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堯
李厚裕
謝翔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邱金駿(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 ),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李厚裕於同年3月間加入,陳功堯、謝翔渝、邱金駿 則自同年7月間加入。該組織中,以「萬金」、「坤哥」為 首腦,另有成員負責管理金流,部份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之工作,部份成員擔任「中人」,負責招募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該集團為 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下稱「人頭」)嗣後反悔,向銀行申 請暫停帳戶功能,使該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故要 求「人頭」需暫住於該集團所提供之處所(以下以「宿舍」 稱之),由該集團派人集中管理,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 與邱金駿即為「宿舍」管理人員,日薪為新臺幤(下同)2, 000元。「人頭」居住於「宿舍」內,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人頭」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若該集團需要新 的金融帳戶時,會由「坤哥」或「萬金」以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宿舍管理人員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直至「人 頭」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於111年間,曾 二度更換「宿舍」位置,於同年7月間,則將「宿舍」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下稱中興路宿舍),並有孫家修 、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黃教峻等「人頭」先 後入住,由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邱金駿共同負責看管 ,孫家修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孫家修中信帳戶)、羅尚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尚緯中信帳戶)、黃源泉提 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源泉國 泰帳戶)、黃教峻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孫家修、 羅尚緯、黃源泉、黃教峻等4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嫌幫 助詐欺等罪嫌,黃教峻嗣經另案判決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 。又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和峰、吳朝正、莊明錞、戴振任、李昇峰、廖肇熙、 邱顯祥、楊威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謝翔渝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之辯詞及被告謝翔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陳功堯固坦承自同年7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頭,並依「坤哥」或「萬金」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辦 理開戶,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才加入詐騙集團,附 表一編號1、2、6-12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是在我加入集團 之前而與我無關,另我於112年7月29日被警方逮捕,附表一 編號1-8之被害人在此之後才匯款而與我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李厚裕固坦承自同年3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頭,並依「坤哥」或「萬金」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辦 理開戶,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9日被警方逮捕,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在此之後才匯款而與我無關云云。 ㈢訊據被告謝翔渝固坦承自同年7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頭,並依「坤哥」或「萬金」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辦 理開戶,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9日被警方逮捕,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在此之後才匯款而與我無關云云。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 為被告謝翔渝被警方查獲並喪失自由,且本件被告謝翔渝實 際上是有為防果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其餘被告謝翔渝之 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需論處一罪,又被告謝翔渝有所悔悟, 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厚裕自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功堯、謝翔渝 自同年7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該組織中另有成員負責管 理金流,部份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部份 成員擔任「中人」,負責招募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 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該集團為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頭 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功能,使該集團無法順利提 領詐得之款項,故要求人頭需暫住於該集團所提供之宿舍, 由該集團派人集中管理,被告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同 案被告邱金駿即為「宿舍」管理人員,日薪為2,000元,「 人頭」居住於「宿舍」內,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人頭」不 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若該集團需要新的金融帳戶 時,會由「坤哥」或「萬金」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宿舍管理人員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 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直至「人頭」之金融 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於111年間,曾二度更換「 宿舍」位置,於同年7月間,則將「宿舍」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之0號,並有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 源泉、黃教峻等「人頭」先後入住,由陳功堯、李厚裕、謝 翔渝與邱金駿共同負責看管,孫家修並提供其中信帳戶、羅 尚緯提供其中信帳戶、黃源泉提供其國泰帳戶、黃教峻提供 其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予以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孫家修、羅尚緯於警詢、偵訊、陳隆昌、陳 信州、黃源泉、黃教峻於警詢有關其等提供人頭帳戶及集中 住宿經過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有關其等遭詐騙經過之證述、李明謙於警詢時有關李佳 融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孫淑華(中興路宿舍房屋仲介)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 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被害人有關遭詐騙匯款金額之 證述(見第34384號偵卷三第464至465頁),起訴書誤繕遭 詐騙金額530萬1950元,應更正為588萬9152元。另附表一編
號1部分,依卷附匯款資料(見第34384號偵卷一第209至214 頁),起訴書誤繕遭詐騙金額250萬元應更正為237萬元,附 此敘明。
三、至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 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 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 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 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 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 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 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 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 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 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 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 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 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 ,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被告3人均係111年7月29日下午或晚間遭警方逮捕,有龜山分 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第34 384號偵卷一第5頁、第59頁、第19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時間固為111年8月10日至1 2日間,係在被告3人遭逮捕之後。然上開帳戶既為被告3人 負責看管之「人頭」提供之人頭帳戶,可認該詐欺集團其他 共同正犯,在被告3人遭逮捕後,仍依被告3人與其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及其他帳戶中,並無因被告3人遭查獲後坦承 犯行而防止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附表一 編號1至8部分同負共犯之責。另被告陳功堯辯稱附表一編號 1、2、6-12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係於其加入集團前而無庸 同負共犯之責云云,然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編號1、2 、6-12所示詐騙時間起,係以訛稱投資方式接續詐欺被害人 陸續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 騙而陸續匯款期間為被告陳功堯參與詐欺集團控制人頭之時
間,被告陳功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情,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無疑義。
㈢又被告謝翔渝之辯護人固提出其警詢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 73-288頁),主張其已為防果行為而無庸對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負責等語,然被告謝翔渝係被動遭警察查獲而供 出「宿舍」地址,而由警察查悉在「宿舍」內之「人頭」, 然「人頭」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仍持續由詐欺集團掌控,被告 謝翔渝並未防止被害人繼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人頭」 所提供帳戶之行為,故被告謝翔渝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指其查獲後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之情形,仍應就附 表一編號1至8部分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又被告3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定刑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規定。原審法院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 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 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 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 事判決參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間即以通訊軟體散布假投資訊息,使被害人 廖肇熙加入好友等情,業據證人廖肇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第34384號偵卷第13至14頁),經核係本案最早著手對被害 人詐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 始散布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楊威威,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第34384號偵卷第508至511頁),著手時間自晚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邱金駿、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 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行為人以一行 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 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法處罰 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2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謝翔渝之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減部分:
㈠被告陳功堯固曾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103年度訴字第602號、103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且於106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陳功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功 堯於前案係擔任車手提款,與本案係負責看管人頭,犯罪手 段並不相同,且陳功堯前案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距離本案 犯罪時間111年間已將近10年,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將近5年 等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陳功堯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3人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看管「人頭」,被害人嗣匯 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3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是就被 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 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3人各 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另被告李厚裕、謝翔渝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楊 威威、廖佳宏、江雅惠及謝和峰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179號、第180號及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 6頁、第331-332頁),然其條款為被告李厚裕、謝翔渝出監 後始給付賠償金,該被害人等均尚未獲任何賠償,有本院11 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李厚裕、謝翔渝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52頁)暨被告 謝翔渝經警查獲後告知「宿舍」位置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73-288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9年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行動電話 及金融卡為被告3人各自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且均係供或預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 第490至4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 功堯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就被告李厚裕宣告沒 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就被告謝翔渝宣告沒收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物;又被告陳功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1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94頁)、被告李 厚裕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258頁)、謝翔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為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94頁),上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物,係中興路宿舍內物品,並非其等所有(見 原審金訴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24頁),而被告3人均僅 係受該詐欺集團主謀「萬金」、「坤哥」指示在中興路宿舍 看管「人頭」,上開宿舍並非被告提供,應認「萬金」、「 坤哥」等人始得就上開在中興路宿舍內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 ,被告3人既無共同處分權,自不得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 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 3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功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及本案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蔡杓 111年6月29日起、假投資、237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2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4頁 2 謝和峰 111年6月下旬起、假投資、2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2萬元(2筆,共4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4頁 3 吳朝正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47萬5069元。 111年8月12日、3萬元(2筆,共6萬元,起訴書誤載第1筆為1萬2000元)、黃教峻中信帳戶內。 原審金訴卷第215頁 4 莊明錞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143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2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4頁 5 李佳融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新臺幣64萬3837元、馬來西亞幣4萬5265元、美金9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9萬8100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3頁 6 戴振任 111年7月8日起、假投資、14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97萬元)。 111年8月12日、4萬5000元(6筆,共27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4至215頁 7 李昇峰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27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5頁 8 呂學棋 111年5月間起、假投資、588萬9152元。 111年8月11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314元、28萬8888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13頁 9 廖肇熙 111年4月間起、假投資、783萬6866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120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41頁 10 邱顯祥 111年6月下旬、假投資、898萬9525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100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43頁 11 江雅惠 111年5月間起、假投資、446萬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101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同日轉匯50萬元《2筆,共100萬元》至羅尚緯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41頁、第369至371頁 12 楊威威 111年6月間、假投資、77萬2810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9時許、70萬元、孫家修中信帳戶。 原審金訴卷第22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球棒 3支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2 監視器鏡頭(大) 2具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3 監視器鏡頭(小) 4具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4 監視器主機 1台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5 監視器螢幕 1台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6 手指虎 1把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7 鐵捲門搖控器 1個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8 教戰手冊 1本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9 iPhone(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李厚裕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10 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陳功堯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謝翔渝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79頁 12 金融卡 3張 謝翔渝持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