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皓宇
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
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08、1091
、4004、4111、4739、4740、4741、5853、6579、6583、7837、
8471、9181、14247、156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19、附表六編號4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之部分量刑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皓宇(下 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全部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19、附表六編號4 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19、附表六編 號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被害 人鄭麗君、蘇聖凱、簡子月於112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庭調解 成立,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麗君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1萬元,⑵被告願 給付被害人簡子月2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8 日給付1萬元,⑶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聖凱5萬元,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 0頁),是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蘇聖凱、簡子月 調解成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簡子月遭詐騙 之款項,係日夜工作賺到的辛苦錢,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被 告所為應從重量刑,並期盼被告盡力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被害人鄭麗君、蘇聖 凱、簡子月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 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19、附 表六編號4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 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 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20歲初頭,身體及心 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恣意利用人民對他人或司法及政 府機關之信賴,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而取得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總額更高達數百萬元,係以日復一日長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流之負責人方式,負責把關車手狀況 及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顯見其犯罪手法及心態之劣, 並造成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 毫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偵審中均 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中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可認犯後已願意正視自身之過錯,態度尚佳,且其經本院 排定調解後,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蘇聖凱、簡子月調解成立
,尚待其履行賠償,兼衡被告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 配之報酬數額、告訴人簡子月受害金額,及被告雖無構成詐 欺累犯之前科,惟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獲,卻又另行參與、指揮「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多達數十次,顯見其素行非佳,暨其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夜市擺攤、與48歲母親 (手受傷,目前無收入;父親已不在)同住、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6、18、20至2 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3、附表七至九所示 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 6、1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3、 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本案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就此部分之罪,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原審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說明,於 「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 人之責任,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 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 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20歲初頭, 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恣意利用人民對他 人或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總額更高達數百萬元,係 以日復一日長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流之負責人方式 ,負責把關車手狀況及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顯見其 犯罪手法及心態之劣,並造成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 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毫不足取,被告遭警查獲後,雖 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固可認 犯後已願意正視自身之過錯,態度尚佳,然其迄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復於 原審排定調解後改變心意,另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 審訴卷二第107頁),均難認已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 成之嚴重破壞,犯罪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多位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訴卷三第23至 24頁),亦可見被告之犯行對上開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及 影響,兼衡被告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 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 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及被告雖無構 成詐欺累犯之前科,然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獲,卻又另行參與、指揮「趙公明」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多達數十次,顯見其素行 非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夜市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卷三第14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6、1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3、附表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 六編號1至3、5至13、附表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 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
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 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 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 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3、附表 七至九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 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 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