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水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水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簡水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水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裝 在吸食器內,轉讓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佳怡,無償供許佳怡當場施用。 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轉讓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 克以上)海洛因予許佳怡,無償供許佳怡當場施用。 ㈡於106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食 器內,轉讓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弘,無償供郭明弘當場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佳怡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有明文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以 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其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且判斷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 ㈡查證人許佳怡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查(原審訴緝字第87號卷第73頁)。證人許佳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許至翌(25)日上午1時31分許之警 詢筆錄,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 工路與潮音北路口為警盤查,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後 ,經員警帶返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當時,被告尚未到案,證 人許佳怡此時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 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證人許佳怡警詢中所 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之陳述,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辯稱:我沒 有提供毒品給許佳怡;郭明弘拿我的水車(吸食器)去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許佳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許至翌(25)日上 午1時31分許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濱海路附近朋友簡水德家施用,當天因為我沒有錢,本 來要跟簡水德用欠的,說過幾天再給他錢,簡水德說沒辦法 ,如果要帶走一定要現金,如果要用就要在他家用。他請我 抽海洛因(捲菸)3口,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經過 自製過濾水車)我用鼻子吸了好幾口等語(偵字第15628號 卷第17至18頁)。至被告雖另指:證人許佳怡於偵查中所證 ,有部分細節未如警詢中所陳述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 證人許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628號卷第76至77、1 05頁),雖未如其警詢時所證之詳盡,但所陳述之基本事實 均大致相同,並無不一致之處,尚無從憑以質疑其警詢證述 之可信性(惟因以證人許佳怡陳述較詳盡之警詢證述作為判 斷依據,即為已足,故本院未再以證人許佳怡偵查中之證述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併予說明。
⒉證人許佳怡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大工路與潮音北路口為警盤查,其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犯 行後,經警於當日下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7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73 74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G106-131)、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及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許佳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在卷可稽(偵字第15628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審訴字第1 114號卷第41至48頁),可見證人許佳怡上揭證稱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酌以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 許佳怡吸食過,她知道我有安非他命,都會叫我請她吸食, 最近一次是106年5月底,地點是在我家等語(偵字第15628 號卷第5至6頁);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應 該有請過她(許佳怡),是請她,不是販賣等語(偵緝字第 1007號卷第84頁);於原審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他字第66號卷第9 8頁),被告既曾自陳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 許佳怡之犯行,足為許佳怡前揭證稱自被告無償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犯行,堪以認定,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⒋證人許佳怡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本院自無法再傳喚其到 庭作證,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郭明弘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是於106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簡水德住處內施 用,是簡水德送給我吃的,當時我去他住處找他,他剛好在 吸食,就分給我吸食等語(偵字第15628號卷第23頁);於1 0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106年6月24日)我去找簡 水德吃早餐,我看到簡水德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吸食完後, 我就要簡水德也給我施用等語(偵字第15628號卷第100頁) 。
⒉證人郭明弘係於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於當日上 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7月13日園警分刑字 第1060017374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G106-171)、原審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判決(郭明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卷可按(偵字第15628號卷第63、65頁,原審審訴字第1114 號卷第37至39頁),足徵證人郭明弘上揭證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係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郭明弘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然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郭明弘 供稱最後一次是106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於你家中施用安 非他命,且安非他命是由你所提供,你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 供郭明弘吸食?)是郭明弘自己跑來我家找我,看見我在施 用安非他命,叫我請他施用等語(偵字第15628號卷第6頁) ;於106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106年6月24日上午5 時在你居所,有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郭明弘施用?)有, 我沒有跟郭明弘收錢,他一來說想睡覺,他看到我在施用, 我用完他就接著施用,我也沒有阻止他等語(偵字第15628 號卷第51頁);於原審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3 1日審判期日,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他 字第66號卷第98頁,原審訴緝字第87號卷第45頁),被告既 曾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弘之犯行,可徵證人郭 明弘證稱自被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補強證據為 佐,堪值採信。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足以認 定,其嗣後改稱:郭明弘係未經同意即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 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轉讓禁藥罪(2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被告本案行為(106年5月24日、同年6月24日)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規定。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佳怡、郭明 弘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有如前述,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5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查,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 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 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事實欄一㈠): ㈠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與禁藥犯行,雖不可取,但對象為同一人,且依證 人許佳怡所述,當時其是在被告住處內,被告請其抽海洛因 (捲菸)3口,以及吸用放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幾口 ,以此情節及尚屬微量之轉讓數量,於法固應論以2罪予以 併罰,但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不免過重。 故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兼衡其前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轉讓之數量,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5628號卷第4頁),及於原審 曾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曾坦承轉讓禁藥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欄一㈡):
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曾自白犯罪,嗣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轉讓之數量,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佳怡之犯罪事實 簡水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水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其中轉讓禁藥予許佳怡之犯罪事實 簡水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簡水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3 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予郭明弘之犯罪事實 簡水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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