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65號
TPHM,112,上訴,42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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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琬筑



選任辯護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應吳承衡之請託,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奧羅爾國 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 承衡,該公司已於110年10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依 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本案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目的,極可能使他人因而得以該 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取 得不實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容認其發生,而與吳 承衡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在吳承衡所提供之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文件上簽名 ,申購統一發票供吳承衡使用。嗣吳承衡於如附表所示之10 5年5月至107年8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2 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41萬1,104元,再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扣除虛設行號部分 ,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86紙、銷售額共1,428萬9,548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萬4,484元,而共同以上述不正當方法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71萬4,484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吳承衡之 要求,於其提供之文件簽名,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證及發票 、變更公司登記等情,惟否認有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吳承衡買房子給我及未成年 子女居住,並提供生活費,6年間我都認為我們是類似男女 朋友的關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該等文書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公司之經營,亦未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與本案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本案公 司運作期間,歷經3次登記事項變更,而變更登記同意書上 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被告於吳承衡所提 供之文件上簽名,且3度簽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於臺北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書上就該公司員工人數、 營業場所及經營業務等欄位加以確認後簽名,復於臺北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107年6月29日之聲明書文件上簽名,本案公司 並有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並經證人 丙○○及乙○○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7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第139、140頁、第14 7頁;本院卷第112-134頁),復有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A1卷第94至118頁)、營業稅 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見A1卷第64至131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109年11月2 0日函附本案公司設立、遷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負責人身分證及聲請書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下稱內湖稽徵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本案公司遷址及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107年6月29 日聲明書等文件(A1卷第203至211、216至219頁)、中南稽 徵所112年2月13日及3月1日函(見原審卷第63-67頁)、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A1卷第391至411頁)、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A1卷第441至466頁)、申購發票 資料(見A1卷第247頁)、欠稅查詢情形表(見A1卷第437至 439頁)、循環交易表(見A1卷第245頁)、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關係人備詢說明紀錄等件 (詳原審卷第141至156頁之卷證出處記載)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情 ,業據證人金駿行、邱嘉彬林聰敏陳薏絜證述明確(見 A2卷第113至114頁、第269至270頁、第477至478頁、第593 至595頁),且有本案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3至59頁、第391至41 1頁、第441至466頁)。且被告迄今無法提供本案公司與附 表所示營業人有實際往來之相關交易資料。準此,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一情,要屬明 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本案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遷入內湖稽徵所轄區時,該稽徵所 依「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訪查要點」為確認營業現場及瞭解 營業項目而進行查訪,被告填載有3名員工、經營手機、精 品買賣,復於本案公司遷址至中南稽徵所轄區時,因系統資 料顯示該公司進銷項異常,承辦人遂於被告於107年6月29日 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要求被告簽署確為本案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有投入資金實際經營之聲明書等情,有前開內湖 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文暨附件、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 告表(見A1卷第211至212、216頁)及107年6月29日聲明書 (見A1卷第219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於自己簽署之文 件上虛偽表明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於本案公司經 營內容或相關事務為意思表示。又觀之本案公司新設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2次遷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均係由被告本人到場辦理,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內 湖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及中南稽徵所112年3月1日函(見 原審卷第57頁、第67頁)、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3紙(見A 1卷第205、206頁、第209頁、第217頁)在卷可證。有限公 司倘非登記名義人申請或領取購票證,必須由出具委任書留 存為紀錄始得為之,而本案公司確係由登記名義人本人申請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 以被告名義申請領用本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3紙,確係被 告親自所為。被告於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之105年3月、10 6年4月、107年6月,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自稱以從事代購 為業,且其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1頁、本 院卷第162頁),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應可預見將足以表彰身分之證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或無 正當理由聽從他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思表示或簽名署押 ,即有可能使他人遂行前開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
2.參之證人即本案公司股東丙○○證稱:吳承衡告以出資200萬 元擔任本案公司股東會配股、配息、配車,且不影響我原經 營之事業,而其亦得以公司名義貸款,當時因貪圖利益而同 意,我不清楚本案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偶爾會前往本案公司 內湖營業址,該處像招待所,沒有裝潢只有簡易擺設,我曾 於內湖營業址見到被告,與被告談論被告所從事之精品代購 ,與吳承衡則談論其經營之房屋日租話題,但被告未曾提及 與本案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129 、130頁);證人乙○○證稱:我與吳承衡於105年10月後係男 女朋友,其取走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登記我為本案公司股 東等語(見A1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8 頁),足見被告曾去過本案公司,衡情自已知悉本案公司無 實際營業等情。被告僅憑吳承衡之請託或要求,即任意交與 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並偽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為本案公司申 購統一發票,並於稅捐稽徵機關現址查訪時,虛構情節,使 承辦人員誤認而同意申購統一發票使用,足認其於當時確有 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認真看清楚文件內容,因為吳承衡很 照顧我,給我房子住,也給我生活費,我因為相信他,他要 我填具或簽名,我就照做等語,然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 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公司負責 人對外代表公司,對於公司至關重要,若非特殊原因或有意 躲避追緝取締,要無以他人充當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對其提供個人證件供他人 登記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非為合法使用,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其雖已預見吳承衡向其借用名義擔任本案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以不實上情申購統一發票使用,極可能係為使 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仍同意擔任並共同 分擔上情,就其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期間當具有幫助逃漏稅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承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 、㈧162-1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 、285-289、309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接續犯:
  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每2月為一期之報 稅期間,係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吳承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 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吳承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 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 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 幫助逃漏稅捐罪共9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  
(六)又檢察官認買方營業人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攻國際商 行、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商業 有限公司、耀運國際有限公司裕邦資訊有限公司、奧狄實 業有限公司、晁德企業有限公司、浩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唯宇通訊有限公司、迪家文創有限公司、晶彩休閒娛樂 有限公司、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君陽國際有限公司、旭 宥企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1、24、25、35-37 、41、42、44、48、51、55、60),均為虛設公司,此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予以扣除,且於其附表明載「非營業稅 課徵之標的」,足認犯罪事實欄關於買方營業人申報扣抵數 額及營業稅額之記載(335萬7,347元)有誤,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已預見不當保管或將足表彰身分之證件任由不具高度情誼 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或概括授權其使用或無正當理由聽從他 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思表示或簽名署押,容任吳承衡為 前開行為,使之填製不實發票交與各該營業人而為行使,危 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稅 務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難稱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居於主導角色之罪責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其



自述高職畢業、曾幫忙家中檳榔攤及代購、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業已 審酌被告所犯9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9次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或不當。被告猶否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本案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開立 除如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 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285-289 、309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 、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2 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之營業人即 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 、240、243、259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除附表編號㈠1-16、㈡22-5 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 2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部分(即附 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 240、243、259)部分,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 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㈧161、165-170、㈨18 7、207、㈩219-222、230、231、240、243、259):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 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查該等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未持之申報,有前 開專案申請調檔查案清單在卷可查(見A1卷第391、392、39 4、396至399、405、410頁),因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是 被告行為即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惟如犯罪構成事實係以「明知」為要件者, 因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始能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行 為人對此構成犯罪事實均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於彼此 間始得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論以共 同正犯。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 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 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與他 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 本罪相繩。
 2.證人丙○○雖證稱:吳承衡有向我介紹被告是本案公司之負責 人,並曾於內湖營業址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 頁),然吳承衡方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認被告「明 知」吳承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既欠缺「 明知」之直接犯意,依上述說明,自無從與吳承衡間成立共 同正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幫助逃漏稅捐 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及填具不實會 計憑證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㈣、㈤、㈦、㈨所示填具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及附表編號㈨187、207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㈠、㈡、 ㈢、㈥、㈧、㈩、、、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 不構成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㈩219-222、230、231、2 40、243、259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雖不構成幫助逃 漏稅捐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分別為被告無罪及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縱原審認被 告與吳承衡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自願 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長期配合指示出面向政府洽辦公司登記 及領用發票事務,使吳承衡得以利用此虛設行號及被告之名 義,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至少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廣義的共犯包括幫助與教唆犯,在同一起訴的社會 事實內,幫助犯自屬於本案起訴被告之範圍。原審若認被告 並非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幫助犯。(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 、106年6月20日及107年6月29日連續3個年度,均親自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購買 證,並以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正式向財政部 申報該公司營業狀況,並親自簽署關於該公司營業事項之相



關法律文件,且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虛偽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非不得以不確定故意 之方式成立犯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承衡並非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應具有適 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先認為被告擔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應已知悉可能使他人遂行前開開立不實發票, 其後又認為被告不知吳承衡有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之情事,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吳承衡提供予被告之居 住地及生活費用,與被告甲○○同意擔任奧羅爾公司之負責人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予吳承衡使用、為承衡簽署奧羅爾公 司相關文件等情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吳承衡提供場所 予被告居住,是否使被告節省租屋之利益,而具有節省支出 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被告收取吳承衡之生活費,是否屬於 違法行為所得?原判決未調查本案有無犯罪所得,亦未審酌 本案是否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顯然具有不適用法則及 調查未盡之違誤,應以估算法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然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而附表所示編 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240 、243、259統一發票,被告或吳承衡並未持之申報,因而 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 告欠缺明知之直接犯意,自無從與吳承衡間成立共同正犯。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雖 主張被告居住吳承衡提供之房屋內或被告表示吳承衡願意 扶養被告及其子女,此部分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取 得上開利益或係基於其與吳承衡間之情感,或係因其等間之 信任關係,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屬犯 罪所得,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尚難憑 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數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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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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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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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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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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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