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08號
TPHM,112,上訴,430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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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徽珍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
、10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譚徽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於員警查訪時稱係經網路結 識投資專員,且該專員稱申請本案帳戶可每日入帳新臺幣( 下同)2,000元,其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 起辯稱係因應徵銷貨員工作而每月將有6萬元存入本案帳戶 等情,是否為真,仍屬有疑;況被告既辯稱其行動電話已損 壞並送修而無其與「金鷹貿易公司」(下稱金鷹公司)之「 張經理」或「李依依」等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則被 告所辯仍不乏係臨訟置辯之可能。㈡依被告原審辯護人答辯 狀,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5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又被告之後並未收受上揭「投資專員」所稱 之每日2,000元或有上揭「周轉金」6萬元匯入,則被告既經 胞弟告誡並經員警提醒告知已事涉詐騙,本應起疑,而有充 裕時間可向將來銀行辦理停用本案帳戶之相關手續,惟被告 竟未為之,已堪信被告自認縱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仍 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㈢被告前既有經網路詐騙之經驗,其縱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對事實判斷能力下降,是否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 交付本案帳戶,仍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易



、證人即被害戴良印之指訴、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戴良印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對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 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警覺度低,會有因 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尤其財務決策上無法依據一般常理 ,明顯受其精神症狀所影響,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 斷之能力明顯缺損,對於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於109年10月8日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又被告自90年起迄今未再有任何正職工作經驗,僅在萬 芳醫院擔任志工,對於目前新興之行業工作型態、網路詐騙 手法未必知悉,其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顯然不足,在經濟壓 力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態下,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 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而輕忽找工作時需提供帳戶資料並可 匯入6萬元周轉金供其銷貨之說法的不合理性及風險;參以1 11年12月5日員警依被告胞弟報案到場處理之紀錄,顯見被 告對於「金鷹公司」「張經理」、「李依依」所述仍深信不 疑。而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受「金鷹公司張經理」 、「李依依」詐騙等語為可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 當。
 ㈡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111年12月5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譚員(即被告)因網路交友故認識1名 投資專員,該專員向譚員表示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即可每日有 2千元入帳。譚員不疑有他,弟弟譚徽武發現有異後故報案 。後續警方告知譚員相關詐騙資訊,譚員仍執迷不悟,警方 向家屬告知後續權益」等語,有上開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6頁),其內容既未記載有關被告業已將其所 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金鷹公司張經理」、「李依 依」等人之事,且可見即便經員警解釋,被告仍不為所動, 而繼續深信其在網路上所認識之「金鷹公司張經理」、「李 依依」告知之內容。
 ㈢證人即被告弟弟譚徽武於本院證述:111年12月5日那天,我 回到家後發現被告從房間出來,手上拿了1張卡,因為我們 已經把她所有的卡都沒收,我馬上覺得不對,問她要去哪裡 、手上拿什麼卡、怎麼會有卡,她就在閃躲,後來她說在網 路上認識1個女生,介紹她到金鷹集團,說這是他們以後公 司會發錢,我越聽越怪,要求被告把卡片交給我,我把卡片



搶過來之後,被告就開始跟我搶,之後我打了兩次電話報警 請員警來跟被告解釋,因為她總認為我都在管她,警察在家 裡一直好言跟她說,甚至到最後講不聽,警察要走的時候有 說要拿那張卡去幫她處理,被告還在電梯門口跟警察搶回那 張卡;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將來銀行是網路銀行,也不知道這 家銀行在哪裡,也沒有打電話給將來銀行處理這件事;除了 當天發現將來銀行的卡片之外,被告沒有提到把帳戶交給別 人這件事;我現在都怕她,哪天我回到家,發現自己家被貼 法院公告被拍賣,被告可以相信完全不認識的人,她曾經跟 我說那個跟她聯絡的人是費玉清,她給我看臉書上面用費玉 清的圖片,我跟她說「你被騙」,她就說「沒有」等情(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156頁),益見在被告固著的觀念裡, 總認為弟弟管她甚多,不願聽信弟弟的勸導。
 ㈣被告亦供稱:那天我要拿將來銀行寄給我的提款卡去開卡, 被我弟弟攔下來,在那天之前,我已經把將來銀行帳戶、密 碼給「張經理」了;警察來時,我沒有告訴警察說我已經把 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了,警察跟我說這些人是詐騙集團 時,我並沒有相信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核 與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譚徽武之證述,大致相符。參 以被告前因其母親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囑託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雖智力正常,生活適應為中等水準,可以覺知外界 事件間的關聯性,但其思維缺乏彈性,對於壓力事件無法負 荷時,容易出現誤解或恐懼焦慮情事;其雖仍保有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但因其思覺失調症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幻覺與妄 想症狀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其社會知能與判 斷易受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與邏 輯判斷能力下降,呈現草率及不合邏輯之推理過程,其工具 性日常生活仍需有他人協助,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物的處理 ;被告語言理解、範圍、程度、一致性、豐富性仍保有相當 之程度,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仍與 一般常人相當,但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幻覺、妄想)導致 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 、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 ,其事實判斷能力減損已明顯有跡可循,尤其財務決策上無 法依據一般常理,明顯受其精神症狀所影響等情,有萬芳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亦即被 告從外觀觀之,其言語表達以及對於自我生活照料,尚未見 有何明顯異於常人之處,然其主觀思考,特別是與財務相關 或者較為複雜性之事務處理上,受限於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而有思維缺乏彈性、邏輯推理不合常情之情,以致於不能辨



識人際之間、環境可能隱含之危機,無警覺性,此由上開所 述,被告縱經弟弟、員警苦口婆心解釋,仍無法判斷事件之 危險可知;再者,111年12月5日該日及之前,被告既未曾向 譚徽武或到場的員警提到其已經將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金鷹公司張經理」等人,則該日譚徽 武因發現被告持有將來銀行提款卡而察覺有異並報警,以及 員警到場,其等重點均在防免被告將提款卡交予網路上認識 之不詳人士,則以前揭鑑定結果所指被告缺乏彈性之思維、 無法有合理之邏輯推理情形,被告是否可以直接連結此情與 其先前已經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或再連結更早之前自己遭感 情詐騙而將所有積蓄甚至貸款所得全部交予詐欺集團一事? 而察覺其業已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進而為停用帳戶等之作為,恐亦不 能以吾人一般之理解判斷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既然被告前 有遭網路詐騙之經驗,且員警已經到場說明,被告自應有所 懷疑等情,尚嫌速斷。
 ㈤至被告所辯稱其工作可有每月6萬元收入,與上開員警工作紀 錄簿記載被告向員警稱每日有2千元入帳,僅係說法用語之 差別,實則並無不同(2千元×30日=6萬元),檢察官以此指 被告僅係臨訟辯解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其他被害人林志鴻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將 來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本案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為 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無從與此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復非本院得 併予審理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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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