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7、918、919、921、9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詹億笙詐欺取財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詹億笙之刑部分及定詹億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詹億笙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6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詹億笙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範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高廷安部分之全部,以及與該部分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即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之定執行刑),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323、39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即告訴人高廷安部分)之 全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以及定被 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理由均詳附件)
。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即告訴人高廷 安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理由㈢㈥㈨部分(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高廷安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罪行,分別予以科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 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已有未合,且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僅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0 00元之間,總計價值也只有20,700元,尚非鉅額,原審於 量刑時認其犯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影響程度 甚鉅,亦有未恰,復未具體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其執 行刑之量定,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上訴 意旨雖稱被告不僅使用匿名方式向告訴人高廷安施詐,更 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自涉有 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使 用施佳瑋之帳戶收受告訴人高廷安所匯款項,然被告與施 佳瑋為國中同學,認識已久,施佳瑋因信被告之言而將帳 號借給被告使用,告訴人高廷安所匯款項則是由施佳瑋轉 給被告,業據施佳瑋陳述在卷(見偵3921卷第11至18、17 4至177頁),足見被告向施佳瑋借用帳戶一事,並未刻意 隱匿身分,檢警亦是從告訴人高廷安匯款帳號循線查獲被 告,且社會上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眾多,並非當然違法或 必出於洗錢故意,依現有卷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得以 洗錢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此部分尚犯洗 錢罪為不當,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刑部分 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 分別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該些告訴人均受 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該些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高,及被告所獲 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該些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其中編 號1、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取得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開部分犯行所用之連網 設備,並未扣案,亦無從特定為何種設備或有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他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即告訴人高廷安部分) 詹億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法銘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即告訴人馬振傑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即告訴人程為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即告訴人何哲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即告訴人楊信言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被 告 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第918號、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王宇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億笙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漢儒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Sj iqknd」(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力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 稱「塗抹欸欸」;於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 人陳瑄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陳瑄玲之父即 陳鳳暘申請後供陳瑄玲使用】(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紅水仙 」後,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高廷安、陳法銘、 楊信言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 人馬振傑、程為豪、何哲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 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 遊戲點數、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並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柯鑫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柯鑫哲」。
二、另王宇丞明知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 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含該門號SIM
卡之手機1支(IPHONE 8)借予詹億笙,供詹億笙持以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三、嗣高廷安、陳法銘、馬振傑、程為豪、何哲宇、楊信言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內容,其等人因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 ,各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高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法銘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何哲宇訴人臺義縣政府警察局太 保分局、楊信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轉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馬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程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詹億笙、王宇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98至206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億笙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王宇丞借用其所有之 手機(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見本院卷第1 97頁、第207頁】,及向證人施佳瑋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110偵3921號卷,第174頁】, 惟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約定販售各該遊戲 帳號、遊戲幣或手機等節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本件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原本要賣他們東西,因 為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意識不清楚,柯鑫哲是我高中 學長,我沒有撿到他的雙證件去使用,李文嘉也沒有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我,我也 沒有跟他買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1.本案以LINE名稱「LEO」、「阿勝」、「杜月笙」及臉書 名稱「Zhan Yi sheng」等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告訴人高廷安等人聯繫,及供告訴人等提供相對應儲值 之遊戲帳號: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塗抹欸欸」、「 Sjiqknd」、「紅水仙」,均係被告詹億笙所申請或借用 他人名義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2年2月21 日審理時供述:我可能使用過臉書帳號zhan yi sheng, 而杜月笙帳戶是我使用的,(提示110偵4004號卷第33頁 )該「阿勝」帳號上的大頭照是我刺青的圖案、(提示11 0 偵3921號卷第79頁)LEO帳號是我使用的,這個帳號的 大頭貼是我小時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吳漢儒、張力云、吳進福、陳鳳暘、陳瑄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少連偵92號卷第1 1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89 至192頁、第271至272頁】,並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Sjiqknd、塗抹欸欸、紅水仙)、儲值流向、IP歷程、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吳進福、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陳鳳暘、電話號碼00000000 00,申登人魏夏卿、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資料、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通訊軟 體群組內容擷圖、偵辦詐欺一案臉書FB對話紀錄擷圖(吳 漢儒、張力云2人與被告詹億笙臉書及手機簡訊認證擷圖 )、陳鳳暘111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網銀國際會員申請 資料(跳速掌控者)、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詹明賢;臉書「郭庭睿 」個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4日職務 報告及附件(臉書「郭庭睿」申登人疑似被告詹億笙): 臉書「郭庭睿」帳戶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1107號起訴書(被告詹億笙)等在卷可稽【見11 0少連偵92號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78頁、第205頁;111偵6437號卷第39至43頁、第45 至46頁、第49頁、111偵6932號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5 頁】,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又被告詹億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 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高廷安、陳法銘、楊信言以通 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馬振傑 、程為豪、何哲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 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等情,業據告 訴人高廷安、陳法銘、楊信言、馬振傑、程為豪、何哲宇 分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卷,下稱110少連偵92號卷,第27至28頁;同上 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111偵3879號卷,第29至 30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下稱111偵6437號 卷,第13至15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下稱1 11偵6932號卷,第9至10頁;110偵3921號卷第9至10頁;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110偵4004號卷,第 9至1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施佳瑋、蘇聖捷、李文嘉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3921號 卷第16頁、第174頁;111偵3879號卷第23至26頁;111偵6 932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5頁;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917號卷,下稱111偵緝917號卷,第95至97頁】,與被 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上開買賣,且 坦述其未依約履行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下:被告詹 億笙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部 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再就被 告詹億笙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詹億笙盜用柯鑫哲身 份證之部分,另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 身份罪,補充法條均與原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 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他不確定身份 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願意賠償,但 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東西,...。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已經花完了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也花用完 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這是我跟被告王宇丞借 的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七、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 00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
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0元 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 00。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 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 0000000000。」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高 廷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畫面(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27 5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佳瑋帳戶資料 、證人施佳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施佳瑋、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948 號函及附件:被告詹億笙帳戶資料(戶名詹億笙、帳號00 0000000000)、line群組對話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手機盜刷小額借貸帳單擷圖、施佳瑋中信LINEPAY 明細擷圖、詹億笙與施佳瑋聊天紀錄,和解書及履行和解 金交易明細各一紙(施佳瑋、高廷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偵3921號 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 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陳法銘)、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詹億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詹億笙、帳號000000 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 法銘提供LINE首頁及群組對話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 擷圖、「杜月笙」臉書封面、陳法銘匯款交易明細、求購 遊戲幣臉書社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148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掛失、補換發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見110偵4004號卷第1 1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Fam 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馬振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0少連偵字92號卷第37至39頁、第141至14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詹億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報案人程 為豪提供通訊軟體內容擷圖、LINE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程為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4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資料、證人蘇聖捷提供LINE群組 對話擷圖【見111偵3879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8頁、第69至97頁】; 告訴人何哲宇提供與「柯鑫哲」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 、臉書「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易區」社群首頁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何哲宇)【 見111偵6437號卷第17至37頁、第51頁】;告訴人楊信言 提供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 討論區」社群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1偵6932號卷第27至30頁 、第31至35頁】。綜上以觀,被告詹億笙坦認有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賣,且全部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證告訴人高廷安、陳法銘、楊信 言、馬振傑、程為豪、何哲宇之上開指證述,均係有據, 並無誣陷動機情事,各堪採信。
3.被告詹億笙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 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 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 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 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 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 價金或款項。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 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 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 他不確定身份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 願意賠償,但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 東西,...。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 已經花完了。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 ,也花用完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這是我跟被 告王宇丞借的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 門號0000000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 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 :1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 門號0000000000。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 元我 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7: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 000000。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 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其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 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高廷安、陳法銘、楊 信言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 人馬振傑、程為豪、何哲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 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益徵 證明被告於上開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並於取得他方給 付後,上開數次買賣之累積經驗以觀,被告自始至終根本 就沒有要履約之誠信故意,至為灼然。
4.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詹億笙確有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予告訴人等高廷安、陳法銘、馬振傑 、程為豪、何哲宇、楊信言之誠信者,被告自己何以不使 用被告本人真實姓名,竟以其他無關訴外人之名義借登販 售訊息或以不同暱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聯繫 ,更過份者,迨被告詹億笙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依約給付之匯款或取得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資料後, 被告非但均未回覆告訴人,尚且以退群或封鎖等網路舉措 ,俾便利自己逃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償債追 討,並讓上開其他無關之訴外人之借登名義人揹負債務不
履行之情何以堪情境,更陷入民刑事責任之被訴追窘境, 被告自己可以全身而退之一再重覆故技,嚴重造成交易誠 信秩序之混亂,此由卷附之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等明確可徵【見110偵3 921號卷第79至81頁;110偵4004號卷第34至37頁;111偵3 879號卷第33至37頁;111偵6437號卷第27至29頁;111偵6 932號卷第29至30頁】,因此,被告上開交易方式與一般 正常交易常情大大違背,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因無從聯繫被告並求助無門,於不得己情況之下,乃各 自始至警局報案,足徵被告上開各交易自始即抱持無真實 誠信履約之故意,至為灼然。再者,就被告詹億笙於本院 112年2月21日審判時坦述:「{你取得王宇丞門號0000000 000、吳漢儒門號0000000000、張姓少女門號0000000000 、陳姓少女門號0000000000等這麼多手機的用途為何?} 我時常更換門號及作為玩手機遊戲使用」、「{你做手機 買賣,有無依照你們之間買賣契約履行,將貨品交付買受 人?}沒有」、「{既然你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你 卻能叫被害人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內,你做何解釋?你將 「柯鑫哲」的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傳給何哲宇的目的 及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吸食安非他命,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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