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01號
TPHM,112,上訴,460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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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7、
29926、31111、31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
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易鴻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狀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條文規定,復載 明請求減輕其刑,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旨,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至29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 係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劉峰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與白勝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2人,犯行固非 可取,然依被告與白勝文曾經同住及其等之交誼情形,難認 被告係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販賣數 量、價額尚屬少量,其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 認其毒品上游為蘇伍,然並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致無法續 為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57至2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價額,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2年7月、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又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惟查,本件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又按量 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為前開量刑 並未過重。且原審就該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係 已斟酌被告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 執行刑,核無過重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審亦已 妥適審酌而為量刑,亦未過重,是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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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