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中文姓名:阮文戰)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廠牌為IPHONE6sPLUS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與AE000-A112131(○ ○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女)曾為未同居男女朋 友,NGUYEN VAN CHIEN與A女間因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NGUYEN VAN CHIEN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在A女位於桃園 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居所),明知A女不願拍攝裸 露身體及性交之露臉影像,竟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強制犯意,利用A女與其性 交後全身赤裸背對之際,持其所有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廠牌為IPHONE6sPlus手機(下稱A手機),拍 攝A女裸露身體之床第影像。A女發現後,多次以手阻擋及持 棉被遮蔽身體,被告仍徒手拉扯遮蔽A女之棉被,以此方式 攝得包含A女臉部、屁股、胸部輪廓及性交完畢之影像(下 稱本案影像,包含檔名「00000000」、「00000000」2個影 像),而以此等強暴手段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非法
蒐集到足以直接辨識A女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女。
㈡NGUYEN VAN CHIEN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 像,竟於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中午 12時35分,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及未經A女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的犯意,在我國不詳處所,以A手機登入A女臉書帳號, 並將「00000000」影像,以A女臉書帳號私訊傳送給A女之母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A 女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及使A女之母觀覽A女之性影像,足生 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CHIEN(下稱被告)犯罪 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以A女手機登入A女臉書後,傳送A女 「00000000」影像予A女母親之犯行,並以:A女母親係經由 第三人收到上開影像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相符。而扣案之A 手機內,確有本案影像本案影像共計2檔案(名稱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原審並已當庭勘驗上開2檔案, 確錄有A女性交完畢裸露身體之床第影像,且A女於發現被告 拍攝之際,有以手阻擋、持棉被遮蔽身體,被告仍不顧A女 反對,徒手多次拉扯及拉開棉被,而攝得包含A女臉部、屁 股、胸部輪廓及性交完畢之影像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前述「
00000000」影像,以A女臉書帳號傳送予A女之母之理由說明 如下:
⑴依卷附擷取圖片顯示(偵查保密不公開卷37頁下方),確有 人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5分,以A女臉書帳號將前述「0 0000000」影像,傳送予臉書帳號名稱為「0000」之人。對 此,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明確證述:帳號名稱為「0000」 之人是我母親,是我將我母親的臉書修改成暱稱「0000」, 要用我的臉書傳才會顯示我母親叫「0000」等語明確。足徵 必須登入A女上開臉書帳號後,方會顯示A女母親名稱為「00 00」甚明。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所有 手機在今年(即112年)3月即遭被告取走,之後原本的臉書就 不能登入了,故申請另一新帳號等語(偵卷33之4-35頁、原 審卷128、130-1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 112年3月5日確實有拿走A女的手機等語明確(偵卷14、50-5 1頁)。是此益徵A女證述其手機於112年3月5日後即因遭被 告取走,其原本申辦之臉書帳號旋無法登入乙節,確屬實在 。是A女既於112年3月5日後即無法使用其臉書帳號,故上開 影片自無可能係A女於112年3月26日自行傳送予其母親甚明 。
⑵而被告所有用以拍攝A女上開影像之A手機,經鑑識之結果,A 手機有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登入A女臉書之紀錄(偵卷 115-118頁),故被告確可登入A女臉書帳號無訛。而上開以 A女臉書帳號傳送予其母親之影片,最後結束畫面顯示為被 告個人使用之抖音帳號,有擷取圖片1紙在卷足憑(偵查保密 不公開卷38頁)。足徵上開影片係來自被告上傳至抖音帳號 影片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有將該影片上傳至抖音 帳號,但沒有公開供他人瀏覽,僅有自己可以查看等語明確 (不公開卷第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除被告本人外 ,他人實無可能觀看、下載或傳送該已上傳至抖音影片之可 能。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曾登入A女臉書帳號,而上開影片又係 來自除被告個人外,他人無法觀看之影片,是上開影片係被 告登入A女臉書帳號後,傳送予A女母親乙節,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並未傳送上開影片予A女母親乙節,不足採信。 ⑷而前已述及「00000000」影像係被告非法蒐集之A女個人資料 ,且於拍攝上開影片之際,A女即已表達反對之意,復參酌 被告拍攝之內容事涉個人隱私,則被告再將非法蒐集之「00 000000」影像,於未經A女同意及未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可合法利用之事由情形下隨意傳送予A女母 親,其主觀上係為基於損及A女之權益而為之,亦堪以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強暴手段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而攝得本案影像之強制行為,而強制罪係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若有特定強制行為為立法成為獨立罪名,自為刑法第30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將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此特定強制行為獨立規定新罪名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 罰金,是經比較後,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並未 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論科(另想像競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詳後述) 。
㈡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 誤認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公 布施行後,而認被告除犯強制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罪,且2罪為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⑵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中,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並與被告 所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惟刑法第319條 之3所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特別規 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則公訴意旨上開所 論,亦有誤會。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間已有相當時間差距,應認被告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原審同本院見解,認被告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後,係
犯刑法319條之3第3項之罪,並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情侶,卻 不念舊情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且於審理中未曾對A女表 達歉意或填補A女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之 年齡、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 犯罪,惟本院業已逐一說明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如 上,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併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另該部 分既經撤銷,則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審酌 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然竟不顧A女之意願而拍攝A女隱 私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業工之智 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與前揭上述上訴駁回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時即為連續曠職3日之逃逸外籍移工, 於疫情結束後,未主動向專勤隊報到及依限離境(偵查保密 不公開卷11頁),卻繼續非法居留在我國至今,又於非法居 留期間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無遵守我國法律之觀念,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有相當危害,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故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扣案之A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112年保字第2018號 上雖記載A手機內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A手機係其所有並供拍攝上開影片使用,惟 內所載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0頁)。而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確記載A手機 內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公開卷第33頁),故本院 本院112年保字第2018號記載A手機內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 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