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28號
TPHM,112,上訴,422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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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輝



選任辯護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第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欽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欽輝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05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友 星公司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 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經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之情況,然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即此,亦容有未恰。
⒋綜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 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 之人使用,以申辦註冊及綁定購物網站會員、訂購人及收件 人電話號碼,幫助他人從事盜刷信用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者,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友星公司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告訴人柯博聖則表示自己並沒有實際之損 失,故不需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04頁),兼衡酌其品 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未婚,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 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 訴人友星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友星公司所受損害,而 告訴人2人亦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2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 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 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一、被告王欽輝應給付告訴人友星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9,330元整(已當庭先行給付6,000元)。 二、前項給付金額餘款63,330元之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0,555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展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輝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欽輝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10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 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嗣某甲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友星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友星公司)所經營之「AquaFeb Shop」網站上,佯以「王暐傑」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及會員認證門號,再於同年 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附表一 所示商品(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並留下本案 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後,未經洪美 倫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洪美倫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洪美倫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 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永豐銀行及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而 誤認係洪美倫本人以永豐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 及出貨,然後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俗稱 黑貓宅急便)人員陳炳成於同年12月25日10時57分許,將附 表一所示商品(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配送至某甲 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並聯繫某甲使用之本案門號,然 後由某甲簽名「王暐傑」而收取附表一所示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洪美倫、友星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欽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14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讀海山 高工的同班同學張世凱向被告表示因欠費因素而無法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要求被告幫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此攜 帶證件到通訊行,由張世凱處理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事宜, 張世凱在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離去,被告患有輕度智能 障礙,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有不理解問題致生答非所問之情形 ,可見被告的智識及辨識用法之能力較常人薄弱,無法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故被 告單純以為是同學工作有需要,義務幫忙同學而已,根本不 知道本案門號為何被用以詐欺,復被告並未因為張世凱申辦 本案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再一般社會大眾當中亦有為數不 少人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交由他人使用,避免淪為詐欺 工具。準此,被告並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年10月7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時所取得之本案門號 電話卡交予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69-71頁),並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下稱偵字第26411號卷>第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某甲利用本案門號作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申請註冊 及認證電話號碼、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進 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 據證人即友星公司林子懿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洪美倫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9628號卷<下稱偵字第3 9628號卷>第7-15頁、第211-213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110年4月28日綠管外字第110042804號函檢 送之消費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quaFeb Shop」網站訂購網頁及訂單活動紀錄、永豐銀行 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1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03 號函、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



款處理授權書、「AquaFeb Shop」網站訂購及會員註冊資料 、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之電子簽收聯及配送時間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628號卷第27頁、第31-39頁、第43 -45頁、第67-69頁、第117頁、第221頁、第223頁,本院訴 字卷第83頁、第91頁、第103、105頁)。足認某甲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電話卡後確有實施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門號於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 某甲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可 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某甲可能 將之用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該等 犯罪行為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 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 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 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



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 ,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 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 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打石工作之工作經驗(本院訴字卷第 15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 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人而 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 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復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更可預見其極可能係以之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跟某甲並不熟,也 不知道某甲名字(見偵緝卷第71頁)。而既然被告與某甲 並非熟識,連某甲名字都不知道,顯示被告與某甲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卻還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予某甲使用,由此 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某甲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之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4)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某甲會幫其繳納電話費(見偵緝卷第 71頁)。由此可知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 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是更可認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 對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某甲使用,極可能遭某甲作為犯罪 工具已有所預見,但仍如此為之,而容認詐欺犯罪之發生,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暨客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之 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
(2)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51頁)



。然被告就本案門號為何遭某甲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的原因,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係先 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遺失個人證件 ,被告回答身分證曾經遺失,但健保卡沒有遺失過等語,檢 察官進一步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雙證件,既然健保卡 未曾遺失過,故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此時才承 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但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的一週後電話 卡即遺失,此有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 偵緝卷第59-61頁),然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訊時卻改 稱有不熟之人因欠費而請其無償申辦本案門號供該不熟之人 使用,且其於申辦當日就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該不熟之人 ,檢察官接著訊問為何所述與前次偵訊時所稱不同,被告竟 開始答非所問,此有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緝卷第69-71頁)。由前開被告回答過程可知,被告 知道檢察官所問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事是對其不利的事情 ,其一旦承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就可能讓其將來遭受不利之 處境,但是面對檢察官的進一步符合常情的追問,其無法找 理由來合理化自己否認申辦本案門號的回答,因此就只能承 認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後找本案門號有遺失之理由來防衛自 己、免於遭檢察官的責備,但在之後的訊問程序卻忘記自己 上一次偵訊時所述內容為何,而就本案門號為何遭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一事為歧異之陳述,檢察官發現被告前後所述不 一後就繼續追問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被告因一時無法 自圓其說,才會答非所問,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 社會上發生的事情自當有所瞭解,據此,被告知道趨吉避兇 ,且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顯屬正常,至為灼然,辯護人 前開辯護所稱,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倘確為被告所稱 請求其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為其高職同班同學張世凱,被告為 何於偵訊時不說出來,讓檢察官可以進一步偵辦,而是拖到 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時,才透過辯護人的狀紙讓法院知道 這件事,被告從未合理解釋箇中原因,實難認本院信服辯護 人辯護所稱請求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為其高職同班同學張 世凱,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某甲 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 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 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各罪雖未明訂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然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又依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最 低刑度即為1月),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之情況,本院認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 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以申辦註冊 及綁定購物網站會員、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幫助他人 從事盜刷信用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友星公司遭騙附表一所 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倫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友星 公司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詐欺犯罪者更加 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復考量遭盜刷購買 的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金額合計為47,000元,再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洪美倫永豐銀行、友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需要 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電話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申辦友星公司所經營之「AquaFe b Shop」網站會員,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會員資料,隨即於 109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22,330元之附表二所示商品 ,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於訂單中留下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使友星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出貨 ,並令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司機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後, 於同年月24日17時32分許送貨至其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早餐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友星公司 及上開遭盜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柯博聖申辦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2日之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三所示購物網站及應用 程式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並以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或登入為會員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 不實電磁紀錄。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林子 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博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公司110年4月 28日綠管外字第110042804號函檢送之消費交易明細、友星 公司後臺資料、黑貓宅急便包裹進度查詢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前所 述。
五、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使用後,某甲先利用本案門 號作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號碼 、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復於109年12月24 日15時1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附表二所商品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價格合計22,330元),並 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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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