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9、93、1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結果,致使被告無法適用易刑處 分之規範,勢必將服短期自由刑而與社會隔絕,將產生刑罰外 溢效果,終致短期自由刑弊端大量反應於被告人生,科刑結果 尚嫌過重,於整體社會難稱有利,請斟酌被告之悛悔實績與社 會正向之連結性,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以勵自新。㈡自被告之生活歷程切入,被告長於花蓮縣的一般家庭,因父母 均於學校任職,故自幼對被告的管束較嚴厲,對身為長子的被 告原亦寄予厚望,然因被告學業表現較難回應父母期待,父母 的職業彷彿反成被告的原罪,致於求學階段均不時受同儕指點 ,並使被告家庭關係較趨緊張,嗣被告高職畢業而離家至西部 就學,因僅能考上私立科技大學,遂開始半工半讀以支應生活 與就學所需,於就讀大三期間,因兼職精神不濟發生嚴重自撞 意外,致生骨盆骨折傷勢而臥床數月,學業更因而中斷,因此
在面臨種種生活上之不順遂又脫離正常升學體制的被告,難免 因過早在社會上謀生存而接觸相類的底層生活人士,彼此成為 同溫層之同儕關係,最終不免因同儕間的從眾行為並皆屬思慮 不深的狀態下而致遇有糾紛時行事較為衝動的個性,才因本件 為乾妹妹催討債務之故而發生與告訴人間之衝突。㈢被告涉案尚有其成長與生活背景影響,且觀其長期人生歷程, 仍見其深知自食其力之重要,而尚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 社會維繫良性互動,僅因過早接觸社會而養成遇事便啟動自我 防衛機制,乃易於較衝動而未思慮的行事風格,但事出亦有其 因,被告亦非魚肉鄉民之輩,而是因告訴人將債務置之不理、 反客為主之不當態度才激化本案衝突,衡被告所以涉及本案非 全然無可宥恕之處,經本案偵審教訓,被告亦醒覺所行非是, 而已重行培養適正生活習慣並改善自己處事風格,日後行為均 三思而行,平時從事日領粗工工作供養自身、反哺父母,以實 際作為修復社會與家庭關係,弭平心中衝動、暴戾因子而已收 良好成效。
㈣回歸本案實質情節層面,被告乃係基於維護自己乾妹妹合法債 權收取之權益而來,並非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等謀取財物目的 ,然於同案被告等人敲擊告訴人等處所鐵捲門後,眾人已將不 滿情緒宣洩欲離去,豈料告訴人方出來持棍棒揮舞攻擊,並持 鐵桶丟向被告等人,甚至前至被告車前欲開門將渠等扯下車攻 擊之種種明顯係尋釁式的攻擊行為,才會激化本案後續撞擊事 件發生,並非可全然苛責於被告一方,並依當時情況,被告見 狀亦避免自身遭到身體上危害,且告訴人積極佔據被告駕車行 向車道,若不儘速駛離則被告自身將大概率反而受致渠等不理 性之攻擊,因此才一時失慮採取駕車強行離去之舉措,以致撞 擊致告訴人使之受有傷勢,惟若告訴人方倘於同案被告等人向 鐵捲門宣洩完畢後,不再向前尋釁引發爭執者,應能有效避免 後續衝撞衝突之繼續發生,但告訴人方卻捨此理性自我保護方 法不為,反而積極上前欲包圍被告車輛並持器具施以攻擊,終 為汽車衝撞事件發生之共同可責原因,而難全然歸咎於被告, 被告尚非全無可值原諒之處。
㈤我國矯治環境雖抱持重建適應社會能力、協助社會復歸之崇高 理念,然矯治量能實漸難以負荷,收治重點遂更著重於囚情管 理而非受刑人更生技能之重建,前開理念乃終難期待得獲落實 ,社會中普遍對更生人、犯罪者抱持異樣眼光,短期自由刑對 於初犯者即恐未收教化之功,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告訴人薛 ○茗警詢中自承沒有明顯傷勢,傷勢不嚴重,從最後客觀結果 來說,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只有擦挫傷,沒有造成骨傷等重大傷 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致被告另案緩刑遭到撤銷,被
告另案毒品案件的犯罪事實是毒品咖啡包買過多所以轉賣的犯 罪行為,惡性較低,目前保護管束中,如因此事中斷被告生活 ,將致更生面臨考驗。
㈥被告確有意願賠付告訴人薛○茗,惟因自身經濟條件有限而無法 1次提出高昂金錢,而需分批攤償,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於 告訴人薛○茗住所地之原審法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提存 ,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提存書可稽,而後亦會在取 得工作報酬後穩定按月提存1萬元至10萬元整為止,以對告訴 人薛○茗為合理侵權損害賠償。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 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駕車衝撞告訴人薛○茗,造成其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量及高速駕車衝撞是十分危險之舉動,及 被告雖為事主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與告訴人薛○茗 就調解賠償無法達成共識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薛○茗達成和解,被告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存1萬元,並提出陳報狀陳明 會在取得工作報酬後按月提存1萬元,至10萬元整為止,惟 此舉並未獲告訴人薛○茗同意,雙方並未就賠償金額、分期 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審諸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直接駕車 撞擊到告訴人薛○茗,撞擊時車輛並無減速及停下之行為, 告訴人薛○茗被撞飛至空中,被告隨即駕車駛離(見原審卷 一第197至198頁),堪認被告駕車衝撞之舉動對人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將被告上開提存之舉納入 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至被告於本案後,又犯他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節顯無從引為減輕被告本案刑度之理由,辯護人執此求為 輕判,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