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33號
TPHM,112,上訴,453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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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庭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撤銷。涂庭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寶特瓶貳罐、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涂庭安許天錫柯美霞夫妻(下稱許天錫夫妻)之子許 凱傑有債務糾紛,許凱傑應允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先還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予涂庭安,因許凱傑未依約定償還,涂 庭安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5 日19時至22時1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許天錫夫妻經營之「168檳榔攤」(下稱「168 檳榔攤」),要求許天錫代為償還,經許天錫拒絕,涂庭安 手持菜刀對許天錫柯美霞恫稱:「如果不拿3萬元出來解 決,就要殺你們全家」等語,使許天錫柯美霞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警員獲報到場查獲涂庭安 ,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涂庭安明知「168檳榔攤」所在之建物屬1樓為店面、2樓以 上為住宅之住商混合式住宅,許天錫夫妻與家人均居住在該 檳榔攤一樓後方房間,亦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 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因許天錫不願代為償還上開債款,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6日3時13分 許,持空寶特瓶2罐至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公司基隆中 正加油站,購買95、98無鉛汽油分別裝入寶特瓶內,再持上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同日3時20分許至「168檳榔攤」, 將上開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在該檳榔攤外玻璃、地上及攤內椅 子、地上等處(部分汽油噴濺許天錫身上),並向許天錫



柯美霞恫稱:「我今天只要3萬元」、「不要報警,要死大 家一起死」等語,再手持打火機轉動火石,點燃打火機火苗 持續數秒,於著手放火行為後,基於己意將該已無火苗之打 火機摔擲在該檳榔攤地上,未發生該住宅燒燬結果而未遂, 惟許天錫夫妻見聞涂庭安上開言語、舉動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警員獲報到場逮捕涂 庭安,並當場扣得上開殘留汽油之寶特瓶2罐、損壞之打火 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第50至52 頁);另辯護人、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0至52、76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 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實欄一所示對許天錫夫妻為恐 嚇危害安全,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潑灑汽油、持打火 機轉動火石與對許天錫夫妻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但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帶去的 寶特瓶裡面原本有水,我再買汽油加進去,我只是想要嚇許 天錫夫妻他們,我認為火不會點燃;當時我沒有使用打火機



去朝潑灑汽油處點火,也沒有靠近潑灑汽油處,我有拿打火 機轉動火石,打火機有產生火花,但我沒有作勢點燃,打火 機有火出來持續1、2秒,我就放掉,後來把打火機丟在沒有 潑灑汽油的地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對許天錫夫妻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於事 實欄二所載時地,有潑灑汽油、持打火機轉動火石與對許天 錫夫妻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5至357頁,原審訴 卷第27、78、79、155、195、200頁,本院卷第49頁),與 證人許天錫柯美霞涂宇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偵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39、151至155、187至1 89、201至20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8檳榔攤」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許天錫照片、台亞加 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圖、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51119號鑑定書 (扣案寶特瓶2罐內液體,均檢出汽油成分)、柯美霞提供 之「168檳榔攤」監視器錄影檔案、「168檳榔攤」 GOOGLE 街景圖及原審於112年8月15日勘驗「168檳榔攤」監視器錄 影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 43、47、49至51、53、57至61、67至71、75、79至81、173 至179、181至183、215頁,原審訴卷第127、157、153、154 、159至189頁),復有扣案菜刀1把、寶特瓶2罐、打火機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許天錫於警詢、112年5月4日 及同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跑到店 内,並拿出寶特瓶潑灑汽油,汽油當時不小心潑灑到我身上 ,被告並向我說「不要報警,不然後果會更嚴重」、「要死 一起死」,後來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有點燃」的動作,我向 他解釋我沒有錢給他,他就說「沒有錢就大家一起死」,並 往地上摔擲打火機(偵卷第25頁背面);事發當時我太太把 檳榔攤的門關著,被告在外面拿保特瓶裝的汽油,潑在檳榔 攤外面,我乾兒子(指涂宇廷)叫我起來,我就打開門,被 告說不拿出3萬元就要跟我們同歸於盡,並說「不要報警, 不然後果會更嚴重」、「要死大家一起死」,並且拿另1瓶 汽油潑灑於檳榔攤内,也有潑到我身上(偵卷第153頁); 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之後,將打火機摔在地上,並沒有持 打火機點汽油(偵卷第187至189頁);涂宇廷於112年6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拿打火機要點,打火機沒有



點燃,被告將打火機摔在地上(偵卷第203頁)各等語。且 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168檳榔攤」112年4月16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20230416_03h20m_ch01_1920xl088x5【CHI】 ,被告於03:25:31右手舉起打火機,以大拇指轉動打火機打 火石,被告一邊說:不要(給)齣?直至03:25:43始放下打 火機;03:29:24被告拿打火機的手(即右手)朝地上怒摔打 火機;及原審勘驗該檳榔攤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202304 16_03h20m_ch03_1920x1088x5【CH3】,被告右手持打火機 ,03:25:29打火機被點燃,有「火光」,03:25:31被告高舉 右手,再次轉動打火石點燃打火機,可見「火光」,直至03 :25:39火光才熄滅;03:29:26,打火機從門外被丟入檳榔攤 内地上各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 審訴卷第153、154、159、166、169、174頁),復觀諸上開 畫面截圖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4月16日03:25:33 、03:25:35被告右手手持打火機確已點燃火苗(即火光,下 同)之情,至為明確。據上可知被告在「168檳榔攤」店外 及店內潑灑汽油後,有以大拇指轉動打火機之打火石時而產 生火光(即火苗,下同),該火光於數秒後消滅,嗣被告將 該打火機朝地上怒摔,足徵被告於事發時有拿取打火機,並 點燃打火機產生火苗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將打火機點燃(偵卷第13 、189、205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及許 天錫於112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打火機沒有點 燃(偵卷第153頁)各等語,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點燃打火機並產生火苗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衡諸汽油 甚為易燃,持點火工具加以觸燃,尤以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即有可能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許天錫夫妻、其母親、孫 子及涂宇廷均住在「168檳榔攤」,112年4月15日、16日事 發時我們家人均有在現場一節,業據許天錫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在卷(偵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且被告於警詢、 112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168檳榔攤」內 有人居住;我要是把打火機丟在有汽油的地方,就會燒起來 (偵卷第13頁背面、第121頁),並於112年6月2日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犯行(偵卷第205頁,原審訴卷第78頁)各等語 。從而,被告應知「168檳榔攤」為住商混合式住宅,許天 錫夫妻與其家人均居住在該檳榔攤一樓後方房間,亦知汽油 為易燃物品並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發生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將汽油潑灑在「168檳榔攤



店外之玻璃、地上及該檳榔攤內之椅子、地上等處(部分汽 油噴濺許天錫身上),復將手中打火機點燃,參諸被告當時 向許天錫柯美霞恫稱:「我今天只要3萬元」、「不要報 警,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乙節,亦據許天錫夫妻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許天錫夫妻 並無任何糾紛結怨,被告冀望其等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並無 燒燬「168檳榔攤」之犯意一節,與被告、許天錫夫妻供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另被告辯稱 :我帶去的寶特瓶裡面原本有水,我再買汽油加進去,我只 是想要嚇許天錫夫妻他們,我認為火不會點燃等語,惟汽油 不溶於水,且比重比水輕,若寶特瓶內含有水分,汽油則會 浮在水上,而汽油既浮在水上,以裝有汽油知寶特瓶潑灑汽 油,則先行潑出之液體,應大部分係汽油,故被告所持有之 寶特瓶內,苟有大量水分,則潑灑後,亦應殘留大部分之水 分在寶特瓶內,惟前開寶特瓶殘餘液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時僅檢出汽油成分一節,有該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 20051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15頁),故被告所潑 灑液體確實含有汽油成分,且其將該汽油潑灑在「168檳榔 攤」店外之玻璃、地上及該檳榔攤內之椅子、地上等處,任 其揮發,如有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檳榔攤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能解免所應成立之放火 燒燬住宅未遂犯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 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刑法第173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已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 為,即屬未遂階段。本件被告既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將汽油潑灑在「168檳榔攤」店外玻璃、地上及該檳榔攤內 之椅子、地上等處(部分汽油噴濺許天錫身上),復拿取打 火機,並點燃打火機產生火苗(即火光),其對於放火燒燬 住宅,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客觀上又已開始實行放火燒燬行 為具有密切關係之潑灑汽油,及取出打火機並點燃打火機以 引火等行為,已密切接近於侵害法益之急迫危險,當已達於 著手實行放火之階段,被告於點燃打火機火苗持續數秒後消 滅,基於己意將該打火機摔擲在該檳榔攤地上,未發生該住 宅燒燬結果而未遂,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未有作勢點 燃之行為,其僅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節



,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所 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原認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陳明更正事實欄二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審訴卷第1 16、19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 本院卷第78頁),且因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僅未 遂與預備行為樣態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被害 人許天錫夫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 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 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 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 ,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著手點燃打火機火苗之持續數秒後消滅,並 將該打火機摔擲在該檳榔攤地上一情,業據許天錫涂宇廷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 拿打火機轉動火石,打火機有火出來,持續數秒,我就放掉 ,我後來把打火機丟在沒有潑灑汽油的地方,然後警察就到 現場就把我帶走等語,堪信屬實。又被告將打火機摔擲在該 檳榔攤地上後,至員警到場前,並未再有點燃打火機或其他 點燃引火媒介物等行為,此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即明(原審訴卷第153、159至174頁)。是以,被告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著手點燃打火機之放火行 為後,雖經許天錫發現不法,然被告在未生燃燒結果前,於 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於打火機火苗 之持續數秒消滅後,自行將該打火機摔擲在該檳榔攤地上, 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點燃 汽油或其他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止 犯罪,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以事實欄 一、二所示言語、手持菜刀、潑灑汽油後點燃打火機等方式 ,恫嚇被害人,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被害 人、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且事實欄二之行為已危害公 共安全,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 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 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原法 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刑1日,罰金刑1千 元)、7年,經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 其放火罪之法定刑,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 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防免燒燬結 果,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適用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此部分並為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債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自己情緒,反任意以言語、潑灑



汽油後,點燃打火機方式,恫嚇被害人,其行為雖未造成住 宅燒燬,然仍有潛在相當危險性,已影響公共安全,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上訴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 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中有母親需陪伴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罐、打火機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自己情 緒,反任意以言語、手持菜刀方式,恫嚇無辜被害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員查獲之初否認犯行、至偵審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有 母親需陪伴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其作為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原審訴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說明,均稱妥適。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 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



重之情。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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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