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4年度,7號
TCHV,94,建上易,7,2005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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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東興大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賴宗均 (即立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5日間承攬 施作上訴人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609,650元(原工程款總金額為1,533,000元,含稅 則為1,609,65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 收,惟被上訴人僅領得工程款811,000元,尚有798,650元未 獲給付。系爭工程先於92年10月15日上訴人召開之管理委員 會會議提案討論,嗣於92年11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通過,由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王詩明(更名為王覴嶪)與 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當初係 有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東興大業大樓外牆磁 磚掉落情形嚴重,已發生掉落磁磚砸傷行人及毀損鄰舍採光 罩之情事,為顧及鄰人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經由管理委員 會緊急發包進行修繕,自屬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緊急事件之 必要措施。又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定及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年6月17日決議為其內部事項,被上



訴人根本無法查知,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不得對抗被 上訴人。系爭全部工程業經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王詩明及 委員戊○○、陳錫露驗收確認完畢,戊○○且就施工情形製 作工程作業表,嚴格監督、紀錄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均係依 照契約約定為之,未有上訴人所指請求項目重複之情形。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載之價格,係提供參考,非最後決 定價格,尚須與上訴人磋商、討論,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之平均價格亦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相去不遠,爰依 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雖謂本件工程款總結算達1,609,65 0元,在一般社區中為重大修繕,絕無異議,一般修繕已 欠允當,該與住所規約所訂10萬元上限相差16倍,上訴人 前主任委員王詩明卻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頗值玩味 。其次則以系爭修繕工程發包僅訂有二份合約,一份為 175,000元,另一份為290,000元,合計為465,000元,而 後追加至160餘萬元則未訂立書面契約,顯係故意化整為 零。續則提出被上訴人之單價高出一般行情並提出第三人 之估價單為證,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貴達近倍。其 次則質疑磁磚繼續脫落追加工程,懷疑該工程款追加百餘 萬元工程款係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掏空管理基金,故認被上 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為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了無新意,毫無任何道理可言。蓋 原審於進行審理時,業將本件相關之爭點整理並調查詳實 ,且原審在其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鉅細靡遺。況被上 訴人在起訴狀及後來歷次之準備書狀中均檢附完整之相關 證物,並為詳細之說明。反觀上訴人或僅為憑空臆測,或 僅為推論猜想,空言主張無法提出具體直接之證據,實無 法令人信服。上訴人之上訴僅質疑其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 之發包過程不法,然被上訴人與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素 昧平生互不認識,上訴人以此大作文章實不夠厚道。又本 件整個發包過程透明化,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開會 討論決議,均按規定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僅一介規矩生意 人,並無意捲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之爭端,一切均 屬公事公辦,此觀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戊○○、前任 主任委員王詩明及上訴人原社區總幹事丁○○均在原審證 稱系爭工程有四家公司前來比價,因為被上訴人所出之價 格較低,故由被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且當時經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通過才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即明,並非是少 數幾個人沒有經過公開比價之程序,私相授受。又其中擔 任上訴人監察委員之戊○○,於被上訴人施工當中均在工 地確實監督並製作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之記錄,嚴格把關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猶誑稱:「王詩明、戊○○的部分 有勾結」等不實之指控,實無理由。
⑵本件上訴人眼見已理屈詞窮,窘態畢露,故另闢蹊徑,以 所謂之上訴人內部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之規定管 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作為拒不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然前揭上訴人內部之住戶規約 ,充其量亦僅是規範管理委員會內部之事務,一般人根本 無法得知其中之限制,否則若管理委員會一旦與任何人簽 訂契約,日後均得以所謂規約規定推翻所簽訂之契約,翻 臉不認帳豈非天下大亂,試問:為避免遭到不測損害,誰 還敢與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則大樓事務之管理豈非停擺 ,未蒙其利致先受其害。
⑶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作不實之指控,影射其前任主任委 員王詩明無視上開規約限制,不惜高價越權發包系爭工程 而質疑王詩明有掏空管理基金之嫌,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協 助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明,而認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 人云云,為屬捕風捉影無中生有。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包括共有極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復 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由上開規 定可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本件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業務,即屬前揭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自得由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之。況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 表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受限制,被上訴人焉能 事先得知?
⑷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或被上訴人 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之被上訴人。再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 閱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 號判例)。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原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 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準此,本件被上 訴人係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反觀上訴人所 提出之理由均屬無稽之談,極盡其吹毛求疵之能事,毫無 任何誠信可言,無法令人信服。
⑸另關於系爭工程估價單及驗收單部份,被上訴人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93年5月21日起訴狀業已將前揭估價單及驗收單 包含施工前後之照片在起訴狀繕本連同前揭之證物一併送 達予上訴人,按照道理上訴人應該持有上開資料,上訴人 聲稱沒有上開資料,純屬推卸之詞。再查被上訴人於追加 部分施工完畢,即依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但卻遭到上 訴人無理之拒絕,為維護本身之權益,被上訴人乃以正式 書面催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不得已才起訴請求。
⑹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亦同為此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迭稱不清 楚施工之部分,希望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正本以供上訴人核 對云云。然而上訴人所言顯然係藉故延滯訴訟,蓋上訴人 在上訴時所主張之工程驗收單及施工前後之照片等,被上 訴人於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始, 即於起訴狀連同繕本並檢附前揭之工程驗收單及施工前後 照片做為證物,由上訴人收執,而本件在原審歷經將近一 年之審理調查,上訴人均未對此提出爭執,即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之後,才於上訴審提出爭執,顯見上訴人已無 正當理由,但為拖延持滯訴訟,故意不使被上訴人能夠早



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獲得清償滿足前揭本件系爭之工 程修繕費用。故據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乃所謂之「司 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又被上訴人雖已洞悉上訴人之居 心,但為使本件訴訟程序早日塵埃落定,亦遵照鈞院指示 將施工前後照片彩色影印交付上訴人,使本件能夠順利進 行,並希望上訴人能本於誠信,依約給付本件系爭修繕費 用。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其中修繕係指一般修繕,其金額依本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年6 月17日決議,應於10萬元以下,超 過此數額管理委員會即無權為之。而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工程款金額又超過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故上 訴人當初無權與原訂立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驗收被上訴人 之施工項目,而被上訴人請求有部分重複,再經東興大業大 樓新任管理委員會委由集合管理公司新總幹事另請訴外人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被上訴人承包之價格幾乎貴一倍 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據原審判決,內容最主要認為立山工程行是善意第三者, 但是經過調查我們可以證明立山工程不是善意第三人,立山 工程行與我們以前的主委王詩明、監委戊○○在本件工程中 勾結,勾結的事證如下:第一、92年11月14日的和約,總工 程款是新台幣175,000元整,工程完工後付款90 %,王詩明 、戊○○兩人竟大膽於93年2月2日前支付立山工程行20萬元 ,他的請款是92年12月25日,未驗收先付款,工程還在施工 中,更於93年1月19日再超付20萬元(庭呈支票影本5份), 93年2月14日所定工程款29萬元,也是明定以工程完工後付 款百分之九十,但在3月5日還沒有施工就付款8萬5千元,未 完工先付款與合約本來就不合,沒有勾結不可能這樣做。第 二、92年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作假,因為立山工程行



92年11月14日才送估價單,而王詩明、戊○○在原審作證的 時候,為證明立山工程行有參與比價,故串供比價廠商有四 家,實為三家,此部分在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8行,丁○○總 幹事的證詞如下:『我擔任總幹事時,只知道工程的發包有 經過決議,後來管委會有將決議的結果告知管理顧問公司, 我們才知到最後由何家廠商承攬施作。』由丁○○的證詞可 見,當時他是會議記錄者,他不知道決議是誰,所以在會議 紀錄決議同意由立山工程行施作,這是假紀錄。由此可知, 當時是由王詩明、戊○○二人將整個工程運作要給立山工程 行承包,因為這是他們自己找來的廠商,上訴人在94年8月 1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明白指出以上時間不符合,王詩明竟 然在鈞院到現場勘驗時主動提出連立山工程行都不清楚的工 程合約書,這個合約書的日期是92年10月7日,王詩明把它 當成估價單,這顯然是王詩明用偽證幫立山工程行解套,我 們管委會在92年10月15日有開會,討論外牆施工的案子,當 時並沒有立山工程行的資料,立山工程行介入我們的工程是 在11月以後,因為管理公司換了集合管理公司。第三、93年 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案決議本案工程由下屆 管委會審核驗收,主席是王詩明,紀錄、決議都是由他們做 的,王、賴兩人明知他們無權驗收,竟然為了幫助立山工程 行的訴訟,於93年4月1日驗收立山工程後面三個工程,並將 驗收單交由立山工程行做為訴訟之證據。立山工程行所提出 的工程驗收單,我們管委會全部沒有,也證明立山工程行從 來沒有用驗收單向管委會請款,想聯合王、賴二人以訴訟方 式強行請款。立山工程行已經在管委會先行取走68萬元5千 元,但是沒有一項工程完成請款手續,這是在王詩明任內, 也就是根本沒有完成驗收。立山工程行提出的工程驗收單可 以證明,紀錄是由主委先簽,再由委員簽,只有兩位委員簽 ,連總幹事都沒有簽名,所以沒有完成驗收,到目前沒有一 個工程完成驗收,所以也沒有完成請款手續,戊○○竟然在 鈞院勘驗時稱他們發包應該由他們驗收,他們都是在護航立 山工程行,我們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那個委員、 住戶可以違背,這個沒有勾結會這麼離譜嗎?第四、王、賴 二人明知管委會的權限,發包上限是新台幣10萬元,他們竟 然違反規定,第一次發包工程以17萬5千元發包給立山工程 行,就算這個部分有開會決議,但是所有追加工程一百多萬 元,沒有開會通過,委員會沒有開會也沒有授權,這個追加 工程連合約書都沒有,17萬5千元要打合約,為何追加的一 百多萬元不需要打合約,立山工程行怎麼敢做,他不怕請不 到錢,就因為有王、賴二人給他做靠山。另外在93年2月14



日追加29萬元的工程有開會通過,就有打合約,這是之後, 但之前中間一百多萬元的工程一個合約都沒有打。原審判決 稱立山工程行是善意第三者,我們無權對抗,王、賴二人勾 結立山工程行由我們住戶承擔,有道理嗎?原審沒有調查清 楚就判決,以上四點,可以明證王、賴二人與立山工程行老 闆勾結。原審判決判決書第3頁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我 們不承認,又原審93年5月21日第1份準備書狀,所有工程報 價單,總共有92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30日、93年1 月30日2份、93年3月25日等份,這些工程報價單全部是偽造 的。在合約書裡面沒有加未含稅就是含稅,所有的工程報價 單都是捏造的,工程報價單一定有留底,他們都是用偽造的 報價單提出做訴訟依據。由以上可見,王詩明在本案工程是 無權代理,因為超過金額,追加工程也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會 議通過,都是個人發包,個人配合立山工程行做我們認為未 完成的驗收。
⒉①本件修繕工程款總估算達1,609,650元,在一般社區中為 重大修繕,絕無異議,一般修繕已欠允當,該與住所規約所 訂10萬元上限相差16倍,主任委員卻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頗值玩味。②再查,系爭修繕工程發包其訂有合約者僅 需2份,1份為175,000元,另1份為29萬元,合計為465,000 元,而後追加至160餘萬元,均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與 有些不肖機關承辦人員為規避招標法規故意化整為零之計倆 如一轍,其間有無弊端不無想像。③被上訴人施工之單價高 出一般行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估價單為證,兩相比 較,被上訴人之單價貴達近倍,雖被上訴人主張所提之估價 單僅為參考價,仍須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磋商、討論始得定 案,惟其估價單數額及計價之價格究為多寡均未見其詳細說 明,足見其心虛之情。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 明所訂承攬合約二份之工程款僅合計為465,000元,其後之 工程為何追加?被上訴謂係磁磚繼續脫落云云;惟所謂「磁 磚繼續脫落」究竟落到何種情況須追加百餘萬元工程款?且 被上訴人亦不要求另訂契約,與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共 同打迷糊戰,彼此心照不宣,若非上訴人主任委員改選,想 必東興大業外牆磁磚會繼續脫落至管理基金被掏空為止,原 審認被上訴人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 有嚴重偏頗。⑤近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掏空管理基金之糾 紛時有所聞,雖其手段方式不一,本件亦為其中方式之一,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敢無視規約限制,不惜高價越權發 包工程,自小合約之175,000元擴張至10倍以上之口頭追加 ;被上訴人不按工程習慣訂約,助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



規避法令規範與住戶規約限制,自非善意自明。被上訴人既 非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就本件工程逾越 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即為無代理,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自 行負責,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798,650元 即無理由。
⒊本件工程係王詩明一手主導掩護被上訴人,由下述幾點可證 明:①東興大業大樓外牆磁磚條繕工程於93年9月間即有修 繕之議,直到同年11月更換管理公司為集合管理公司,始於 11月12日決議發包予被上訴人,故本項工程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之緊急修繕,更奇怪者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是11月14日 提出,足見11月12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比價,況參與比價之 一光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只有155,000元,被上訴人卻以175,0 00元得標承包,原因何在?②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4項 約定,總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預先付被上訴人157,500元,保 留尾款為百分之十,惟查,上開工程係於93年2月2日由王詩 明驗收,但本大樓已於93年1月5日支付20萬元,可見未驗收 先付款,更超付款,沒有勾結怎麼可能?③追加工程為原工 程款幾乎十倍。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單,驗收人包 括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及總幹事共計八位,但只有三人 簽章,未逾半數,簽章之三人日期也不一致,可見驗收不實 在。
⒋另依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拍照標示須修繕之位置  ,並於施工後拍照存證,以資比較及保固,惟:①被上訴人  93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單(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追加工程) 天井新增二十五處,僅附照片一張,未標示施工位置,且施 工亦沒有二十五處,且與92年12月30日工程驗收單(92年11 月14 日主工程)天井部分、及93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93 年1月30 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部分重複,此部分工程款 應予扣除。②93年2月23日工程驗收單中庭C戶共十處,但施  工前及施工後照片均只有一處,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③ 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六項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 程第四項重複,92 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三項與92年12月 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④93年3 月27日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處理,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 扣除。⑤93年3月29日請款單「打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未 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亦不合理,應予扣除。緩降機設備 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同。⑥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  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顯示施工,應重新驗收。⑦被上訴人 92年11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175,000元並未註明含稅,合約



書工程款之支付也未約定含稅,故被上訴人93年3月29日請 款單加營業稅76,650元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勾結本大 樓承辦人,未經正常手續高承包工程,其請求工程款不合理 ,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支付811,000元,若扣除上開部分, 其工程款已超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錯誤等語。 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磁磚合計126,000元部分,業由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支付完畢,並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認 ,應予扣除。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5日間與上訴人訂 立承攬契約,由其施作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工程款 合計為1,533,000元,含稅則為1,609,650元,被上訴人已施 工完畢,並領得811,000元工程款,其餘工程款798,650元則 未獲給付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合 約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8-17頁)、工程請款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102-120頁)、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王詩明、委員戊○○、陳銀露等人簽名或蓋章之工程驗收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18-55頁)、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存證 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56、57頁)在原審卷為證,並經證人 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監委戊○○在原審、本院證 稱在卷。
㈡、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及報價單所示,被上訴 人請款內容為:㈠92年11月14日主合約(外牆瓷磚修繕工程 )175,000元。㈡92年11月26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 程)168,000元。㈢92年12月30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 工程)267,000元。㈣93年1月30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 工程)320,000元。㈤93年2月9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 工程)290,000元。㈥93年2月25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 工程)102,000元。㈦93年3月8日二丁掛瓷磚126,000元。㈧ 93年3月5日緩降機重新設置工程,已完成40支×700=28,00 0元。㈨93年3月5日十一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15,000元。㈩ 93年3月13日外牆瓷磚修繕工程42,000元,除其中㈠主合約 175,000元、㈤93年2月9日追加290,000元部分訂有書面合約 (訂約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14日、93年2月14日),有合約 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外,餘並無書面契約。再查,上開 92年11月14日之契約書第四項載明:「第四項、工程款支付 (現金):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正。⒉總工 程完工後,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先付乙方(按指被 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正。⒊本工程保 留款百分之十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直至驗收後,六



十天核付發放。」、93年2月14日契約書第三項載明:「第 三項、工程款支付(現金)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貳拾玖萬 元整(貼瓷磚為貳拾萬伍仟元整、搭鷹架捌萬伍仟元整)。 ㈡、總工程完工後,甲方須先支付乙方搭設鷹架款項捌萬伍 仟元整(現金或現金票)。㈢、餘款貳拾伍萬元配合管委會 每月請款日支付。」等語,並無上訴人應於支付工程款外再 加付營業稅款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工 程款均未加計營業稅款,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當庭提 出之「賴宗均自述書」中自承「當初與管委會並未談及營業 稅由甲方或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 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在工程款外再加付營業稅款,是被上 訴人於請款單上自行加計營業稅請求上訴人支付,即屬無據 。另上開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工程款外再加計營業 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另加計營業稅,即屬無據。參 以上開被上訴人在自述書中之陳述,堪信上訴人辯稱本件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 應加計營業稅,並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總工程 款應加計5%即76,650元之營業稅,並請求上訴人支付,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工程款應以未含稅 之1,533,000元計算,核先敍明。
㈢、再查,上訴人辯稱前項㈦部分二丁掛瓷磚126,000元款項業 已由第六屆管委會支付,並由第七屆管委會追認一節,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證人王詩明在本 院結證稱略以:上開二丁掛瓷磚126,000元係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購買,不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已經由第七屆管委會同 意支付,由第六屆管委會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第147、14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陳稱:1,6 09,650元工程款不包含磁磚材料費126,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磁磚材料費確非工程款,且已由上 訴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將上開材料費誤計入工程款並請求 上訴人支付,自屬無據,此部分之款項126,000元應予扣除 。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609,650元,扣 除不應加計之營業稅76,650元、不應計入工程款且已由上訴 人支付之126,000元,及兩造不爭執已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811,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96,000元(計算式 :1,609,650-76,650-126,000-811,000=596,000),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未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



為協議者,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 雖於94年2月1日在原審經協議爭點及簡化後,就「原告(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間施作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領得八十一 萬一千元,尚有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獲給付。」之事 實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惟參以 前述各項說明,本院認上開協議顯失公平且與事實不符,依 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仍得在本院對 上開款項予以爭執,併予敍明。
四、再查,上訴人雖另以: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 東興大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6月17日決議,管理 委員會僅得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大樓之修繕工程,逾越 上開金額,管理委員會則無權為之,本件工程未經東興大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王詩明逾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王詩明既為無權代理, 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 ,並無理由。⒉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高達160餘萬 元,除其中工程款為175,000元、290,000元部分之工程有訂 立書面契約外,餘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施工單價明顯高出 一般行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單,驗收人包括前 任主委、委員及總幹事八人,但只有三人簽章,且簽章日期 不一,足見驗收並不實在,且未完工即先付款,未完成請款 手續,足證前任主委與被上訴人有勾結及弊端。⒊再依工程 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拍照標示須修繕之位置,並 於施工後拍照存證,以資比較及保固,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工 程並未完工,且①被上訴人93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單(92年 12月30日第二次追加工程)天井新增二十五處,僅附照片一 張,未標示施工位置,且施工亦沒有二十五處,且與92年12 月30日工程驗收單(92年11月14日主工程)天井部分、及93 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93年1月30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 部分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②93年2月23日工程驗 收單中庭C戶共十處,但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均只有一處, 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③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 六項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92年11月26日追 加工程第三項與9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此部分 工程款應扣除。④93年3月27日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



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 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扣除。⑤93年3月29 日請款單「打 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未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亦不合理 ,應予扣除。緩降機設備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同。 ⑥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顯示施工, 應重新驗收,並由第七屆管委會驗收。綜上,被上訴人勾結 本大樓承辦人,未經正常手續高承包工程,其請求工程款不 合理,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支付811,000元,若扣除上開部 分,上訴人已超付工程款等語。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反規約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受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違約、會議記  錄、使用執造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乃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且公 寓大廈之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業務,係屬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得由主任委員代 表管理委員會為之,核先敍明。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辯稱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 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其 中修繕係指一般修繕,其金額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 年6月17日決議,應於10萬元以下,超過此數額管理委員會 即無權為之等語,雖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事項核 屬上訴人對其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規定職權之限制,為上開民法第107條前段對代理 人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審酌本 件簽訂工程合約係緣於東興大業大樓之外牆剝落嚴重,上訴



人因而於其92年10月15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三家 廠商報價維修位置、數量不一,無法評估與決議,請總幹事 標明剝落之地方及報價單之統一規格後,以會簽方式決定。 」,並於92年11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由被上訴 人施作,再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王詩明於92年11月14日 與被上訴人簽總工程金額為175,000元之「東興大業外牆磁 磚修繕工程」契約、於93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工程 金額為290,000元之「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 並以口頭方式陸續追加其餘修繕工程等情,有東興大業外牆 磁磚修繕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份、92年10月15日東興大業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79、80頁)、92年11月 12日之東興大業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 卷第76-78頁)在原審卷可證,就上開以口頭追加修繕工程 部分,亦經證人即上訴人監委戊○○在原審結證稱:「系爭 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比價,因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所出的價格較低,所以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有經過 管委會的決議,決議通過之後,才與原告簽約...,後來 因為外牆的二丁掛繼續掉下來,所以才由原 廠商追加工程 ,追加時並沒有比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證 人王詩明在原審結證稱:「由於大樓的外牆一直在剝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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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