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4、10567、12581、1
2582、21169、3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原判決附表4部分,加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坦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自白洗錢罪等犯行(見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1898號卷《下稱偵31898卷》第45至53 、531至533頁,原審卷第66、82頁),被告所犯洗錢罪(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犯罪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其在原判決編號1至5所示 各地,分擔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等犯罪 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原審審理時 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僅審酌其參與提領部分),及所涉洗 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自承取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被告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8,0 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⒊被告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乙節,惟經告訴人洪茂雄到庭洽談 後,被告提出出監後、有工作能力予以分期賠償之和解條 件,未獲告訴人洪茂雄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參酌被告尚有刑期數年,其和解條件繫於數年後出 監、等待有工作能力始為賠償,顯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自 難認成立和解。
⒋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 、工作,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 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為4萬元 ,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且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8,000元,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裁 酌,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雖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 法,惟於量刑時,均已審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 部分,因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 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卓鈺蒨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惜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宗德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茂雄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歐美雪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