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67號
TPHM,112,上訴,456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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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昱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6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9、34503號;上訴後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昱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昱維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與「周家丞」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臉書 (FACEBOOK)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分別轉帳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昱維所提供友人蘇 煜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或不知情之友人周嘉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由蘇煜恩提領後轉交周昱 維再交予「周家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附表編號1、3則因蘇煜恩提領後未及交付周昱維、周 嘉囿帳戶則及時遭圈存未能提領款項,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楨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金寶王子 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昱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是我在臉書上先刊登販賣球衣的訊息,被害人才會跟我聯 絡。」,經承辦法官諭知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 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被告亦供以「(你的行為 涉犯加重詐欺,是否仍然認罪?)是的。」,復於原審審理 中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上均見原審卷第48、5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楨道邱金寶王子洋於警詢中之證 述(羅東警卷第1至2頁、樹林警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 ),以及證人周嘉囿、蘇煜恩於警詢之證述(樹林警卷第20 至26頁及羅東警卷第3至6頁),且有周嘉囿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樹林警卷第27至29、30頁);ATM畫面 截圖、周嘉囿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樹林警卷第61至71頁);被害人 邱金寶王子洋遭詐騙之手機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樹林警卷第72至 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周嘉囿)(樹林警卷第85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邱金寶)(樹林警卷第89至9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王子洋)(樹林警卷第92至 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煜恩)(羅東警卷第7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楨道)(羅東警卷第13 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6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羅東警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包 裹照片、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羅東警卷第21至2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95102號函(偵34503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㈡被告嗣於上訴本院改稱不識「家瑋」、「Wang Yu」,亦未參 與網路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於臉書刊登詐 騙訊息,且其於偵查中亦供承臉書借予「周家丞」使用(見 偵34503第15頁),況且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0號確定判決中亦自承利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帳號「chouwei」、暱稱「周昱維」,刊登販售球衣之不實 貼文詐欺一事(見卷附判決),可見其與「周家丞」共同利用 臉書刊登詐欺訊息,而「家瑋」、「Wang Yu」為被告與「 周家丞」施用所用假名、代稱,與被告是否相識毫無關係, 加以被告自稱每1萬元其可得2000元酬金(同上偵卷頁),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假球衣販賣訊息詐欺云云,要不足 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為網際網路詐欺,核屬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網際網路詐欺及洗錢既未遂犯 行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詐騙告訴人財物,係犯上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周家丞」指示 後提供帳簿使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周家丞」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預見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因因提領未交付被告或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此被 告及證人周嘉囿、蘇煜恩陳述在卷(見樹林警卷第12、20、 23頁、羅東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既尚未 取得詐欺金額,其犯罪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 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 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說明要求上開帳戶持有 人提領後由其轉交「周家丞」,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 亦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如前所述,檢察官漏未起訴, 然此部分與以其訴經論罪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予被告答辯之程序 保障,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家丞」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 所示行為,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與「周家丞」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77及83頁),原應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仍刊登網路虛假售物訊息、蒐集提供人 頭帳戶復領款轉交,所為客觀上難有憫恕之處,至其家庭情 況,尚不足生一般同情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邱金寶王子洋部分為同一事實,無礙被告答辯,本院應併 予審究。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另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原審漏未查 明論處,尚非適法;又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享 有犯罪所得處分權,且附表編號1、3仍未交付被告而在人頭 帳戶持有人處,原判逕予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共同 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均不足採,已詳述如 上,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需撫養母親及妻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另有上開 案件經判決及詐欺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周家丞」之附表編號2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亦乏事證釋明被告具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另附表編號l、3所示款項尚未完成洗錢行為仍 在帳戶持有人處,被告復無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於卷,且亦無證據釋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陳楨道 於111年12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家瑋」名義在臉書「簽名球實戰球衣」社團,刊登販售職棒簽名球之訊息,陳楨道於111年12月23日2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2月 23日20時31分許 10,000元 (未交付被告) 原判決撤銷。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金寶 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以「Wang Yu」名義在臉書某棒球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邱金寶於112年1月4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4日20時46分許 14,970元 (已交付被告轉交周家丞原判決撤銷。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子洋 於112年1月6日13時前某時,以「Wang Yu」名義在臉書「野球商品-交易(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王子洋於112年1月6日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6時25分許 6,500元 (未及領出) 原判決撤銷。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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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