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73號
TPHM,112,上訴,457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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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中文姓名阮文戰)





指定辯護張琇惠律師(義務辯護)
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被告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月1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羈押被告應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傳送被害人隱私照片他人,惟 坦承其確有未徵得使害人之同意而拍攝害人之隱私照片, 且就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 被告自110年6月1日時即為連續曠職3日之逃逸外籍移工,於 疫情結束後,未主動向專勤隊報到(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11 頁),故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身體狀況欠佳,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乙節。然被告所稱身體健康狀況部分,監所業已門診及施 以藥物治療,嗣並有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查及 住院,有法務部○○○○○○○○函文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或因 上開病況而有持續診療中,然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或有應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有理由,爰駁 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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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