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2251、279
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
3603、40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
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10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鴻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 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劉蕙綾、吳韻如、林仲一、賴姿羽、李若喬、許香梅 、王彥雯、梁樹潢、鄧語菡、黃琨越、林軒丞,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各該金額至廖鴻 緯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匯出至 不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綾、吳韻如及林仲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廖鴻緯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沒有幫助犯罪的 意思,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11位告訴人 業已指述自己遭投資詐騙而匯款等情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 (詳附表所示);依據華南銀行函覆原審的存款往來項目申 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配合前往銀行 辦理轉出、轉入帳戶的轉帳約定,翌日(25日)上午有不明 款項匯入後,12時34分許便有一筆嘗試性質的100元網路轉 帳到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出之不詳人頭帳戶,自此開始便陸 續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累積幾筆後旋遭網路轉出,當日 最後帳戶餘額剩新臺幣(下同)759元,而被告辯稱只告知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但如非對方知悉密碼,當無法進行 這麼多筆網路轉帳到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操作,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然不實,被告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甚明;又被告雖辯稱是在臉書找小額信貸 ,但被告既未能提供任何網頁或對話紀錄(稱手機壞掉), 僅因對方告知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便照做,於偵訊時亦無法 解釋為何願意相信對方這樣要求可以辦信貸,一律回答:我 不知道(見偵1840卷第123頁筆錄),完全無視於政府、媒 體多年來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 及洗錢之用,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方實無合理說 詞,被告又無個人身心或工作經歷方面的特殊條件(自承做 過早餐店、加油站、食品工廠作業員、餐廳、機場噴漆員、 工地工人、基隆港地勤等多項工作),自無可能誤信對方的 要求合法的正當事由,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同意配合為上述 舉動,應認被告具有縱如此而助益於別人的詐騙及洗錢行為 亦在所不惜的意思,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 採,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 告於原審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撤銷原因、量刑:
㈠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鄧語菡、黃琨越及林 軒丞遭詐騙匯款之併辦事實,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 人匯款後,旋遭「提領轉出」,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確洗 錢手法,且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被告與附件所示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審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但匯款首期屆至(112 年8月10日)後,迄今已再過數期,被告均未履行各該調解 筆錄所載之分期匯款之賠償條件,此業據告訴人吳韻如、賴 姿羽、李若喬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因工 作不穩定而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仍未陳報任何曾匯款 或另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調解之事證,則各告訴人損失並未 降低,被告悔悟之心是否真確,顯有疑義,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且量刑及緩刑
諭知不當,確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 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網路銀行控制權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11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數十萬元),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但終 究被告曾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而被告與附件所 示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但被告未能履行分期賠償條件, 且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無從降低其等所受 損失,但被告仍非毫無作為,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需負擔家中經濟、目前 為臨時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劉蕙綾 、吳韻如、賴姿羽、李若喬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諭 知緩刑,以示嚴肅警惕之意。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 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因隨即遭行騙之人網路 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已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另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張立中、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劉蕙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兼職廣告,嗣劉蕙綾於111年10月15日上網瀏覽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蕙綾佯稱透過「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蕙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至15頁、第121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劉蕙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7至21頁)。 ⒊告訴人劉蕙綾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5至82頁、第8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至97頁;原審卷第57至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原審卷第69至84頁)。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② 吳韻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嗣吳韻如於111年10月30日上網瀏覽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韻如佯稱於飛翔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7至21頁)。 ⒊告訴人吳韻如提供之臉書、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35至4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③ 林仲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臉書暱稱「Kimi Chen」結識林仲一,該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仲一,向其佯稱家人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仲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林仲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林仲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33至3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④ 賴姿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賴姿羽,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姿羽,向其佯稱在「SIMILARWED」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姿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3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賴姿羽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賴姿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截圖1份、投資契約及投資廣告3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⑤ 李若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李若喬,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若喬,向其佯稱在「SIMILARWED」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3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李若喬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7至20頁)。 ⒊告訴人李若喬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3至7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⑥ 許香梅 (併辦意旨書誤載姓名為許梅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許香梅,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香梅,向其佯稱在「智能趨勢」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3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3】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許香梅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卷第21至26頁)。 ⒊告訴人許香梅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卷第30至36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⑦ 王彥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嗣王彥雯於111年10月初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王彥雯佯稱工作要先註冊加入「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會員並學習操盤投資云云,致王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3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王彥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9至13頁)。 ⒊告訴人王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21至4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⑧ 梁樹潢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嗣梁樹潢於111年10月22日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梁樹潢佯稱可帶操遊戲帳號獲得利潤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26264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梁樹潢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117至127頁)。 ⒊告訴人梁樹潢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131頁、第135至143頁、第155至2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 5,000元 ⑨ 鄧語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Mike黃」對鄧語菡詐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高銷售量云云,致鄧語菡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5825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鄧語菡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二第9至23頁)。 ⒊告訴人鄧語菡提供之7-11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二第33至11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111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⑩ 黃琨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宇」與黃琨越結識,復向黃琨越誆稱:加入「領先貨幣交易所」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可獲利等語,致黃琨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10680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黃琨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51至7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⑪ 林軒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與林軒丞結識,復向林軒丞誆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軒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偵7285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①)。 ⒉告訴人林軒丞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11至14頁)。 ⒊告訴人林軒丞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25至3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同①)。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韻如(附表編號2)1萬元,分 二期,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仲一(附表編號3)10萬元,分二十 期,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姿羽(附表編號4)5萬元,分十期, 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若喬(附表編號5)5萬元,分十期, 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彥雯(附表編號7)12萬元,分二十
四期,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樹潢(附表編號8)3萬5千元,分七 期,每期5千元,並於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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