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93號
TPHM,112,上訴,43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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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霞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 院卷第25-2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之損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告訴人等3人並 因被告之犯行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庭審理。被告既稱告訴人等3人並未出資,均是借名登記用 云云,且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除可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文書之事實外,就被告上開辯解,例如各次公司出資轉讓、 增資及如何轉讓告訴人鄭國春等3人等節,其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考究告訴人等3人之鉅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 ,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3 人亦據此具狀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並未徵得告訴 人等3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其等留存亞通通運公司之印章 盜蓋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嗣由不詳會計師持以辦理股份變更 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造成 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予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家庭狀況、經濟、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等3人請求上訴意 旨,就原審判決業經審酌之量刑因子,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 未能考究告訴人等3人之鉅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而有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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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通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