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49號
TPHM,112,上訴,454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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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原名汪佩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謝翊絜(原名汪佩蓁)所 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判決無罪,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崔宏 伍之本院陳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次偵查中對細節供述固有不一 致,然其均不否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有與告訴人崔宏伍同 居,及同年月5日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 壢店進行消費之事實。被告僅單純否認有竊取鐵盒内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並辯稱同居者尚有暱稱「瑤瑤」之人, 其不記得當日是否有與「瑤瑤」或不詳之人一起刷到告訴人 指稱之信用卡,其無「瑤瑤連絡方式云云。則被告究竟是 抗辯過失刷卡,或是其係刷自己之信用卡,從未刷到告訴人 之信用卡,尚有未明。又被告於偵查時簽署之「崔宏伍」簽 名,固與信用卡消費單據之簽名有差異,然被告既坦認有與 「瑤瑤」或不詳之人至SOGO共同進行消費,縱該消費單據非 被告簽署,自仍得為共同正犯。再依卷附信用卡消費單據, 消費商品尚含有化妝品等女性用品,更與被告性別特徵相符 。是本件被告所稱未有真實姓名、年籍之「瑤瑤」乃屬「幽 靈抗辯」,而扣除該幽靈抗辯後,依被告坦認曾與告訴人同 居及至SOGO中壢店進行刷卡消費之事實,佐以本件尚有刷卡 消費單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被告自有成立本件犯 行之可能,原審竟未傳喚被告確認上開犯嫌,當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行通常程序後,再依同法第30 6條行一造辯論判決,相關筆錄及原判決皆載述甚詳,程序 上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所指稱之「瑤瑤」,實為告訴人崔宏伍的朋友,非被 告朋友,「瑤瑤」與被告都是因為在同一個LINE群組,群組 成員們一同相約出來吃飯、遊玩,住比較遠,故幾個人一起 借住在告訴人家中數日,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核與其警詢所述返家後只有告訴人跟被告兩個人在場( 在家裡)不符,則依告訴人的陳述,「瑤瑤」是否為檢察官 所稱之「幽靈抗辯」?顯有疑問,而且,既然不只一人同一 時期借住告訴人家,除非有更明確的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 涉案,否則,告訴人指稱「瑤瑤」不太可能偷我的信用卡、 只有被告幫我打掃家裡等語,均為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更與檢察官上訴主張「瑤瑤」可能為被告共犯 不符,本案欲證明被告涉嫌行竊告訴人信用卡及某鐵盒內零 錢等財物,便有足夠的合理懷疑存在。
 ㈢被告到底與誰、何時、用誰的信用卡前去SOGO中壢店刷卡購 買何物,事涉本案被告罪嫌是否成立,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但檢察官未能提出包含SOGO中壢店的刷卡或進出的監視畫面 (告訴人稱警察太晚去調,已經調不到),僅泛稱該人刷卡 買的是女性用品,而被告也是女性,證據之證明力實在不足 ,告訴人對於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係接獲信用卡公司消費 通知才獲悉,此前一無所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詞證明上述 疑點,檢察官上訴僅以前揭推測之詞為據,並未提供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以被告曾供述之刷卡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重疊、地點一致,遽認被告犯嫌 已然證明,「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檢察官前揭上訴 主張,皆非有理。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依通常程序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而依法經一造辯論終結後,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主張,經本 院調查後,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所涉各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審無罪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原名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30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利用借住於告訴人崔宏 伍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信用卡)1張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零錢5,000元之鐵盒( 下稱本案鐵盒)等財物;嗣於111年8月5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 6時11分許,與不詳之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 GO百貨中壢店,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 所示8筆商品,共計5萬9,272元;嗣告訴人接獲信用卡公司 消費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宏伍之指述、本案信用卡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8紙等為主要論據。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1年8月 初借宿告訴人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來是 伊等很多人去唱歌,告訴人問另一個朋友「瑤瑤」要不要去 他家,伊與「瑤瑤」借住3、4天,伊等有幫告訴人整理家裡 ,也有喝酒,伊自己也有信用卡,可能跟告訴人的信用卡有 混在一起,告訴人事後問伊,但伊當時不在北部,伊借住過 告訴人家很多次,每次都有很多朋友,伊有去遠東SOGO百貨 中壢店買東西,但不確定買什麼,消費簽帳單上簽的「崔宏 武」、「崔」不像伊的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8月5日用手機 時發現有不是伊的信用卡消費紀錄,伊聯繫身邊好友問是否 有人誤刷,聯繫幾位朋友之後,發現有1位聯繫不上,後面 等了1天也聯繫不上,之前有1位綽號蓁的女性友人借住伊家



自111年8月1日到同年月2日,期間她自發性幫伊打掃家裡, 她離開沒幾天後就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 ),又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另稱:被告就是竊取本案信用 卡並盜刷之人,當時晚上在凱悅唱歌,結束後被告問能不能 到伊家睡,伊有答應,就搭計程車返回伊住處,當時只有伊 與被告共2人,她在111年8月2日晚間跟伊一起回到家,隔天 早上她說有朋友來接她就走了,被告來伊家住過5、6次,後 來伊整理物品時,發現被告不只偷走本案信用卡,還竊取1 個零錢盒,是長方形鐵盒,裡面大約零錢共5,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7-30頁),則就被告借宿告訴人住處之日期究為111 年8月1日或111年8月2日,除了本案信用卡是否另有竊取聲 請意旨所載之裝有5,000元鐵盒,告訴人前開2次警詢筆錄所 述已不一致;而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到案 發前伊與被告認識約1年,除本案外被告之前還有到伊住處 過1次,但之前沒有過夜,本案是被告來過夜隔幾天後,伊 收到手機信用卡刷卡通知,發現被盜刷總共6萬多元,伊住 處沒有監視器,刷卡紀錄只顯示在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消費 ,沒有顯示哪一家店面,伊有報警請警察去調消費監視器, 但店家說監視器已經沒有畫面了,111年8月2日那天除了被 告,還有綽號「瑤瑤」的女子也住伊家,「瑤瑤」跟被告總 共住了3、4天,被告比「瑤瑤」多住1天,「瑤瑤」可能是 住3天,伊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後,先聯絡「瑤瑤」和被 告請他們承認,「瑤瑤」直接說不是她,但被告一直沒有回 覆伊,伊是傳Line給被告,也請其他朋友跟被告聯繫,但被 告都不讀不回,後來提告後被告才說她很忙沒空回覆,伊跟 被告說看怎麼解決、叫她把錢還掉,被告還是不讀不回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則告訴人就借住其住處之人是 否僅有被告、借住天數等情,更與先前2次警詢所述均不同 ,則告訴人前開2次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經過均 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告訴人前 開證述,借住告訴人住處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告訴人並 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或本案鐵盒,單憑被告對告 訴人詢問之Line訊息不讀不回,而懷疑本案信用卡及本案鐵 盒均為被告所竊取,此僅屬告訴人主觀臆測,無從據以為被 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或本案鐵盒犯行之佐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鐵盒為被告竊取,而犯竊盜罪 嫌部分,除前開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外,遍諸全 卷,並無其他證人或物書證可佐;而本案信用卡雖遭人持之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於附表所示商店盜 刷附表所示商品,然經警前往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畫面已覆蓋而無從調閱相關影像乙節,有中壢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欣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又卷內消費簽帳單僅有附表編號1、4、7遭人簽立「崔」 、附表編號5簽立「崔宏武」、附表編號3簽立無法辨識之1 字,有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9頁), 然不論係附表編號1、4、7簽立「崔」字或附表編號5簽立「 崔宏武」字或附表編號3所簽立無法辨識之文字,均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諭知當庭簽立之「崔宏武」(見偵卷第1 03頁)字跡,其運筆、勾勒及按捺等筆跡特徵以肉眼辨識均 足認定並不相同,是難以卷附之消費簽帳單遽認係被告盜刷 本案信用卡而偽簽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 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僅足認定本案信用卡遭人持之於附表所 示時間消費附表所示金額,無從遽以推論本案信用卡係遭被 告所竊並持之盜刷。
三、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稱:伊有幫告訴人整理家裡 ,也有喝酒,伊自己也有信用卡,可能跟告訴人的信用卡有 混在一起帶走,伊那天有去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買東西,不 確定買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然於112年5月9日偵 訊時改稱:伊不確定111年8月5日有無去遠東SOGO百貨中壢 店,跟伊一起去購物的人伊也忘記了,那段時間伊有去過遠 東SOGO百貨中壢店,但日期伊忘記了,也忘記伊有無買東西 ,伊不知道「瑤瑤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再於112年 6月10日偵訊時另稱:伊有跟「瑤瑤」一起買東西,但伊忘 記是誰刷卡、也不知道刷誰的信用卡,伊與告訴人常常喝酒 唱歌,東西常常放在一起,但伊不確定本案信用卡有沒有放 在伊這,伊曾經刷過告訴人的信用卡,但伊刷告訴人信用卡 的時候都是告訴人在場、他將信用卡交給伊或綁定信用卡的 手機解鎖後交給伊、叫伊幫忙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 ),則觀被告前開3次偵訊之供述,從未自白過竊取本案信用 卡或本案鐵盒或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則縱使其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實無單憑從以被告反覆、更易辯詞即遽論被告確 有本案犯行。況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及其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於告訴人質疑「我這張卡原本放在桌子上 妳 有沒有拿錯」、「我要報警囉」等語,被告均未讀取亦未作 任何回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頁),然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從未回覆告訴人 之質疑,或其於偵查中就是否至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刷卡消 費等節雖前後供述不一,均非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鐵盒、本 案信用卡並盜刷等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以此反論被告確有 聲請意旨所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所指訴被告有竊取本案鐵 盒、本案信用卡並盜刷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均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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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