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安
蔣宇威
徐誠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5019、7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及徐誠均等人與在境外 之黃弘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通 緝中)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弘霖負責指揮操縱旗下由游 祥維、黃文玄、林嘉慶、宋廷恩、簡子恒、黃健倫、黃莙貫 、陳瑞晨、張昊誠、張維、廖哲良、鄒維昊、賴建逢、黃欣 璽、陳彥名、鍾憶琳、林家寬、謝雅萱、黃柏淞、游皓鈞、 林孝益、黃鉦凱及黃冠穎(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 、第2819號、第2954號、第3057號、第4074號、第485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073號 、第4612號及485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第94號、111 年度偵字第903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及第3774號等)詐得不法 所得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弘霖遂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及徐誠均等人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 誠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誠均涉有上開罪嫌,係 以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 靖安、蔣宇威、徐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魏靖安辯稱:我與黃弘霖自幼相識, 110年3月6日自部隊放假,與黃弘霖一同前往遊藝場,我要 離開時,黃弘霖還要繼續玩,請我順便幫他把現金存入帳戶 ,我以為是他在遊藝場贏的彩金,而且錢是從黃弘霖包包拿 出來存到他自己帳戶,當下未覺有異等語;被告蔣宇威辯稱 :我與黃弘霖從國小就認識,110年4月1日黃弘霖匯款到我 帳戶(附表二編號1)是因為我向他借錢,其他是黃弘霖請 我跟他朋友拿錢後存進他的帳戶等語;被告徐誠均辯稱:黃 弘霖當時人在外地,請我跟他朋友拿錢後存進他的帳戶,我 與黃弘霖從小學就是好朋友,所以就幫他處理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誠均與黃弘霖為舊識,受黃弘霖委 託,分別於附表一、二(除編號1外)、三所示時間經手存 匯各該款項,及被告蔣宇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黃弘霖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100 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誠均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3至94、96頁),且有黃 弘霖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魏靖安)、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徐誠均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弘霖台 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被告蔣宇威、徐誠均)、被告蔣宇威合作金庫銀行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亮儀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4 43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87至88、89至90、266 至269頁、警卷㈡卷第452至462、463至465、470至478、515 至520、565至56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 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 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既 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以被害人數認定犯罪罪數, 有關行為人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自應特定其被害人, 進而認定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品 項、數額等構成要件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魏靖安就附 表一、被告蔣宇威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4號等案件(下稱甲案)之被害人「徐婉婷等人」,該案告 訴人計有徐婉婷、鍾文郡、任詠暄、李盈宜、賴玟君、黃瀞 嬅、魏啟淯、蕭鈺雯、王梅安、劉錫遠、黃怡香、李恆、陳 淑娟、林景文、陳立恩、陳江夏安、李政宏、蔡氏華、廖偉 盛、洪雅香、洪世昌、鍾瑋琳、王雅芸、黃瑞泉、劉玉華、 許皖茹、陳泰旭、林良禧、凃君蓉、周辰宇、陳彥榜、李雪 媚、陳於秀、李易樺、陳新承、陳鄀萱、陳渼蓁、黃淑玲、 林妍儀、林郁軒、洪陵雅、呂秉浩、陳玫廷、蔡亦琳、江佳 靜、劉怡臻、陳漪婷、陳得生、楊滿足、郭峻瑋、郭弘晟、 林芳儀、陳柏樫、李清華、林婕、陳思樺、許朕翎、陳思慧 、楊舒涵、蔣玉娟、李臻、林珮玟、曾莉芸、蘇文英、翁嬅 倩、顏雅卉、吳峻杰、陳宗毅、胡峻瑋、黃沛晴、陳冠辰、 林癸羽、蕭智方等(本院卷第183至292頁),被告蔣宇威就 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徐誠均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051號等案件(下稱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在案)之被害人「楊立湧等人 」,該案告訴人為楊立湧、黃瀅蓁、周偉權、曾燕亭、賴祿 祺、李倩穎、蔡昇佑、楊嘉仁、黃孟涵、吳定旺、王逸翔、 吳秀敏、劉冠吟、吳育縈、陳雅筑、陳瑾涵、寗瑜瑄、沈佳 慧等(本院卷第141至182頁),至被告蔣宇威就附表二編號 7、被告徐誠均就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無被害人,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誠均究涉 及甲案、乙案中何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蔣宇威 、徐誠均在無被害人之情況下究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已無從驟斷。
㈢再關於被告魏靖安部分,比對甲案被害人中,在被告魏靖安 於110年3月6日23時50分、53分將10萬元、14萬9000元存入 黃弘霖玉山銀行帳戶前密接時間內遭詐取金錢者計有:①被 害人李盈宜,車手賴建逢於110年3月6日20時37分、39分提 領6萬元、1萬3000元(甲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②被 害人賴玟君、林八林,車手林嘉慶於110年3月6日21時10分 至35分提領共計7萬7000元(甲案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6至2 0);③被害人楊韙駿,車手張昊誠、張維於110年3月6日23 時7分至37分提領共計6萬元(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 ,以上金額合計21萬元,然依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招 募之車手為宋廷恩、黃健倫、張昊誠、張維、藍子軒(本院 卷第115頁),則上開①由車手賴建逢提領部分是否與林嘉慶 有關,容有可疑,且林嘉慶於警詢時另證稱:110年3月7日 黃弘霖出境前,他會發不知名的提款卡讓我去提領,領完後 於最後一筆結算我的酬勞10%,我拿其中30%,剩下由我分給 旗下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而上開③部分,車 手張昊誠、張維於110年3月6日23時7分、37分提領共計6萬 元後,接續於110年3月7日0時27分、28分持同一人頭帳戶金 融卡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6),張昊誠、張維既為林嘉慶旗下車手,林嘉慶復係於 「提領完最後一筆」時,與黃弘霖結算分配其中10%作為自 己與旗下車手之報酬,理應俟車手張昊誠、張維該次提領完 畢後一併交回黃弘霖結算為是,果此其將款項交付黃弘霖之 時間,被告魏靖安實已向黃弘霖取得現金存入其帳戶,黃弘 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魏靖安經手之款項顯 然難以勾稽。何況被告魏靖安偶然受兒時友伴委託,代為將 金錢存入本人帳戶,在款項來源(黃弘霖本人)與去向(黃 弘霖帳戶)完全相同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魏靖安主觀上有與 黃弘霖共同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蔣宇威固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28分 許,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黃弘霖自台新銀行帳戶匯 入3萬1000元,然此部分被告蔣宇威係作為收款方取得黃弘 霖匯付款項,在此之前,被告蔣宇威並未經手黃弘霖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騙贓款,佐以黃弘霖為詐欺集團首腦,被告蔣宇 威非其上手,黃弘霖應無支付被告蔣宇威金錢之理由,被告 蔣宇威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我向黃弘霖支借的款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被告蔣宇威就此部分有與黃弘 霖共同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㈤又關於被告蔣宇威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徐誠均就附表三 編號1至10部分,比對乙案被害人中,在被告蔣宇威經手附
表二編號2至6及被告徐誠均經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前 密接時間內,遭詐取金錢者僅有被害人黃孟涵於110年5月18 日22時13分至29分匯款49989、49989、29987、29987元至人 頭帳戶,由車手吳○翰於110年5月19日0時2分、3分許,自該 人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之紀錄(乙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0、附表二編號50、51),與被告蔣宇威、徐誠均此部分經 手轉匯金額明顯不符,且乙案收水人員陳彥名於警詢時證稱 :車手吳○翰於110年5月19日提領共計4萬元是交給我,由我 拿到台北轉運站或捷運科技大樓站交回上手「緬甸」指定之 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與被告蔣宇威、徐誠均取款地 點係在宜蘭縣境內,亦有未合。另被告徐誠均經手附表三編 號7至10所示款項前密接時間內,乙案中並無相應被害人遭 黃弘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車手提領、轉交贓款之紀錄 。是經與乙案比對結果,無從認定被告蔣宇威、徐誠均就此 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至於被告蔣宇威所涉附表二編號7、被告徐誠均所涉附 表三編號11至14部分,被害人俱為不詳,自亦不能逕認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存在。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魏靖安、 蔣宇威、徐誠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魏靖安、蔣宇威、徐誠均犯罪不能證 明,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弘霖於110年3月3日至7日間自行或 委託被告魏靖安存款至本人帳戶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林嘉慶於110年3月2日至7日間提領詐騙金額相當,可見被告 魏靖安於附表一經手款項確為詐騙贓款,且將現金存入帳戶 並非難事,黃弘霖於深夜時分委託被告魏靖安將金錢存入帳 戶後,再把提款卡放回當時無人之住處,顯然是取得詐騙贓 款後有立即轉交他人存入帳戶而為洗錢之需求,況賭博亦非 合法行為,被告魏靖安對於經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應有認 識。又於一般交易常情,直接匯款顯然較為安全、便利,被 告蔣宇威、徐誠均依黃弘霖指示,多次在不同地點、向不同 人員取得現金後轉存指定帳戶,以迂迴方式受付金錢,顯與 正當合法之交易流程有別,對於經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應 有預見,被告蔣宇威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犯行,其事後翻異 否認,與被告徐誠均辯稱不知經手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不
足採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
⒈被告魏靖安受託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黃弘霖之玉山銀行帳 戶前,甲案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遭詐取金錢及車手提領款項 ,均難以相互勾稽,已如前述,而黃弘霖於110年3月3日存 款至本人帳戶,與被告魏靖安受託存款時間之110年3月6日 相隔亦有3日,尚非得以拼湊加總方式,推論被告魏靖安經 手款項來源即為甲案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至20所示車手林 嘉慶提領之詐騙贓款。且被告魏靖安與黃弘霖相識多年,於 本案僅是偶然受黃弘霖委託代為將現金存入黃弘霖本人帳戶 ,其款項來源與去向並無二致,以被告魏靖安立場觀察,反 而是將黃弘霖持有之現金具名化(帳戶名義)之行為,實難 認被告魏靖安主觀上有與黃弘霖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蔣宇威、徐誠均依黃弘霖指示向不詳人士取得現金轉存 指定帳戶,雖有製造迂迴金流之疑,然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既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有關行為人所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自應特定其被害人,進而認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本案被告 蔣宇威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徐誠均所涉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與乙案被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領、收水回水情形 均不相合,被告蔣宇威所涉附表二編號7、被告徐誠均所涉 附表三編號11至14部分,被害人則屬不詳,自仍不得逕認被 告蔣宇威、徐誠均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