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08號
TPHM,112,上訴,4608,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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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
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馮凱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黃衍惟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參與本案是為了要還共犯盧百峰錢, 他要我做的,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直接抵掉債務,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 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8333卷第4至8、255至257頁、 原審卷第56、104、11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道取財,為 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張馨友蕭佳昱劉宇 璇、黃舒寧、李雅慧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然被告自始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 為擔任車手,先向收簿手收取金融卡以利其為本案犯行,其 自始即為圖謀暴利策畫擔任車手之行動,嗣後甚獲得高達新 臺幣189,028元之犯罪所得,造成上開告訴人受騙,告訴人 等之損失金額數十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 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況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因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等重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假釋 期間涉犯本案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在假釋期間 主動尋找參與犯罪集團之機會,應徵詐欺車手圖謀暴利,顯



然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均顯示被告未體認其行為之 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人更為嚴重,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 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再審酌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認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見本院卷第208業),惟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是原審就被告所審酌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並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判決衡以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相似,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犯罪惡性程度非輕等裁量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給予被告相 當程度之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定應執行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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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