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21138
號、第2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畇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畇軒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5至14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 11至20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認罪,惟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先後 與告訴人王煌忠、武蘭芳、陳勻暄及翁碩陽成立和解,並已 給付其中全部或部分賠償款項;本案其他被害人則均因未能 與其等取得聯繫而無法成立和解。請審酌上情,准予輕判, 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中之王煌忠、武蘭芳、陳勻暄及翁碩陽分 別成立和解,其中關於王煌忠、翁碩陽部分均已付訖所約定 之賠償款項,陳勻暄部分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項,武蘭芳 部分則因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開始付款(見原審卷 第61頁所附告訴人翁碩陽所提「陳報狀」、第79至81頁所附 告訴人王煌忠出具之「收據」、第85至86頁所附原審112年 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附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第1476號和解筆錄、第107至10 9頁所附被告112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資 料、第111頁所附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55 至156頁所附被告112年12月6日「刑事陳報㈡狀」、第157頁 所附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原審雖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以及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其中部分或全部賠償款 項,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自己銀行 帳戶,並協助他人取款,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 包帳戶內,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武蘭芳等7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利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使檢警 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共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王煌忠、武蘭芳、 陳勻暄、翁碩陽等人成立上開和解,其中王煌忠、翁碩陽部 分均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項,並就陳勻暄部分給付其中部 分賠償款項,武蘭芳部分則因約定之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開 始付款;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和解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本件部分被害人先後成立前揭和解,已履行其中部分或 全部賠償款項,盡力補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見悔意 。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就前揭和 解筆錄所約定應賠償告訴人武蘭芳、陳勻暄之款項均尚未履 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得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 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武蘭芳新台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並逕 匯入原告指定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戶名「武蘭芳」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勻暄2萬2千元。給付方法:㈠於和解成立 時,當庭給付8千元,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㈡ 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 月10日, 依序按月分別給付5千元、5千元、4千元,並均逕匯入原告 指定設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勻暄」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