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29號
TPHM,112,上訴,452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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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權
范綱明
林廷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權范綱明林廷鋒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文權范綱明林廷鋒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吳 文權、范綱明林廷鋒(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 第11至17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法 與行政罰競合時,採刑罰優先原則。故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 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仍共同為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準備傾倒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該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惟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5 7條關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該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規定。堪認原審就本案被 告3人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僅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確 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確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3人均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其等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僅限於廢棄物運輸之「清除 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悔 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等上開各情判斷 ,若均科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應認其等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各予科刑,並各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固非無 見。惟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共同載運廢棄物至他處 準備傾倒,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於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並已影響環境衛生,本均應予以非難 。又依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就其 等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固均併得為緩刑宣告,惟為確實 達成促使其等深切反省本案犯行,避免再犯之正確法治觀念 ,自應併就前揭緩刑宣告附加相當條件。原判決就被告吳文 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卻未附加任何



條件,另就被告范綱明林廷鋒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 宣告緩刑2年,雖均附加「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之條件,惟參酌前揭說明,應認其所附加之條件過 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 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㈢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為本件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漠視環境保護法令及政府機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 導而影響環境衛生,本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均佳,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行為分工、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檢 察官及被告3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吳文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廷鋒則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21號協商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確定,嗣經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范綱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因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吳文權林廷鋒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被告范綱明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前揭說明,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認就被告3人本案所 犯前揭宣告刑之緩刑宣告,均有併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俾其等均得深切記 取教訓,確實明瞭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重新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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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