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子軒犯 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確記載:「懇請上訴審法 院依照刑法第59條,請求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減刑或緩刑」(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王星翰與告 訴人沈聖勳之細故而受邀集,動輒三人以上攜械聚集在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傷害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對告訴人個人法益更破壞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迄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以認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甚至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另認被告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指定送達處所)
吳濬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張杰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指 定送達處所)
張哲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軒、吳濬煬、張杰泓、張哲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翰(綽號多多,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不滿沈聖勳在網路上之言論而相約在外談判,王星翰遂 邀集吳濬煬(綽號痕弟)、曾子軒,復由曾子軒邀集張杰泓 、張哲睿(綽號饅頭)等人一同前往。詎吳濬煬、曾子軒、 張杰泓、張哲睿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並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及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濬煬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吳濬煬之父名下)搭載王星翰、曾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曾子軒之母名下)搭載張杰泓 、張哲睿,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旁之福林公園與沈聖勳談判, 王星翰即持所攜帶之鋁棒毆打沈聖勳,並由吳濬煬持手機在 旁側錄沈聖勳遭毆打之情形,然為恐遭人發覺,王星翰、曾 子軒即指示張杰泓、張哲睿違反沈聖勳之意願,將沈聖勳強 押上B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沈聖勳之人身自由,再由曾子 軒駕駛B車搭載沈聖勳、張杰泓、張哲睿,吳濬煬則駕駛A車 搭載王星翰,轉換地點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旁河堤 外之棒球場,抵達後由張杰泓、張哲睿將沈聖勳強押下車, 嗣王星翰強迫沈聖勳當場下跪,以此方式使沈聖勳行無義務 之事,王星翰、曾子軒、張杰泓、張哲睿復持鋁棒或以徒手 等方式對沈聖勳繼續毆打,致沈聖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 部扭傷、後背多處挫傷、手肘挫傷、手挫傷、上臂多處挫傷 、下肢多處擦傷、足部挫傷、膝擦傷等傷害。而於毆打過程 中,曾子軒要求沈聖勳將手機交出並解鎖,沈聖勳被迫應允 ,當場交出手機並解鎖,以此方式使沈聖勳行無義務之事, 曾子軒取得沈聖勳手機後隨即查看手機內之影像檔案,發現
內有沈聖勳(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決有罪)偷拍李宇捷睡覺之影像 ,曾子軒等人復在沈聖勳知情下將該檔案翻拍,並將沈聖勳 手機內上開偷拍影像刪除,惟接著迫使沈聖勳錄製偷拍上開 影像之道歉影片,吳濬煬則持手機在旁全程錄影,以此方式 使沈聖勳行無義務之事,結束後始由張哲睿將手機交還給沈 聖勳,並與張杰泓將沈聖勳帶上曾子軒所駕駛至B車,返回 福林公園附近,將沈聖勳帶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其後, 經沈聖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濬煬、曾子軒、張杰泓、張哲睿所犯之罪,均非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吳濬煬、曾子軒 、張杰泓、張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濬煬、曾子軒、張杰泓、張哲睿就上開犯罪事實 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160至161、163、285至286、344、351、363頁),核 與同案被告王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證人即告 訴人沈聖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220至223頁,偵卷第13至25、247至253、333至334、 355至35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沈聖 勳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王星翰之案發IG影片擷圖、監視器畫 面截圖、指認被告張哲睿、張杰泓之照片各1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000-0000、00-0000號) 2份、告訴人遭毆打之IG貼文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1份、本院112年2月1 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53、 113至115、181至193、335至337、339至341頁、偵卷光碟存 放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15頁),堪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源於同案被告王星翰不滿 告訴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而相約談判,除邀集被告吳濬煬搭載 其前往第一現場即福林公園,尚另外邀集被告曾子軒前來, 被告曾子軒知情後,則邀集被告張杰泓、張哲睿一同前來; 是被告四人既知同案被告王星翰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欲相 約談判,現場相遇時可能隨時引發肢體衝突,堪信其等應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同案被告王星翰與被告四人在福林 公園或百齡橋河堤棒球場時,雖均僅對告訴人施強暴,然各 該地點均屬公共場所,縱使在凌晨時段,周遭仍可能有人車 往來,若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確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後來是怕被路人看到,就把我載往棒球場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內錄影光碟後,顯示在福林公園時 ,當王星翰站在告訴人背後開始大聲叫罵,告訴人捲曲身體 坐在地上並雙手按壓著頭部,此時,有一路人經過並朝王星 翰、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但未發一語且隨即將頭轉回前方 ,王星翰朝告訴人的背部踩踏1下,曾子軒朝前方走去拾取 球棒,路人經過現場隨即快步離去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 錄附件三之文字說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4、295至296 頁)。由路人稍作觀察即快步離去之情形以觀,同案被告王 星翰與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業已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甚明,故本案之情狀,應符合上開實務見解對於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闡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即應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條件。
(二)本案告訴人在2個案發現場均有遭以鋁棒毆打,而在福林公 園時,最初係由同案被告王星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是被告 四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星翰攜帶鋁棒到場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對此升高危險程度之情形應均有所認識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三)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曾子 軒、吳濬煬、張杰泓、張哲睿就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等罪,與同案被告王星翰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固無疑問,然被告曾子軒、吳濬煬、張 杰泓、張哲睿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罪,僅與同案被告王星翰所犯本罪之「下手實施」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王星翰所犯本 罪之「首謀」部分,被告四人則無從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之部分。此外,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四人與同案被告王星翰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多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同 案被告王星翰及被告曾子軒、吳濬煬、張杰泓、張哲睿對告 訴人施強暴之過程中,不論係毆打告訴人成傷、強押告訴人 上車轉換犯案地點、強迫告訴人下跪、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 並解鎖、強迫告訴人錄製道歉影片等等,因而構成加重妨害 秩序、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其等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準此,應認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此外,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 起係因同案被告王星翰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始起意 聚集被告四人共犯尋釁,過程中就毆打告訴人部分,大多由 王星翰自行下手,告訴人更明確指稱被告吳濬煬係在旁錄影 ,並無動手。而被告四人主要聽由王星翰指示,且本案其等 聚集之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兼考量本案 兇器即鋁棒亦為王星翰所攜帶,且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四人所 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象 ,是認被告四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同案被 告王星翰之邀集,眾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加強暴 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行動自由遭受拘束,告訴人 之行為意志更因受迫於對方人多勢眾而屈從,復造成公共秩 序之危害、不特定公眾感受不安,被告四人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 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就是否和解一事相 談,本院亦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 4頁),暨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同案被告王星翰所攜帶 至現場,且為其與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因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鋁棒本身有其正常用途,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