遭環南綜合市場其他攤商拒絕 批發商品,難以繼續在市場營生,堪認被告所為使一般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 決權,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知悉告訴人姓名及住處 ,亦曾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父親說明債務狀況,當有充分 資訊以訴訟方式討債,卻捨正當途徑追討債務而以發文方式



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甚明。蒞庭 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在臉書社團之貼文足以造成告訴人 在特定商業活動中經濟利益之受損,造成交易上損害之可能 性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用字遣詞、語氣 ,應係不滿告訴人欠債不還,意欲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債務 ,卻遇告訴人多次不予理會,而債務人受催討債務,自然會 有一定心理壓力,債權人擔心催討未果,態度亦難強求良好 、友善,是被告傳送之內容究與惡害之通知有所不同,實難 逕以恐嚇罪刑責相繩。又被告在臉書社團之貼文,雖客觀上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其目的 係在維護其個人合法利益(尋覓告訴人以追討欠款),並為 促請其他攤商注意避免同樣遭受告訴人積欠貨款,主觀上即 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之,亦難認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業已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時間 傳訊者 內容 111年4月25日13時36分 被告 【傳送照片1張,內容寫4/24、157787-50=尚欠157737】 同日13時38分 被告 我可以給你時間慢慢還錢,期間如需要叫貨就現金結帳,我無法繼續讓妳壓錢,望體諒 同日14時 告訴人 謝謝妳 111年4月26日6時45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12秒】 同日8時59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9秒】 111年5月2日17時1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1分26秒】 111年5月4日13時29分 被告 每次都這樣,我好好跟你溝通,妳也要配合啊,不是要給我回覆嗎 同日15時4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5日15時4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5時44分 被告 要我再去找你面對面的談 111年5月6日6時5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被告 妳通話中 同日6時56分 被告 所以又故意不讀不回 同日6時5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告訴人 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 同日7時4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4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19分 被告 這樣搞對誰都沒好處啊 同日12時2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20分 被告 真的給妳方便,當隨便 同日13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7日8時1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8時17分 被告 要裝死? 同日8時34分 被告 要我再去妳車上搬貨是嗎 同日8時3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9時4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8日7時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9時34分 被告 剛剛找過你爸爸了,希望你好自為之 同日9時42分至10時27分許 被告 【被告共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1通,均無回應】 111年5月9 日10時2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10日5時3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5時47分 告訴人 美女,我明天7點到店裡找你 同日5時47分 被告 嗯 111年5月11日3時59分 告訴人 美女不好意思,今天趕不及,我這個月17先匯5000,月底再匯5000,真的比較吃緊,抱歉 同日4時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2分53秒】 111年5月13日4時26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18秒】 111年5月16日15時2分 告訴人 已經轉5000,請查收 同日15時8分 被告 【傳送照片1張,內容寫5/16、157737,入5000,尚欠152737】 同日15時8分 告訴人 OK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 明天匯款嗎 同日13時19分 告訴人 是的 同日13時20分 被告 麻煩了 111年6月1日7時51分 被告 每次這樣有意思嗎 同日7時5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51分 被告 妳沒有把人家搞生氣不甘願嗎 同日7時52分 被告 做人真的一點底氣都沒有 同日7時52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52分 被告 回我電話,別讓我再去找妳,不然,一點機會都不給妳 同日8時 被告 不要以為妳騎車載貨就找不到妳 同日12時24分 被告 又已讀不回 同日12時24分 告訴人 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 同日12時2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2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2分 被告 傳送「要不要匯錢啊」文字7次 同日14時23分 被告 妳真是不要天下無敵了 同日14時2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又開始躲了是吧,我會找到妳的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妳最好回我把話說清楚 同日16時4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2日6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2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7分 被告 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 111年6月5日23時1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6日16時1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8日7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9日13時5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3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 被告 妳通話中就是不回是嗎,要我在各個欠債不還的版面公布你嗎 同日14時1分 被告 看你還要不要做人,做人最基本的尊嚴妳都不要 同日14時2分 被告 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 如果不回我,會讓你曝光度大增 同日14時3分 被告 就算妳搬家也沒用 同日14時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2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4分 被告 妳小孩有這種媽,真是可恥可悲可憐 同日14時4分至14時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9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8分 被告 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 同日14時11分至16時12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0通,均無回應】 111年6月10日17時3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通,無回應】 111年6月13日8時23分至14時7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3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7分 被告 又在通話中 同日14時8分 被告 妳不回電嗎 同日14時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9分 被告 欠錢不還不接電話,最好是能吃能睡,你就躲好。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 同日14時1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11分 被告 我們集體找警察幫忙,去你家請你爸爸幫忙把你找出來好了 同日15時32分 告訴人 【告訴人傳送其與他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有本案被告臉書網頁貼文】 同日15時32分 告訴人 我們直接警察局見

1/1頁


參考資料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