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若安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4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若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若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窘困,情急之下觸犯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蔡禎展達成和
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又力謀與另一被害人陳建宇和解,然 因陳建宇無意和解,始未達成,另被告之母生病臥床,亦須 被告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 告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情,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與被害人蔡禎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 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之量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綜上,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斟酌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蔡禎展達成和解 、全數賠償,並取得其諒解(73至74、89頁),並力謀與陳 建宇和解,且多方聯繫賠償事宜,惟因陳建宇並無意願始未 能達成(見本院卷79至87、91頁),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蔡禎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 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 其深切記取「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
害,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