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26號
TPHM,112,上訴,442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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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彥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9、21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紹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張芷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許中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紹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張芷瑀許中彥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被告黃紹杰、張 芷瑀、許中彥(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205、241、245、254、257、2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各1 )罪刑,及就黃紹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被告3人均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所 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張芷瑀與 告訴人陳德康離婚後,獨力扶養與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並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 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張芷瑀為求告訴人返還其等婚 姻關係存續時積欠之債務以抒解經濟壓力,乃與事發當時之 男友黃紹杰黃紹杰之友人許中彥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其等之犯罪手段,係由張芷瑀誘拐告訴人外出,再由許中 彥將告訴人押上黃紹杰駕駛之車輛並控制之,過程中並無持 用槍砲、彈藥或刀械等對人體、生命造成嚴重威脅之兇器為 之。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相較於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動輒持極具殺傷 力之兇器強擄他人贖款之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較屬輕微等犯 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共 同擄人勒贖犯行,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等犯罪情狀 容有堪值憫恕之處(下稱「可憫恕之犯罪情節」),復因無 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 仍猶嫌過重(詳下述)。此部分原審未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 罪情狀,情輕法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未臻妥適。
 ⒉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 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經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上開罪刑 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而黃紹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張芷瑀、許中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且被告3人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情(下稱被告3人認罪、僅就科刑上訴 之犯罪後態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已有悔意,並節 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3人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 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3人均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再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 人固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惟以前揭「可憫恕 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所為究與無差別、隨機、惡意、暴 戾、逞兇鬥狠之擄人勒贖行為,迥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被告3人未思妥善解決債務糾紛,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重典,此部分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復因無其他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擄人勒 贖犯行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 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張芷瑀與告訴人間債務 問題,反而率然興事,由張芷瑀誘拐告訴人外出後,由許中 彥將告訴人押上黃紹杰駕駛之車輛,再將告訴人載至其他地 方控制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之親人勒贖款項等犯行,已造 成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心 理恐懼不安,其等所為均無足取。惟斟酌上述被告3人認罪 、僅就科刑上訴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業與黃紹杰張芷瑀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1紙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 )足參,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兼衡黃紹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與父親、後母同住,無人需 扶養。之前從事裝潢、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待業 中;張芷瑀自陳國中肄業,在行銷公司當客服,月收入約4



萬至4萬5,000元,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許中彥自陳高 中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約400、500元,家中有父 親、妹妹,父親中風,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重訴卷第553 至554頁,本院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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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