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16號
TPHM,112,上訴,441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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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龍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明龍犯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明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明龍(下稱被告)犯傷害罪 及毀損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 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就毀損罪部分陳明不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41頁上訴理由狀),毀損罪部分乃告確定。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104、1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傷害罪部分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等。
二、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 法律而對被告此部分之刑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81 頁),與原審相較犯後態度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前 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薛○淯、薛○瑞,造成其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其高速駕車衝撞之舉動對人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無法達成 共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情 節暨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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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