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0號、第21113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政維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另按本件起訴書所載案號雖為「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第1 7629號、第17630號」,惟其中「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 之被告僅為「葉家佑」(所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並未 包括被告(蘇政維)在內。原判決「案由」欄贅載上開「11 1年度偵字第17629號」之案號,應予更正刪除。併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 院卷第9至1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均配合到庭應訊,並無任何逃亡或 供述不實之處,已知自己做錯,並已反省。且被告有家人、 尚未出生之小孩要照顧,懇求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 貳、論罪科刑」之「七」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 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輕判 ,惟其所指各情,除關於其犯後均依期到庭應訊,並未逃亡 ,及其尚有未出生之小孩要照顧等情外,其餘各情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至於被告所指其犯後均依期到庭應 訊,且尚有未出生之小孩要照顧等情,縱均屬實而併予審酌 ,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