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張珮琳無罪,均 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
告訴人藍光馨的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害人主訴於民國111 年2月3日2時左右被女朋友用手抓傷頭部,但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已解釋:「因為當時去醫院,醫生問我怎麼弄傷 的,我說被朋友弄傷,他問是男的女的,我就說女的,因為 我想說我只是要去驗傷,我就沒有說是跟人打架,如果張珮 琳不先動手,我也不會動手」等語,他的前述解釋難認顯無 理由,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再者 ,證人莊崴騰前後證詞看似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原 因有所矛盾,但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均未曾證稱目擊完整 衝突過程,他就自己事後得知的資訊一併回答,亦屬常情, 原審據此即認他前後證述矛盾,似嫌速斷。何況起訴書載明 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毆打,且被告有持垃圾桶砸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挫傷,並非僅認定被告持垃圾桶 砸傷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指訴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被 告的行為受有傷害,證人亦證稱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且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垃圾桶的行為,另有告訴人提出 案發當日的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的傷 害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當時的狀況是告訴人打完我,就跟他的女性朋友先離開;如 果今天真的是我抓傷他,在我報警後他應該會留在現場,而
不是自己先行離開。再者,當天我本來沒有要去現場賭博, 是場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賭博,告訴人就到現場堵我、打 我。當天報警後,警察看到我身上有傷,就叫我趕快去驗傷 。告訴人驗傷的時間是下午,我懷疑這個傷就是他自己造成 的,且垃圾桶根本沒有丟到他。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 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 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 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 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 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 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 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 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 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 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 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 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藍光馨與張珮琳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毆打,致張 珮琳跌倒在地,藍光馨復以腳踹踢張佩琳,造成張珮琳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耳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害。嗣在場友人將2 人分開後,張佩琳再持垃圾桶砸向藍光馨,造成藍光馨受有 前額擦傷挫傷之傷害」。由此可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告 訴人受有前額擦傷挫傷,是2人互相推擠、毆打,經莊崴騰 等在場友人將2人分開後,被告再持垃圾桶砸向告訴人所造 成,即非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僅認定被告持垃圾桶砸傷告訴 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說被 告有打你,是如何打你?)他抓我。(問:你主要受傷的部 位是?)頭部、臉部,身體沒有。(問:你方才有說後來有
人把你們分開,分開後被告拿垃圾桶丟你,是否如此?)是 。(問:垃圾桶有無造成你臉部傷害?)沒有,只有丟到身 體」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 向他丟擲垃圾桶,致頭部受有傷害,則莊崴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把布丁拉開的時候,換藍光馨有動手,要打布丁 ,我把藍光馨拉開的時候,又變成布丁要打藍光馨,後來我 要把藍光馨拉開的時候,布丁就拿垃圾桶要砸藍光馨的頭」 、「當下在拉的時候,雙方互相要打要踢,有打到也有踢到 ,二個人都有互相動手,當下都有被打到被踢到,一個人拉 不開,他們二個都有用手、用腳打和踢」等語(原審卷第14 3頁),即不可採。又告訴人所提出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2月3日15時32 分至本院急診驗傷,受害人主訴111年2月3日2時許被女朋友 用手抓傷頭部」等內容,可知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所陳述的 受傷原因,明顯與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矛盾。 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時10分左右發生衝突,被告 卻遲至當日15時32分才前往醫院就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有無人跟你一起去?)還有個女性朋友 ,綽號叫做『小林』」、「(問:你跟醫師說是女友抓傷,且 是2點發生的事情,對象不對,時間也不對,為何如此?) 事情發生後,因為我有喝一點酒,我就先回家睡覺,起來後 看到有傷,所以我才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70頁)。 在告訴人於醫院主訴的衝突對象、時間與受傷原因均與檢察 官起訴意旨不同,且時間相距超過12小時,不能排除告訴人 所受傷勢有可能並非與被告互相推擠所造成的情況下,自不 能據此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雖有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推擠,並持垃圾桶砸向告訴人,但檢察 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 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 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