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5、7345、762
0、7794、8338、8354、8773、9126、9593、967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13、1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路邊,將其 甫於111年4月28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取得林昆賢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黃慧娟 等20人行騙,致黃慧娟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林昆賢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慧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芸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李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哲旻、 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漫縈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蔡云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淑姿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禎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劉昌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儀 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劉旭昇、王豐玲、郭妗嬭、林明霏、宰 慧文、張珈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郭亭君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賢(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母親之
生意營運不好,我想幫家裏辦貸款,而在臉書看到貸款之訊 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陳專員 」,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入帳,我才將前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宜蘭地檢111 偵6305卷第22頁);而告訴人黃慧娟等20人前揭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慧娟 等2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7至11 頁,111偵7345卷第5至8頁,111偵7794卷第8至9頁,111偵7 620卷第5頁,111偵8338卷第5至7頁,111偵8354卷第24頁, 111偵8773卷第24至25頁,111偵9126卷第6至8頁,111偵959 3卷第13至16頁,111偵9676卷第4至5頁,112偵313卷第5至7 頁,112偵271卷第4至8頁,112偵1930卷第4至6頁,臺北地 檢111偵25754卷第9至11、65至67、99至101、103至104、11 9至120、153至155、225至228頁,112偵15462卷第17至21頁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首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專員」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 案發當時雖係年僅19歲,然其自承:我是國中肄業,有2、3 年之工作經歷,曾從事鋁窗、冷氣、家電,除本案帳戶外, 亦有使用郵局帳戶,平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為薪資轉帳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毫 無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並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使用經驗,參以被告自承:辦銀行帳戶時,銀行人 員也有和我說辦貸款要注意帳戶會被詐騙等語在案(見原審 卷第81頁),益徵銀行人員於被告申辦帳戶時,已提醒不要 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陳專員」的真實姓名,我 並不認識對方,看起來很像銀行專員,但對方也沒有跟我說 是什麼銀行,也沒有給我名片,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 見111偵6305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 未謀面,亦無法透過該網站平台彼此驗證真實身分,而以LI NE帳號之聯繫方式,更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 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 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 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 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更 遑論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是 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 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絲毫未予詢問,被告卻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約定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對方沒 有說,我也沒有問,對方把我帳戶資料拿走後,也沒有約定 何時還,每月還多少,我也不知道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 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另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陳 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北地檢111偵緝3080卷第9 至17頁),除曾提及借貸金額,雙方就其他金融借貸之重要 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 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且, 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陳專員 」,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 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 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 僅說等幾個工作天才能取回帳戶資料,但幾天後,對方就不 見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則被告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未查明交付帳戶 資料之原因,亦未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於聯絡對方 未獲回應致無法取回帳戶時,復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為停 止帳戶使用之行為,而任由他人繼續持有並得使用其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固提出前述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5紙為 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緝3080卷第9至17頁)。然而,縱使此 對話內容為真,由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 、還款方式以觀,已足認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25日警詢先供稱:我沒有 辦法提出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證據,因為我手機在5月底 時被偷走云云(見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65頁背面);於 同年12月1日偵訊時再供稱:我沒有辦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我手機6月初在桃園被偷走,因我忘記LINE密碼,所以LIN E有重設云云(見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44頁背面);嗣於 距上次偵訊僅5日之同年12月6日偵訊時,卻能提出前開LINE 對話內容截圖,則該LINE對話紀錄何來,尚非無疑;又參以 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第1頁(見臺北地檢111偵 緝3080卷第9頁)最上方顯示之日期為「昨天」,倘前開LIN E紀錄為111年5月間之對話,被告迄111年12月將前開對話內 容截圖,顯示之日期當無可能為「昨天」,而經原審質以被 告為何前開LINE對話日期為「昨天」,被告雖改稱:我是當 時講完就截圖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然被告既自承手 機已遺失,何能取得前開截圖,亦非無疑,故該對話紀錄截 圖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即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提供予「陳專員」,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陳專員」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 ,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 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 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各該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0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陳怡婷遭詐欺之款項
,尚有「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之2萬元」(見宜蘭 地檢111偵8773卷第2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31 頁反面;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審漏未認定該筆款項,顯與卷證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多達20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 母同住、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3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 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黃慧娟 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名稱「zg_xz93」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线客服」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黃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許匯款17萬6,650元 告訴人黃慧娟提出之交易網站、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6305卷第18-2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 2 葉芸彤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葉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86萬元 告訴人葉芸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1張、匯款紀錄及虛擬貨幣入金暨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026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7345卷第12-23、28-33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 3 劉巧玲 於111年5月9日20時30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楊文軍」、「gideon」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49萬元 告訴人劉巧玲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8月25日一蘇澳字第9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7794卷第15-19、21-41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 111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4 李明哲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引導你正確方向∣股票期貨∣交易實戰分享」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期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李明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明哲提出之Instagram、交易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6張(宜蘭地檢111偵7620卷第11-15、21-30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20號 5 吳哲旻 於111年5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客服-蔡長利」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吳哲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告訴人吳哲旻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交易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6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6月29日一蘇澳字第64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8338卷第9-10頁背面、13-1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6 蔡漫縈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kfzy012」及暱稱「MAX客服專員」、「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漫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漫縈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1張(宜蘭地檢111偵8354卷第5-9頁背面、34-39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1年5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11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7 陳怡婷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chen000000」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陳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14日一蘇澳字第76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婷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宜蘭地檢111偵8773卷第8-19、36-3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3號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原判決均漏載) 8 蔡云瀞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云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蔡云瀞提出之交易網站、詐欺集團成員提出暱稱「王野」男子之護照內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7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27日一蘇澳字第7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9126卷第13頁及背面、20頁背面、23頁及背面、29-38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 111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9 許淑姿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暱稱「Lin_Lee」及WHATAPP通訊軟體暱稱「林凱」、「+0000000000」、「客服」、「配資人員」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姿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全民PARTY、 WHATAPP對話紀錄及交易網站畫面擷取照片105張(宜蘭地檢111偵9593卷第9-11、21-52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 10 王禎妃 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lfare_Services」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禎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禎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宜蘭地檢111偵9676卷第7-11、16-18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 劉昌義 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昌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 告訴人劉昌義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7月20日一蘇澳字第7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313卷第23頁背面-25、26-33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號 12 李儀昭 於111年4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洋」聯繫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李儀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 告訴人李儀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10月26日一蘇澳字第10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271卷第14、17、19、21-26、29-3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13 洪婉茜 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洪婉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 告訴人洪婉茜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9月7日一蘇澳字第97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1930卷第9、20、23-32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 14 劉旭昇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聯繫佯稱:投資理財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旭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 告訴人劉旭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91、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5 郭亭君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股海明燈)」聯繫佯稱: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郭亭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8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5462卷第27、29-42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16 王豐玲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暱稱「往后余生」、WeChat通訊軟體帳號名稱「GUANINE88」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angguanyu88」、「kefu0358」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豐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王豐玲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入金暨提領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57-59、63-63之1、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7 郭妗嬭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名稱「linyi_2580」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林翌」聯繫佯稱:投資博奕可做公益且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郭妗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12分(原判決誤載為「13時12分」)許匯款6萬8300元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妗嬭提出之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0張(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95-204、251-255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8 林明霏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以全民PARTY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宏如」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明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林明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34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67-183、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111年5月23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9 宰慧文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lfare_Services」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宰慧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 告訴人宰慧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13、115、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20 張珈瑜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陳毓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毓麟」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張珈瑜提出之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48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614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5754卷第129-152、195-20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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