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融(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有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上開罪刑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案刑度,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加重詐欺 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即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被 告 吳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融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iphone交易平台」 社團網頁上,以「吳俊融」(後改暱稱為「吳叡恩」)之臉 書暱稱張貼佯稱販售二手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郭 聖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Messenge r與吳俊融聯繫購買事宜,而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吳俊融先向郭聖杰佯稱有其他客人「鐘崇成」已先付 訂金然又取消交易,若欲購買手機,需聯繫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鐘崇成」,並代其匯還訂金等語,吳俊融 再使用上開門號自稱為「鐘崇成」,傳送簡訊予郭聖杰,並 佯稱已匯訂金4,500元,指定匯款至不知情之王達遠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 郭聖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4,5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吳俊融接續要求郭聖杰補款 含運費455元,共計3,955元之餘款,郭聖杰因而於同日21時 9分許,再匯款3,955元至吳俊融指定之不知情周鎮東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郭聖 杰收受包裹後,發現並非iPhone11手機而係麥香紅茶1盒始 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達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聖 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包裹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匯款行 為,惟係於密接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罪刑執行情形後,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加重詐欺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後續有收 到3,955元之退款,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未 據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