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
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衍惟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刑2年,且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㈠、⒊原記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參原判決第6頁第24 行)。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我只是轉交存摺,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尚
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竟仍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由本院另行審結 )收取人頭帳戶,使共犯馮凱倫得以擔任車手工作,且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然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5人受騙,告訴人等 之損失金額數十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 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 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僅有 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收取人頭帳戶,未實質向告訴人等施行 詐術及提領詐欺款項,兼衡被告高職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曾經營酒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兄弟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 旨,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5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 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2年,可認已依定刑 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 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二)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衍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刺」)、馮凱倫(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盧百峰(通訊軟體LINE暱 稱:「笑唯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衍惟負責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收「收簿手」工 作,馮凱倫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馮凱 倫、黃衍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衍惟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向黃靖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黃衍惟再將之交付予馮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馨友、蕭佳昱 、劉宇璇、黃舒寧、李雅慧施行詐術,致張馨友、蕭佳昱、 劉宇璇、黃舒寧、李雅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黃靖婷之上開帳戶內,旋由馮凱倫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張馨友、 蕭佳昱、劉宇璇、黃舒寧、李雅慧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警於112年5月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馨友、蕭佳昱、劉宇璇、黃舒寧、李雅慧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蕭佳昱、黃舒寧匯入黃靖 婷上開帳戶之金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依上開 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衍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833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99 75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馮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 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4 頁至第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4頁、 第11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靖婷於警詢中之證述(8333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友、蕭佳昱、 劉宇璇、黃舒寧、李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受詐 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數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手機翻拍照片數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9 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1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861號 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833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數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者,有收取 金融帳戶者、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 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係 因共犯馮凱倫欲擔任車手,而協助共犯馮凱倫,透過另案被 告盧百峰向另案被告黃靖婷收取人頭帳戶等情,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詳實(9975號偵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收 取人頭帳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收取人頭帳戶,使共犯馮凱 倫得以擔任車手工作,且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各編號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各編 號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收取人頭帳戶,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 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6罪)、1年1月( 共8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 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 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竟仍居中 協助共犯馮凱倫收取人頭帳戶,使共犯馮凱倫得以擔任車手 工作,且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5人受 騙,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數十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僅有居中協助共犯馮凱倫收取人頭帳戶,未實質向 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及提領詐欺款項,兼衡被告高職就讀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曾經營酒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兄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 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末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等人詐 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陳稱其僅有獲得共 犯馮凱倫以詐欺款項還款之2萬元,其餘報酬均交付予另案 被告黃靖婷等語(997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 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係自共犯馮凱倫身上查扣,且供稱為該 手機與本案無關,係與家人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故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馨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54分許,致電張馨友,佯稱:係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有設定定期定額捐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張馨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13時45分許 9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13時49分47秒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凰門市)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友於警詢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録各1份(8333號偵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6頁、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①) 112年2月10日13時53分29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54分54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55分46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56分35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58分11秒 1萬9,900元 2 蕭佳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致電蕭佳昱,佯稱點菸器廠商,因操作失誤,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蕭佳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9,969元 112年2月10日20時36分34秒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凰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佳昱於警詢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8333號偵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0頁)。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0日20時37分28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19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20時39分28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20時40分22秒 1萬9,9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1,168元 3 劉宇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57分許,透過臉書自稱蝦皮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方可協助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劉宇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8分 4萬元9,123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6分11秒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璇於警詢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録各1份(8333號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101頁)。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舒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致電佯稱為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金流服務協議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黃舒寧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6分47秒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舒寧於警詢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録、轉帳紀錄、手寫帳務紀錄各1份(8333號偵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6頁)。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10日18時11分 4萬9,983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7分20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4分 9,234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7分57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4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8分28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01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34秒 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20分14秒 1萬8,000元 5 李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8時7分許,致電 李雅慧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19時25分許 1萬1,234元 112年2月10日19時38分 1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慧於警詢之證述(8333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録各1份(8333號偵卷第87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第100頁)。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